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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

 刘刘4615 2015-01-22

一、收入类问题

1、关于对跨年度提供劳务行为劳务收入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要求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而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中没有时间要求,请问实际执行中是否将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作为按照完工进度法核算收入的前提条件?

答复:考虑到企业所得税按季度预缴、按年度汇算清缴的情况,结合应纳税所得额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基本原则,可以确认875号文件是对税法条例规定的有效补充,因此,对于跨年度的提供劳务行为,无论其持续时间是否超过12个月,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均应在纳税期末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2、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定金等性质的款项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合同签订之前收取的定金、订金、押金、排号费等名义收取的钱款,是否按照毛利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复:根据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合同签订之前收取的定(订)金、押金、排号费等各种名目的款项,如属于不退还交款人的,应在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后并入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并按照31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处理,即: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3、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

承租人获得的搬迁补偿款可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40号公告《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答复:承租人获得的补偿款不属于企业政策性搬迁取得的补偿收入,应按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取得的补偿收入进行税务处理。

 

二、扣除类问题

4、关于明确员工午餐和会议餐费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中午为员工提供的外购午餐(饭店不固定),开具的是服务业餐费发票,此费用是计入业务招待费还是福利费,如果饭店固定应如何处理。企业组织会议一同发生的餐费,计入哪个费用?企业应保存的相应资料?

答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第二款“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的规定,企业为员工统一提供外购午餐发生的支出,应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

如确属因召开会议所发生的餐费,应列入会议费处理,并按会计制度规定保存相应资料。

5、企业聚餐费用扣除问题

企业每个月每个部门可以聚餐一次,由单位报销,每个人限定标准,不能超标。这种聚餐费可以计入公司福利费吗?另外,在每年的公司成立周年日以及元旦都有集体聚餐,是否可以作为福利费列支?

答复:企业日常和节日在外聚餐发生的支出不属于业务招待费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的职工福利费范围,因此不得按照业务招待费或职工福利费进行税务处理。(相关性)

 

6、根据营业税的政策性减免规定,月收入两万(三万)以下的小微企业免征营业税,那么月收入两万(三万)以下的企业每月计提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计算应纳税所得税时扣除?

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由于本问题中营业税金及附加未实际发生,因此不能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 )规定: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  )规定:自 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请问是否除以上两个公告要求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和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外,其他的凭据均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如果企业未向工会组织缴纳工会经费,而是自行按工资薪金总额计提2%的工会经费,然后用普通发票进行列支,是否允许此部分实际发生的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工会经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文件规定,企业税前扣除工会经费时应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企业未向工会组织缴纳工会经费,自行计提的工会经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政策执行口径类

8、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政府批文立项建设“公租房”,建成后将一部分“公租房”交回政府,一部分做商品房销售,两部分单独核算。交回政府部分的“公租房”可否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一条“关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适用计税毛利率问题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比照执行?

答复: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接受市、区县人民政府委托代建或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配建、回购的公租房项目属于不可预售的开发品,因此其收入的处理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第九条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规定。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那么非股权(票)溢价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如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非股权(票)溢价)转为股本、资本是否可以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可以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如果可以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那么被投资企业的转增资本决议是否可以作为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有关证明?

答复:企业用税后未分配利润以及从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免税收入进行税务处理,投资方企业也可以增加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被投资企业的转增资本决议可以作为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有关证明。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10、关于从事股权投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确认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如何理解?能否按只要股权收入占总收入比重达到50%以上就认为可按此政策执行。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其中“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应为主营业务是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而不能单纯按股权收入占总收入比重50%以上作为执行标准。

11、关于明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企业所得税问题

某中小信用担保机构在财税〔2012〕25号文件发布前进行了2011年度汇算清缴,将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并没有将2010年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问题:(1)该中小信用担保机构在2011年度汇算清缴时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是否可以税前扣除?(2)该中小信用担保机构在2010年计提的担保准备余额是否应在2011年汇算清缴时转为当期收入?(3)如果该中小信用担保机构在2011年度汇算清缴时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能税前扣除,或者2011年度汇算清缴时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能扣除,但2010年计提的担保准备余额应在2011年汇算清缴时转为当期收入造成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情况,那么计算税款滞纳金的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还是财税〔2012〕25号文件下发时间?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2号)文件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以下简称财税25号文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根据财税25号文件第一条“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第二条“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的规定,企业应将2010年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2011年当期收入,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少缴税款,应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

12、关于明确以融资为目的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处理

A公司100%控股B公司,初始股权投资成本5亿元,A公司为取得融资款项,将持有的B公司股权折价转让给C信托公司,折价转让时B公司资产评估价值4.9亿元,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后,A公司取得融资金额3亿元,约定2年后A公司以3.1亿元的价格回购B公司股权。

A公司折价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是否可确认为资产转让损失?待A公司收回B公司股权时,投资成本如何确定?如不能,A公司支付C公司高于投资成本的1千万,是否可作为融资过程中的财务费用?

答复:对于以融资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如何处理,目前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规定的收入确认原则分析,由于在股权转让时签订了回购条款,事实上与股权有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转移,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于有证据表明以融资为目的的股权转让,不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利息费用的扣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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