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是纠正错误生效裁判的一种补救制度,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认为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行审理的行为。但为使当事人不滥于或怠于行使这样的权利,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律对这项权利之行使限定了一定条件。其中的时间条件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这两年的期间为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申请理由如何,这种诉讼权利即告丧失,这时审判员应当驳回当事人申请。但是,这样对于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来说,是不是有一种漠视的态度呢?其不符合民诉法之立法目的,亦不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更违背“公正与效率”之主题。 一、向法院申诉 首先,《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申诉与申请再审有着较大的区别:1、性质不同,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是申请再审的立法依据,而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权利;2、提起时间不同,申请再审受2年期限限制,而申诉没时间限制;3、提交机关不同,申请再审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而申诉除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外,还可向检察院提起;4、法定条件不同,申请再审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而申诉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应进一步对其进行必要限制,以便在具体诉讼中申请再审发挥更大作用;5、法律后果不同,申诉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发生。所以,审判员在驳回申请的同时,应将裁判错误的情况向院长反映,由院长决定是否通过法院内部审判监督渠道解决。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当然,这时当事人要求再审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之一: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裁定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起抗诉。 以上两种途径,均不受当事人两年内申请再审的时效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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