再者,同一条文内,「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主体」皆为「受害人民」或「公 益团体」,为何与履行告知义务后「得提起诉讼的原告」不相一致? (三)「公民诉讼条款」与行政诉讼法的衔接 行政诉讼法第九条谓:「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所谓「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是否包括「公私场所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的情形?换言之,主管机关单纯怠于执行法令的情形,而又无特定人受有损害时,是否该当「违法」?违法的判断是否需回头检视主管机关所疏于执行的个别法规,系课予其为「羁束处分」或「裁量处分」?若是赋予裁量权时是否有「裁量收缩至零」的情形?或者只要一有疏于执行的情形,即可径为行政诉讼。而该等「公民诉讼条款」皆有「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的用语,似乎得直接据以提起行政诉讼,而无须迂回援用行政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 从行政诉讼的制度面考量 人民提起行政诉讼,需主张其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受有损害,使具备「诉讼权能」,为各类诉讼的共通法理;而原告如可透过其它更迅述简便的方式获得救济,或行政法院的裁判对其毫无实益者,其诉应以程序不合法驳回,是为「诉讼利益」或「权利保护必要」;公益诉讼既以法律特别规定,就无关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的事项起诉,是否在其诉讼要件的审查上,无须斟酌「诉讼权能」、「诉讼利益」或「权利保护必要」等事项?更明白的说,公益诉讼舍弃了「诉讼权能」、「诉讼利益」作为诉讼合法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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