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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fanbo1975 2015-01-02

论文提要:

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以来,被害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呈逐年上升之势。但在审判实践中,因涉及附带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法规存在缺陷和矛盾,加之刑事审判人员受“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使得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要解决这一问题,应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改变以往刑民合并审理的做法;在当事人制度上,应准确界定被害人范围,穷尽赔偿义务人,以使被害人合法权益获得最大化;在诉讼程序上,应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置于同等法律地位,在适用证据规则等方面也应与单独民事诉讼相同;最后,在执行过程中,应用足执行措施,想尽执行方法,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救济。全文字数共9726字。

以下正文:

近年来,随着当事人维权意识的增强,在公诉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成为刑事案件审判中比较普遍的现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及不合理之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也存在矛盾和疏漏,刑事审判人员也往往存在重刑事轻民事的心理,甚至疏于对相关民事法律的研究,致使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显得十分薄弱,不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时,此类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人赔偿能力较弱、被害人损失过大等多种因素,使被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少之又少,空判现象比较严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上的痛苦与生活上的窘迫促使他们中的一部分人不断上访。本文试图就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当事人主体的穷尽、审判程序及赔偿范围的统一及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克服等方面谈一点粗浅的认识,希望对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有所裨益。

一、对被害人就其因犯罪所遭受物质损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

被害人(本文对被害人的称谓取其广义,包括被害人的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后面将着重阐述)因犯罪行为遭受了损失,能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普遍的做法是,告知被害人在检察机关就刑事部分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部分未处理之前,法院不予受理和审判其中的民事赔偿问题,即“先刑后民”。笔者对此做法持反对态度。以交通肇事案为例,如先刑后民,则有以下几个弊端,首先,被害人如要求对肇事车辆和肇事方的私有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要求对保险公司先予执行,但因案件未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而无法实现上述权利,而上述权利恰恰是被害人最关心的(其关心程度甚至超过对肇事者的定罪处刑)。其次,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所列被告往往不仅包括肇事司机即刑事案件被告人,而且包括事故车辆的车主、借用或租赁人、受益人等,甚至还包括保险公司,刑事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其实显得微不足道,如硬将民事赔偿部分揉进刑事案件中,反而感觉轻重不分。再次,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人民法院不应贸然剥夺。当事人的起诉权在得不到实现时,当事人就会通过上访来达到目的,破坏了和谐,增加了不稳定因素。人民法院应尊重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并依当事人申请积极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保障其诉讼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并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实体权利。

有的法院对此类案件比较审慎,认为可以受理但不予审理,对当事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申请予以处理,然后将案件予以中止,待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将案卷材料移转刑事审判庭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一是人为地增加了诉讼环节,拖延了诉讼,降低了审判效率,二是刑事案件中对民事部分的审判毕竟没有民事审判庭专业,客观上降低了民事部分的裁判质量,三是不能及时充分地保障受害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势必引起新的上访。因此,既然进入了民事审判程序,就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审限,依法作出裁判。退一步讲,即使中止诉讼,民事审判庭也应待刑事审判庭就刑事部分审理完毕后恢复审理,而不应移转刑事审判庭。

有种观点认为,如果将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放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会严重违背诉讼效率的价值,而如果提前到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之前,又可能产生有罪推定和矛盾判决的危险。笔者认为,就审判实践来看,刑民合并往往体现不出效率价值,一是刑事审判人员的民事法律业务比较而言不够精熟,处理民事方面的问题有时显得力不从心。二是将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揉在一起,使案件更加复杂,处理起来十分棘手。三是因涉及刑事和民事两种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往往呈现多样化特点,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难免顾此失彼。相比之下,刑民分离使案件变得简单容易许多。刑民合并不仅不能充分体现效率价值,在公正上也存在很大争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受理赔偿范围、程序和审理期限、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适用等方面与单纯的民事诉讼有很大差别,无论从哪方面讲,都不利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要求一个半月审结,而民事案件要求三个月或六个月审结,应该说,审理期间长一些,案件审理就会精细一些、周到一些,而审理期间较短,案件审理相对会粗糙一些。鉴于上述原因,英美法系国家几乎没有刑事附带民事审判方式,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多见,我国应充分借鉴法治较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以充分体现公正与效率。对于在刑事诉讼进行之前提起民事诉讼可能产生有罪推定和矛盾判决的怀疑,笔者认为,单纯民事诉讼并不会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其依据民法学理论对侵权损害赔偿的诸要素(即侵权行为客观存在、产生了损害后果、侵害人有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事实进行认定,同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和执行,是完全合乎法理和审判实际的。当然,单纯民事诉讼中认定“侵权行为”往往就是刑事诉讼中认定的“犯罪行为”,二者甚至可以划等号,但认定了“侵权行为”而使其承担民事责任并不等于就认定了“犯罪行为”而使其承担刑事责任。比如交通肇事案,被害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侵权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适用民事法律判决,以使被害人及时获得损害赔偿,而刑事审判庭也可以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适用刑事法律进行判决,两种裁判互不影响,互不矛盾。

