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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林场副场长)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3-04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辽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东辽县某乡林业工作站站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白泉镇。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5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德录、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在担任东辽县某林场副场长期间,于2009年年末至2012年末为东辽县甲山乡某某村村民高某某申请砍伐集体林实地踏查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确认林权职责,将东辽县甲山乡某某村原16号小班部分国有林木认定为集体林木,导致国有林木被错伐,造成国有林木损失72.5668立方米(蓄积)的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有移送案件通知书及附属案件材料,有东辽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高某某砍伐林地权属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身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玩忽职守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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