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筹划】包装物押金不征消费税?超标准引出隐形损失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53号)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与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306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啤酒和黄酒实行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消费税,即按照应税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按照这一办法征税的消费品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而非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征税的多少与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成正比,而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金额无直接关系。因此,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啤酒包装物押金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20号)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规定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按照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划分档次。根据这项规定,我们发现其实对啤酒包装物押金,不是不征消费税,而是在计算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的出厂价时已经考虑在内,也就是说对于啤酒包装物押金是计入啤酒出厂价中,从而计算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的方式征收消费税,即通过隐形征收。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15年2月27日B3版 作者: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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