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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当前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神州国土 2015-02-08
当前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邓建中 陈怀余 梁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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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公益诉讼现状及存在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虽规定了公益诉讼,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未就具体的内容作出进一步阐述,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笔者结合实际情况,总结出当前公益诉讼存在的主要问题。

    1.原告范围过窄,不全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公益诉讼两类原告:(1)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民事诉讼法自制定以来,从来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诉讼,但新规定的公益诉讼却是一种授权性的诉讼,如无法之授权,自然无从提起诉讼。(2)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这类“有关组织”要成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仍然需要有法律的授权。

    2.公益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当前的诉讼费制度是由原告方预付,最终则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在判决当中明确如何分担。但在公益诉讼可以预见到的一点就是,诉讼费用应该会较高,如依照目前的制度,有可能导致出现原告败诉后需要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用,这样会挫伤原告的积极性,间接提高了公益诉讼的门槛,对公益诉讼的开展极为不利。

    3.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证据制度虽然在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于公益诉讼而言,目前的规定并没有相对应的具体规定。同时,证据问题也将会是公益诉讼案件当中的难点问题。

    4.与行政部门的互动问题。在公益诉讼案件之前,被告一般都接受过行政处罚。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当中,会取得调查笔录、检验结果、视听资料等第一手资料,这些资料可以作为庭审证据使用,如果与行政部门的联系互动渠道不畅,某些公益诉讼案件的直接证据等可能由于时间的流逝而丧失殆尽。

    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的对策和建议

    就上述提到的存在的难题,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

    1.扩大原告资格范围。从实践中来看,2005年北大法学院师生针对松花江污染事件、2011年公益律师贾方义针对渤海漏油事件都曾提起过环境公益诉讼,但均因不具备起诉资格而未被法院受理,这就暴露出公益诉讼存在的原告资格范围问题。事实上,公民与法人一样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因而都应拥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所以将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界定为任何公民、机关和社会团体是比较妥当的。

    2.完善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定。针对不同的原告,可以考虑设计不同的制度。检察院、环保局等有关机关如提起诉讼的,可由国库先行支付。其它有关组织如环保组织、消协等社会组织提起的,可以申请法院不预交受理费。如果原告败诉的,其诉讼费用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转嫁,一是诉讼费用保险;二是成立公益诉讼基金会。

    3.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诉讼判决的公正性,公益诉讼中的被告一般在信息、技术、财力方面都拥有很大的优势,因此将举证倒置作为指导原则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但是,实践中,我们也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区别对待:对有关民事和程序事实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关于违反公益的事实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或严格责任的方式,即原告只需证明存在损害公益的事实即可,其余的均由被告负责证明,除非被告能提出免责事由的证明。

    4.加强与行政部门的联动。应当与行政部门形成联动机制,在发生污染事件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等事件后,在执法的过程当中,相关行政部门可提前向人民法院通报有关情况,以供人民法院作好可能受理案件的准备。信息互通的好处在于人民法院可以提前获取第一手讯息乃至材料,对于审理案件做到心中有数,也避免某些环境污染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因素可能由于时间的流逝而丧失殆尽。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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