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探讨与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告知以下三类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1.正确界定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的范围。被害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分子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仅仅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不是附带民事诉讼适格的原告人,比如没有遭受物质损失的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及诽谤案件中的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只要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就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也不管被告人侵害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且不受该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的罪数和罪名的限制。另外,笔者注意到我国司法解释把被害人的外延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这个“公民”应作扩大解释。凡是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应以“公民”为限,同时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也应赋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2.被害人没有死亡情形下的原告人。有三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当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植物人,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可以告知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作为被害人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第二,当被害人构成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原受其扶养的人不能直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要求赔偿扶养费,因犯罪侵害的是被害人扶养被扶养人的能力,被害人可以就该项能力的受损要求民事赔偿。第三,为抢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被害人的近亲属,不能以此为由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向被告人追偿。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行为在法律上只与被害人一方直接产生债的关系,而这种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附带民事诉讼要解决的侵权之债性质不同、主体不同,不能越位索赔。他们的物质损失可以通过另外的诉讼途径解决。 3.被害人已经死亡情形下的原告人。如果被害人生命受侵害,死亡将导致被害人权利主体资格消灭,故其不能就生命受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近亲属的概念在刑事和民事上有不同的外延,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应采用民事标准从宽解释,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二,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亦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参加诉讼,他们与被害人之间债的关系可以转移至被害人的近亲属及继承人,通过另外的诉讼途径解决。

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是民事诉讼义务的直接承受者,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科学合理地确认负有赔偿责任人的范围及确定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保障附带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及保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基础。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未作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刑事和民事法律必须一致适用,而不能有任何矛盾和脱节;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一并审理,减少诉讼程序,实现诉讼经济,因此,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必须以刑事案件成立时的被告人为前提;二是必须是所有参与侵害活动的被告人为被告人,不管案件中某个人的行为经审查是否构成犯罪,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均与其有直接关系;三是必须是给受害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人和单位。 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应当包括: 1.刑事被告人本人。2.限制行为能力的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对刑事被告人实施犯罪造成侵害后果负有赔偿义务的单位和个人。4.未受刑事追究的共同行为人,如实施侵权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一部分人。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能否追加未被刑事起诉的共同致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多名共同致害人是一个很常见的问题,但往往被刑事起诉的只有一名或部分致害人,其他致害人或因在逃未归案,或因侦查起诉阶段认为不构成犯罪而未被起诉。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增加未被刑事起诉的共同致害人为被告人,法院如何处理?2.被害人对“后到案”被告人还是否享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在法院已经对“先到案”被告人作出刑事附带民事生效裁判后,“后到案”被告人还能否被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追加未被刑事起诉的共同致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应区别不同情况。首先,未受到刑事起诉的共同致害人应被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共同致害人包括被告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在逃犯。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民事诉讼规则,在实质上仍是民事诉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共同侵权人应当对被害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这些人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人参与诉讼。其次,在逃犯不能被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逃犯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犯罪之前,无法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作出结论,如果对其缺席判决,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不追加在逃犯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不影响被害人获得赔偿(法院可以判决在案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排除和否定被害人在其归案后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害人对“后到案”的刑事被告人享有民事诉权,如果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将“后到案”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认定被害人对“后到案”的刑事被告人享有民事诉权合法、合情、合理,也切实可行,同时也会为原告兑现自己的赔偿请求提供新的执行依据,社会效果良好。

三、再议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程序设计和实体规范

由于我国在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时,受传统的“重刑轻民”、“刑优于民”的思想影响,使得附带民事诉讼始终处于从属的、缺乏独立性的地位,在大力提倡“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的今天,这种地位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程序正义,被害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保障往往得不到落实。

