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 Ⅰ 大陆法系 一、条件说(又称等价说,尤利乌斯·格拉泽)[张明楷] 公式:如果非A→非B,那么A、B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内容:1. 一同发挥作用的所有条件对于结果来说均是原因,无法确定条件与原因之间的区别。
缺陷:1. 逻辑上矛盾。有陷入逻辑上循环论证之危险。 2. 有“思维排除法”之嫌疑。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而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 3. 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 4. 未考虑介入因素。 二、原因说 含义:又为条件与原因区别说,它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结果的各个条件中,确定一个对于结果发生具有特别关系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其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余的条件则是单纯的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1. 必要条件说 2. 优势条件说 3. 最后条件说 4. 最有力条件说 5. 动力条件说 6. 异常条件说 7. 最先条件说
三、相对因果论 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 学说:1. 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多数人支持该理论)。 2. 主观说:主张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 3. 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的有无。 评价:主观说和折中说把行为人个人的主观认识内容和认识可能性作为判断相当性的资料,与犯罪体系论上其符合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故意犯的情况)或责任要素(过失犯的情况)相混淆。
缺陷:1.不严谨,是因为在实践中往往无法确定什么是“一般的经验”。
五、小结:
Ⅱ
英美法系[陈兴良、张绍谦、储槐植]。 一、双层次原因论
(一)事实因果关系(factual
causation) 实际上也就是逻辑上的必要条件关系,跟大陆法系的的“条件说”一致。
(二)法律因果关系 (legal
causation)
b. 法律的个别性要求在对个别案件作出判决时经常补充以“政策”上的考虑。
5.流变论:(只是在童德华《外国刑法原论》看见此概念,至今还未搞懂其为何物。) 二、小结: 英美法系中刑法因果关系采取的是双层次原因说的理论。不仅对行为和结果作事实上的评判,而且通过第二层次的法律原因对第一层次的事实原因加以限定,从而保证因果关系的准确适用。此种二元区分的因果关系结构与下文的客观归属论有异曲同工之妙。 Ⅲ 我国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 含义: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时,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也只有这一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缺陷: 1. 行为之中存在着结果产生的根据,这一结论的判定是极其困难的,缺乏实用价值,司法活动过程中很难在行为之中先在地寻找事物发展的根据并据此认定结果发生的必然性。 二、偶然因果关系说 含义:当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时,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三、小结: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由于受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影响,总是在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中纠缠不清。事实上,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对象和哲学研究对象有明显的区别。前者并不关注某一行为与结果间的联系是否合乎规律,是否具有普遍性,而是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案件。具体说来,需不需要对行为人追究对危害结果产生的责任,在客观方面取决于行为对该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有无和大小,而不在于这种作用是“必然”还是“偶然”,是“内在的”还是“外在的”,是“合规律的”还是“不合规律的”。因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要想有进一步的发展必须跳出该窠臼。 Ⅳ 客观归属论(德国、瑞士、奥地利、日本、韩国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童德华] 一、概述 名称:objektive Zurechnung, objektive imputation 客观归属论、客观归责论(“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客观归咎论(陈兴良)。 含义:只有当行为危害了被保护的行为客体,且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的危险被实现,由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才可能有客观归责问题。 实质:根据刑法的需要,来限制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客观归责不是意味着归责的根据仅仅是客观的,而是意味着归责的根据不仅仅是主观的。刑事司法上判断行为是否有责,不仅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不法认识和意志,而且取决于在特定犯意支配下实行的行为客观上是否对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区别: 1.两者的限制条件的角度不同。前者以规范的保护目的限定归责条件,规范的保护目的本来为刑事立法所确定,比较抽象。但是,加以行为产生的危险逃逸容许的程度,使得判断标准具体化。而后者“相当性”的判断一般要求为社会经验法则,而社会经验法则通常取决于法官的裁定,因此随意性很大,这也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一直无法克服的障碍。 2.限定层次不同。前者不仅明确法律的规范评价,而且是作为一个逻辑层次进行分析。而后者将法律的规范评价混合于复杂的社会、心理的要素等因果关系之中。 3.理论机能不同。前者对于分析危险犯、过失犯和未遂犯无大的理论意义。
