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论衡之拍案说法 □王琳 1月9日下午,最高法院对外发布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份司法解释旨在“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力度,统一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连它的施行日期也选择了颇具象征意义的3月15日。 司法解释是法院适用法律的操作指南,与每一位消费者息息相关。为媒体所挖掘出的“亮点”大致相同,如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连带担责、网络交易平台明知侵权不作为要“连坐”、“霸王条款”可认定无效、赠品质量问题商家应赔偿等等。但要说到“新亮点”,还在于《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在司法实践中备受争议且无定论的职业打假人可否作为消费者向商家索赔终于有了定论:“知假买假”者也应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反对“知假买假”有权索赔的理由在于,惩罚性赔偿的激励机制将带来基于寻求不当利益的“职业打假人”。前些年也确有活跃于各大城市的“职业打假人”,从早期著名的王海,到后来的张磊、黄志宏、王海东等等。他们常被反对者当作反面例证。但问题在于,这些“职业打假人”因何而生?如果没有问题产品,“打假”还能够成为一门“职业”并吸引络绎不绝的后来者吗?而如果将“知假买假”者排除在可索赔的权利人之外,普通公众又因不熟悉司法救济或不愿付出时间和精力去寻求司法救济,不良企业势必借此逍遥法外。这种观念实则是以一种社会现象绑架了所有的消费者,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司法救济对于消费者来说过于遥远。 反对“知假买假”有权索赔的另一个理由,则在为法院如何应对可能的“诉讼爆炸”担忧。不得不说,这实是典型的杞人忧天。显而易见,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企业不可能对爆炸式增长的消费者求偿诉讼置之不理,规避陷入讼累及巨额赔偿漩涡的最佳对策,就是确保产品的质量,尽最大可能防范出现问题产品。这也正是惩罚性赔偿的初衷。当然也不排除有少数企业就是不为诉讼所动,但在惩罚性赔偿之下,这样的企业能经受住多少次产品赔偿?因此说,这一理由看似为法院自身考虑,实则是对不良企业的纵容。 反对“知假买假”有权索赔还有个看似有理的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由此,一些法院认为,“知假买假”就是为了“索赔”,而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商品,因此他们不能作为“消费者”索赔。不得不说,消法上这种狭隘的定义在实践中造成了极大的适法紊乱,也为司法证明“消费者”身份带来了不必要的难题。无论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考量,还是从打击无良商家净化商品市场环境出发,最高法院新出台的《规定》较之消法都进了一步。当然,《规定》并不是消法的解释,消法的问题还有待未来在消法的修订中解决。毕竟消法较之《规定》乃是更高层级的立法。 (作者是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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