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邢某某(护林员)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3-11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系西丰县钓鱼镇林业站护林员。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代理检察员李娇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邢某某在担任西丰县钓鱼镇林业站护林员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钓鱼镇兴仁村怀山屯詹家沟大崴子的油松林木被西丰镇居民张某某(已判刑)滥伐309株,合计蓄积70.0483立方米,致使森林遭受破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职务证明,森林案件技术鉴定书,转让林木协议书,公益林管护合同,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及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受国家机关聘用执行公务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
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生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宿晓雷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