二、理论 1.德国(罗克辛Roxin) ①行为人的行为对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危险。 ②其次,这个危险在现实中实现为具体的结果。 ③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 2.日本(山中敬一) ①条件关系。这是客观归属论的存在基础。 ②危险制造关联,就是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由行为的时点出发探求行为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属于事前的判断。 ③危险实现关联,就是考察被制造的危险是否实现了结果,属于事后的判断,其中还包含着规范的保护目的。
4.台湾 (1)客观归责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以及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许玉秀)。 (2)行为是结果的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关系以及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制造的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的实现(黄荣坚)。 (3)行为与结果之间条件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社会经验上之相当性(预见可能性)以及结果之发生系肇因于行为人对于法所不允许之风险的实现(苏俊雄)。
5.小结: 尽管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客观归属论在表述或者在判断层次上有所不同,但是他们的理论基础是一样的,即危险增加理论和规范的保护目的理论。 三、客观归责的阻却: 1.不能视为法所不容许的危险创出行为: 2.故意行为在构成要件规范的保护目的的限制: ①参与他人故意的自危(自我负责的自我危险行为) ③属于别人负责的领域(第三人责任范围、对他人责任范围的分配)。
四、评价 1.优点: ①客观归责理论的独到之处,不是其证明了结果归责是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无关的,而是其提供了当行为具备了哪些前提条件,结果归责不以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为转移的判断规则。(因果关系论中的主观说和折中说以及英美法系中的预见说存在的问题被克服了。) ②客观归属论克服了因果关系理论中潜在的思维偏差,使相关范畴的任务从寻求因果联系转移到寻求归责的本来轨道上来,体现了刑法中事实评价和规范评价的必要结合,它一方面可以更好地限制客观归责的范围。(解决因果关系论和合则关系说没有价值评判的问题。)另一方面在诸如不作为的场合,可避免以自然科学为基础的因果关系论的不足,为处罚行为人提供必要而充分的根据。 2.缺陷: ①客观归责理论将实行行为概念形式化,会带来不合理的地方。在客观归责理论中,危险性极低的身体举动,也是实行行为,只是对这种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不归责而已。 ②客观归责理论试图尽量弱化甚至消灭因果关系论的影响力,将因果关系降为纯粹自然的联系,而非实质的、社会意义上、规范上的联系,所以会得出不作为犯可能无因果关系,但客观上可以归责的结论。 ③客观归责理论放弃对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相当性判断。 Ⅴ 总结 正如迈里斯·柯里蒙所说“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概念是个一般概念。没有办法在法律中找到能够被普遍地适用于所有案件,并用于预测结果的原则。”无论是大陆法系客观归属论,还是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原因论在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中都是不够用的。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其不够用性而不认为其不合理。也许真的如台湾学者张丽卿所言“客观归责理论也只是提供我们对于因果问题的另一思考方式而已,……也许有朝一日它也会像原因说一样,成为历史名词。”我们也不应该因为一个事物明天的必定灭亡,而忽略其在今天的价值。过分纠缠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唯有学习和引进西方相对先进的刑法研究理论才能实现突围。至于具体是引用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原因论还是学习大陆法系客观归属论,这牵涉到我国刑法整个体系与其所引进的对象的符合性。 Ⅵ 附录 一、因果关系成为问题的事例群 1. 双重的或者择一的因果关系 A在饮料中,B在面包中各自放入达到致死量的毒药,C吃下这两种食品而死亡的情况。 2. 积累的或者重叠的因果关系
食品致使整体量达到致死量导致C死亡的情况。 3.假说因果关系
6.因果关系的中断 由于受到犯人A的攻击而入院治疗的受重伤的被害人B,在治疗中拒绝输血或者是被C杀害情况。 7.非典型性因果关系 A以杀害O之目的故意开枪射击,但O只受到轻伤,然而因为O是血友病患者而死亡的情况。 二、参考书目: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
[2]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3]童德华《外国刑法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D914.04/H76
[4]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D914.01/H69
[5]刘志伟
周国良《刑法因果关系专题整理》
D924.04 [6](日)中山研一 《刑法的基本思想》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G433/3 (文科借书处) [7](韩)金日秀 徐辅鹤 《韩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D931.264H3 (文科借书处)
[8](韩)李在祥
《韩国刑法总论》D931.264H2 [9](德) 克劳斯·罗克辛 《德国刑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D951.64 (法学院)
[10]陈兴良
《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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