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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护林员)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3-11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系西丰县XX镇林业站护林员。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代理检察员李娇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潘某在受委托担任西丰县XX镇林业站护林员期间,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其防火管护区内郜家店镇祥和村那家屯村民张某、罗某某在距离林缘100米内焚烧秸秆而引起山火,在救火过程中,罗某某被烧后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车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职务证明,公益林管护合同,死亡证明,现场照片,公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及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受国家机关聘用执行公务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其分担的防火管护区内因人为焚烧秸秆而引发山火,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生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宿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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