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刘熠杭 记者 于立辉)[摘要]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由来已久的信用形式,有其存在的理论及政策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就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是否应抵做本金做法不一,笔者仅就此问题进行相关阐述及探讨。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已付利息 四倍利率 调整
民间高利息率借贷作为一种信用形式由来已久。早在西夏时期,高利贷就非常盛行,不仅活跃于经济较发达的城镇,而且也流行于边远落后的牧区。不论“官营”还是“私营”,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新中国成立后,民间借贷自发地成为一种信用渠道,是整个社会主义信用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逐渐由隐蔽型转为显性化。如今, 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在我国部分城市及乡村已普遍存在。
一、民间高利息率借贷存在的依据
(一)高利息率借贷存在的理论依据
马克思生息资本理论的创立,为民间借贷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资本论》第三卷第五篇《利润分为利息和企业主收入,生息资本》第21章中讲道:货币“在这里,它的使用价值正在于它转化为资本而生产利润。就它……作为生产利润的手段的这种属性来说,它变成了商品,不过这是一种特别的商品”。和一般商品不同的是,它所让渡的使用价值,“本身就是价值”。“即它是贷放,而不是永远出让”。它出让的是“生产平均利润的能力”,“也表现为这种资本生产价值和增加价值的能力”。因此,它要求“借入者必须把它作为已经实现的资本,即作为价值加上剩余价值(利息)来偿还;而利息只能是他所实现的利润的一部分”。“对那种用借入的资本从事经营的生产资本家来说,总利润会分成两部分:利息和超过利息的余额。他必须把前者支付给贷出者,而后者则形成他自己所占的利润部分。”马克思在这里清楚地说明了支付借贷利息的合理性。
(二)高利息率借贷存在的政策依据
自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在不同历史时期针对民间借贷现状,先后出台了多部政策法规,以规制民间借贷的有序运行。由最初的政府对借贷的利息不加干涉,双方自行约定转为限定借贷利率不应超过三分,但超过三分,只要双方自愿,亦不加干涉。后要求借贷月息不应超过一分五厘。现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我国民间高利息率借贷的存在,有政策法规环境。在我国正规金融市场不能满足经济发展对资金的强烈需求时,它的存在具有必然性。
二、司法实践中利息给付的方式
在经济生活中,高利息率借贷分为货币性借贷和实物性借贷两种。就货币性借贷而言,无论是起步比较早的经济发达地区还是起步相对较晚的经济欠发达地区,都普遍存在着高利息率借贷的现象。
利息,是由本金派生出来的价值。利息的多少是由利率决定的。利率(利息率),反映的是一定时期内利息额与本金的比率。 利息收益作为本金的法定孳息,应归金钱之债的债权人享有,不受当事人过错的影响。法定孳息基于法律关系而发生,其归属自应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利息收益作为法定孳息,是本金在借贷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收益,因此债权人取得利息,并非基于对本金的所有权,而是基于借贷合同确定的债权。借贷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利息之债也具有相对性,无论本金辗转至何人之手,债权人仅对借贷合同的债务人享有收取利息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利息的给付,产生的争议多集中在债务人单笔偿还债权人本息的顺序、债务人还清同笔借款本息后又要求债权人就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返还、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是否应抵做本金几方面。针对债务人单笔偿还债权人本息顺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先给付利息,再偿还本金。对于同笔借款本息付清后,债务人要求债权人就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返还的请求,大部分观点认为应不予支持。但就本息未还清的借款,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是否应抵做本金,各地做法不一,有的予以调整,即将已付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抵做本金,有的不予调整。
三、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是否应抵做本金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即双方当事人关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而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法律后果是该合同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消灭,即对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不予保护,按约定给付的该部分利息应抵做本金。
例如浙江温州地区,在以往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对债务人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往往不予干涉。但从2012年5月开始,温州市法院为切实服务温州金融改革、减轻民营企业融资成本的需要,规定对于债务人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将依法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为典型案件进行网络庭审直播,将5月份全市法院商事审判例会中形成的“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将作本金扣除”的新规定进行普及传播。该院认为借款6%的月利率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调整,已付款项中超过该标准部分抵做本金。
以上做法,更有利于遏制民间融资的高利贷化及投机化,应予施行。我市作为能源城市,近年来经济发展突飞猛进,民间融资及相关产业随之兴盛,借贷利率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属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达成协议并按约定履行,司法部门对已付利息虽超过该标准亦不予调整,对于未付部分,不应超过该标准,此做法有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但因现行法律规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促进公平正义,实现合理预期,应将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抵做本金。对此,实践中除对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抵做本金外,对剩余本息的计算仍有不同做法。一是将偿还利息的剩余部分抵做本金,即总本金额核减单笔已偿还本金额为剩余本金额,依此类推,确定最终未偿还本息额。二是不以类推方式确定未偿还的本息额,而是在法律文书中确定债务人应再行给付债权人未偿还本金额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期间,同时备注在执行阶段就已付款额在该笔本息中予以核减。对此,笔者认为后者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前者较为严谨,更合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但该做法亦不应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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