在诉讼程序上,附带民事诉讼主要存在的问题是,1.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答辩期间不合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答辩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即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可以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答辩期。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般是复杂民事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15日的答辩期。对答辩期的规定是出于实际操作与效率的需要,却忽视了效率与程序的矛盾。强调诉讼效率将违反法定程序;只有遵循法定程序,保证程序公正,才能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2.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冲淡了民事诉讼的质证、认证意义。上面提到,由于受“重刑轻民”观念的影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仍然强调的是刑事诉讼,人民法院和公诉机关将主要精力放在对被告人定罪科刑方面,这就难免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质证、认证方面草率从事,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不能被充分考虑,人民法院认证也会减弱,案件事实的认定自然会大打折扣。因此,只有强化程序意识,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顺利实现,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上诉程序中审查案件的模式不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解释》规定,无论是刑事部分、还是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都要对全案进行审查,已生效的另一部分确有错误,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样的审查方式符合案件实体公正要求,但二审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同时适用二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部分分别审理,这样复杂的诉讼程序很难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同时还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在实体处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是,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间接损失是否给予赔偿的规定不明确。根据《解释》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二是该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但“物质损失”和“犯罪行为”的内涵该如何确定,是正确决定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重要因素。就物质损失而言,众所周知,民法理论上的物质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分,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又称实际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指预期可得到的利益减损,即失去将来能够增加的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实践中认识比较一致,但对间接损失应否获得赔偿却并不明确。从法理来看,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失去其财物,应属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因此,理论上应当允许被害人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的间接损失关怀极少,甚至一概否定,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对间接损失是否给予赔偿的问题,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即只要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具有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就应当予以赔偿,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损失。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现行司法解释否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种做法值得商榷。首先,从法律体系上看,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部法律地位平等,不能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仍是民事诉讼,它以民事实体法为内容,受民事实体法制约,与民事诉讼只是程序上的不同。这种诉讼是由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其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就物质损害请求而言,既可以同刑事部分一同提起,也可以单独提起诉讼,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将造成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同一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不一致,影响了法律的权威,破坏了法律的和谐统一。其次,从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人格权方面的保护越来越受关注,将精神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不能体现公民私权的宪法价值,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应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是否可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涉及到公权与私权的关系问题,我们不能简单的以公权代替私权或者剥夺私权,认为定罪科刑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最实际的精神赔偿,对被告人定罪科刑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需要,被害人主张损害赔偿,则是补偿私人损失为目的,是维护私权的需要。因此,从法治内在要求出发,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必须的。

四、对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一些想法

司法实践中,相对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一般难度较大,通常无法全部执行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目前,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数量越积越多,被害人一方缠访也较突出,很大程度地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笔者认为,造成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缺陷。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损失应在刑事案件交付审判时提出,法律没有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有调查和控制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职责。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检察机关起诉,至少需要三个月的时间,给那些有赔偿能力而不愿赔偿损失的被告人或其亲属隐匿、转移财产以规避执行提供了时间上的方便。尽管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必要时有查封或扣押被告人财产的权力,然而,由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不允许人民法院提前介入公安、检察机关尚未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这样的救济实在太迟,其效果可想而知。2.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赔偿义务的激励机制不完善、不科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于现行法律把“赔偿被害人损失”仅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实践中操作的随意性很大, 被告人及其亲属难免心存疑虑,对尤其是可能判处长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被告人及其亲属触动不大,其自觉履行赔偿义务的主动性、积极性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3.法律没有明确将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列为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导致一些已被判处刑罚的人对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无动于衷。 “重刑轻民”意识的存在,“审执分离”机制的运行,也严重影响了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由于法院内部运行“审执分离”机制,刑事审判法官往往只注重刑事方面的证据审查,忽视对被告人财产状况方面的证据调查与收集,甚至由于追求案件结案速度,对被害人本可以获得赔偿条件的不及时进行有效控制,导致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在执行时丧失有利的执行条件。4.被告人家属不理解、不配合,他们认为犯罪是被告人个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自己承担。5.公检法三家协调配合力度不够,人为造成执行难。由于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角度的不同,对于附带民事赔偿的重视程度也不一样。公安和检察机关侧重刑事犯罪事实的查处,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公安、检察阶段不能提出财产保全措施,只有到了诉讼阶段才能提起,导致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风险比一般民事案件风险要大。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已不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单方面的努力所能解决的。以往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对策过多地局限在执行阶段,以至于难以有所突破。笔者认为,解决执行难应当将视野扩展到整个司法程序中,1.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由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上的一些缺陷,给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因此很有必要进行完善。一是从法律上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享有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同时明确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查封、扣押、冻结、先予执行的权力,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转移或隐匿财产。二是将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或者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列为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刑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三是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与对被告人刑罚的执行有机结合起来,把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或者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履行义务的情况作为刑罚执行中对罪犯给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2.完善和适用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对控制被告人的财产,防止其转移、隐匿财产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强有力的保障。因此,不断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将有效地缓解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压力。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一方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时,可以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将被害人财产保全申请移交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至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的财产保全,由被害人一方直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的财产保全,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还应大胆适用先予执行制度,对于那些如果不先行给付将影响被害人生活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将执行的时间前移,在诉讼中采用先予执行措施,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3.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权利人,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受被害人扶养的人,这些人的权利如得不到必要的保护,将会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有必要尽快建立对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制度。事实上,西方许多国家已经推行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我国也应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按有关程序应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4.将刑罚执行与附带民事执行相结合。执行人员应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相关情况及时通报被执行人所在的刑罚执行机关,在被执行人申报减刑、假释时,刑罚执行机关及相关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其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表现,以调动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的积极性。也有学者提出建立监所代偿制度,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我国刑法要进行无酬劳动改造,当犯罪分子没有财产赔偿被害人时,应根据其劳动成果,给予其全额劳动报酬,以被害人损失额为限,由监所将报酬交由执行机关处理,这不失为一个执行过程中的好方法。

参考文章及书目:

① 袁明、崔四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探讨》,载于《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

② 邵世星、刘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

③ 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载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④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⑤ 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二卷),载于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⑥ 刘金友:《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载于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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