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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监管局”和“食药监局”能否适用归并部门法律法规的思考

 大湖明月 2015-03-26
关于“市场监管局”和“食药监局”能否适用归并部门法律法规的思考
   
土著猫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即以法律层面授权无需修改相关法律,国务院即可对现有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整和归并)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综合设置市场监管机构”之规定,国务院已决定在市场监管体制改革中“综合设置市场监管机构”,是国务院关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推进。因此,不论“二合一”、“三合一”、“四合一”等设立的诸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等市场综合监管机构,皆能象城管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一样,依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文件精神,统一行使合并部门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

    同样,《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作出调整(即以法律层面授权国务院对监管体制进行调整,因此无需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国务院已明确将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消费安全监管执法职责统一划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因此食药监部门经国务院授权,已拥有质监部门在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处罚权,拥有工商部门在食品流通环节(包括蔬菜、水果、畜禽肉等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监管处罚权,自然能象城管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一样,行使《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所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工商、质监部门的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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