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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业务专家司法新论系列谈⑤戳穿诉讼不诚信,光靠“火眼金睛”还不够【茅仲华】

 余文唐 2015-01-19
诉讼不诚信现象屡见不鲜,既损害了诚信当事人的利益,也消解了司法权威。应从多方面强化对诉讼不诚信行为的规制,完善制度、强化落实、提高防范意识,使诉讼当事人明白“失信有成本,不法有代价”。

  诉讼诚信作为社会诚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大促进作用。当前,各种诉讼不诚信现象屡见不鲜,既损害了诚信当事人利益,更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需要我们对诉讼诚信的失范予以反思并加以规制。

  一、诉讼诚信失范之主要表现

  诉讼不诚信的形式较多,如虚假诉讼、提供虚假证据、虚假证言等等。如果从当事人诉讼权利角度分析,诉讼诚信的失范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原告滥用起诉权。在没有争议情形下,原告捏造证据、伪造事实,提起诉讼。如民间借贷纠纷中,有的当事人相互串通,以假离婚、假借条等方式提起诉讼,骗取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以规避对第三人的义务或逃避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有的当事人恶意诉讼,以给对方造成讼累或名誉上损害为目的。

  被告滥用反诉权。为消解原告诉讼请求或出于某种投机心理,罔顾事实,被告随意提起反诉。如建设工程案件中,原告(施工方)提起工程款请求时,被告(建设方)往往提起反诉,且理由多集中在工程质量问题。一旦反诉提起,则需经工程质量鉴定等漫长的诉讼周期,而鉴定结果存在严重工程质量的案例却极少。

  滥用其他程序权利。从法律层面而言,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的某些程序请求权和形成权。前者如申请回避权、管辖异议权、申请再审权等,后者如撤诉权、上诉权、诉讼和解等。但是,有的当事人并不追求实体利益获得法院支持,而是为迟延、不履行债务或为了争取时间转移财产,甚至为了增加对方的诉讼成本,故意编造事实或证据,滥用上述两种程序权利,变相拖延诉讼。

  西塞罗曾说:“公正的基础是诚信。”但是,诉讼中各类不诚信行为干扰法官的正确裁判,直接影响着公平正义的司法形象。同时,也会使某些制度沦为当事人的工具,如部分当事人故意利用调解程序延长审判周期,从而达到拖延履行时间甚至转移财产的目的,使得调解制度背离了应有价值;又如支付令本身是高效、便捷、经济的债权实现方式,有的当事人对此滥用异议权,常致督促程序终结,使得该项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应有功能。

  二、诉讼诚信失范之原因剖析

  司法运行中,由内而外存在诸多因素影响着诉讼诚信。

  首先,诉讼参与主体对利益追求的非理性。由于社会道德价值观的多元化,部分人对诚信价值产生模糊认识,使得诉讼失信行为的产生成为可能。在经济利益最大化、趋利避害等心理驱使下,有的当事人忽视了道德和规范的约束,对个人利益追求失去理性,甚至盲目,导致诉讼失信行为大量出现。

  其次,司法运行机制的异化。司法是否正常运行关系到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性。前些年,不少法院片面强调对审判质效指标考核,使得司法裁判的定分止争、引导规范等功能受到严重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调解变成了“和稀泥”,这也助长了少数当事人的投机心理,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诉讼诚信观念,诱发虚假诉讼。

  再次,少数法官审查能力的欠缺。实践中,何谓滥用诉权,尚无明确统一的法律标准,加上少数法官司法能力不足,对有关约束诉讼不诚信行为的法律规则还不能正确理解,准确运用。同时,在长期“案多人少”的矛盾情况下,审理期限的严格规定使得法官不能从容审查各类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证据,疲于应付结案,难以对诉讼不诚信行为长期保持警觉意识。

  最后,对诉讼不诚信行为规制的滞后。在三大诉讼法中都存在关于诸如当事人须依法行使诉权,证人有真实作证义务等规定,但大部分较为原则,如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在惩戒和救济措施方面,对于新型的以及隐蔽性较强、不易识别的不诚信行为,虽然诉讼法中规定了部分刑事惩戒措施,但与刑法衔接上出现了断层,如针对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的,就无法予以刑罚制裁。另外,对诉讼失信行为,能否界定为侵权行为、如何量化受害者的具体损失,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

  三、诉讼诚信失范之规制思路

  “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诉讼诚信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多方位控制或引导各类诉讼主体的诚信行为。

  强化对诉讼不诚信行为的规制。一方面,严格适用法律,民事诉讼法中对违背诉讼诚信的行为规定比较明确的,如恶意诉讼行为和恶意逃债行为,法院应果断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或予以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严格运用证据规则。当事人故意作虚伪陈述或伪造证据,既是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也是对证据规则的轻视,在法律上必须予以严格禁止。如,当事人出示伪证、虚伪陈述,或者证人提供伪证,法官除对该证据不认可外,亦应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一方当事人因故意逾期提出证据并由此导致诉讼拖延的,应当认定为证据失权。即使法院接受新证据,也应责令该方承担对方因此而增加的公告费、鉴定费及其他诉讼成本,使当事人深刻体会到“失信有成本、不法有代价”。

  增强法官的防范意识和能力。司法者应善于识别和防范不诚信行为,增强司法经验和技能,如法律解释、庭审驾驭、察言观色。诉讼进程中,对于可能发生虚假诉讼的,应当进行诉讼指导和规范,特别在审理初期,严格依照答辩、变更诉讼请求等期限规定,以防当事人借此拖延诉讼;适当时,法官要强化职权以查明事实真相,严防虚假诉讼。以滥用起诉权为例,法官应当考虑到,诉求或理由是否符合常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对抗,证据是否存在变造和伪造的可能等。

  以司法公开监督诉讼诚信行为。加强信息化建设和审判信息大数据的分析,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公开的诉讼诚信数据库,以提高法院对诉讼不诚信的防范、监控能力。在立案环节,向当事人发放诚信诉讼提示书和承诺书;在审判、执行过程中,随时将当事人虚假作证、规避执行等信息记录在流转的卷宗之中;以省或地级市为单位,法院定期将本院审理的虚假诉讼和规避执行等案件信息录入,以供上下级法院间共享诚信信息库,并建立允许公民、法人等查询和交换的信息平台。另外,通过报纸、微博、微信等载体发布具有社会影响的诚信或失信的典型案件,让整个社会了解相关人员的信用状况,促进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提升。

  完善社会诚信与诉讼诚信的联动机制。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涵,诉讼诚信是促进社会诚信的重要力量之一。法院应当发挥对社会的法律指导作用,就审判中所发现的,诸如工商登记、道路交通、食品药品等案件中存在的诉讼不诚信问题,分别向工商、公安、药监等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促进规范行政行为,并引导行业组织建立诚信评价系统及管理制度;加强部门之间的联动和信息共享,工商、国土、银行等机构应当为法院提供查询便利,以利查清案件事实,及时发现诉讼失信问题;法院发现当事人涉及套取银行贷款、房地产虚假买卖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主动向有关单位提供信息,防止诉讼不诚信行为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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