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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合同用章”助总包方避免因表见代理替人还债——工程挂靠专题(二)(_江西-上饶律师-上饶律师余世文律师

 昵称4BUZW 2015-03-29
“非合同用章”助总包方避免因表见代理替人还债——工程挂靠专题(二)(
基本案情:
建设公司与某施工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建设公司将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公司,建设公司收取施工管理费,其余发生费用均由施工公司承担,合同亦约定质量标准和价格。同日,双方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一份,李某作为施工公司的代表在《安全施工协议》上签字。李某在进驻上述工地后,由李某具体经办向张某购买砂石、碎石、水泥等物料,共计货款563.08万元。其中已支付货款238万元,尚欠325.08万元。后经张某与李某核对账目,双方对欠款325.08万元一节没有异议,李某在未征得建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工作之便,在物料结算单上加盖了“建设公司经理部(非合同用章)”印章。嗣后,张某以建设公司欠其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张某认为:李某系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建设公司向其购买砂石等物料,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物料结算单上也加盖了建设公司的部门印章,故李某的行为代表了建设公司。现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25.08万元,并坚持只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不要求施工公司支付货款。
  建设公司认为:其是工程的施工方。建设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公司。李某是施工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施工公司向张某购买了砂石等物料,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建设公司从未向张某购买砂石等物料,物料结算单上的印章系李某在未征得建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张某作为卖方,在收到买方以票据方式支付的货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支付凭证,故该支付凭证的内容不利于张某,因此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施工公司认为:其是从被告建设公司处承接了项目工程的土建部分,并签订了分包合同。李某系该分包合同中施工公司的经办人,但李某不是施工公司的正式职工。因施工公司内部人员已经更换,故不清楚李某与施工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推定本案中李某是以建设公司名义向张某购买砂石等物料。
  审理中,张某提供了李某曾以建设公司名义参加工程例会等会议签到表证明李某系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并称在其已经收到的货款中有现金、票据等支付方式,但不能提供支付凭证。
举证质证:
  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物料结算单一份; 2.张某委托代理人向李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3.审批表一份,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等会议记录以及签到表各三份; 4.水泥质量检验报告一份。
  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料结算单上的“建设公司经理部(非合同用章)”印章仅用于施工资料,不作为合同用章,且该章系李某私自偷盖,未经建设公司同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工程建设需要,业主在工程开工之前需施工单位上报人员名单,故名单上的人员均是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名义出现,分包单位的人员参加工程例会也是以施工单位名义出席;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施工公司对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建设公司辩称:其是项目工程的施工方。建设公司承建上述项目后,将上述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公司。李某是施工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肖某系李某聘用的工作人员。施工公司向张某购买了砂石等物料,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建设公司从未向张某购买砂石等物料,物料结算单上的印章系李某在未征得建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张某拒不提供其收到买方支付货款的支付凭证,依法可以推定该支付凭证的内容对张某不利。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公司与施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一份;2.建设公司与施工公司签订的环保协议一份; 3.李某书写的两份情况说明以及张某书写的一份情况说明。
  张某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李某、肖某二人在购买砂石等物料过程中,均是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出现,因此李、张二人与建设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在整个买卖过程中,张某并不知晓施工公司存在。
  施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李某、肖某二人的证言多次反复。
  施工公司辩称:其是从建设公司处承接了该项目工程的土建部分,并签订了分包合同。李某系该分包合同中施工公司的经办人,但李某不是施工公司的正式职工,应该是分包的包工头,由于施工公司内部人员已经更换,故不清楚李某与施工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本案中李某、肖某二人是以建设公司名义向张某购买砂石等物料。
  施工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审理中,法院向李某调查,李某称其系施工公司上海二分公司的负责人,该二分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施工公司从建设公司处分包到某项目工程的土建部分后,具体交由二分公司垫资承包。二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施工公司名义向张某购买砂石、碎石、水泥等物料,施工公司的联系人是肖某,收货人是李某。张某实际向施工公司提供砂石等物料共计563.08万元,施工公司收货后已付给张某货款238万元,货款支付方式包括现金、电汇、承兑汇票等,目前尚欠张某货款325.08万元。
  审理中,张某坚持在本案中只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并称其已经收到的货款中有现金、汇款等方式,但是不能提供支付凭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向张某购买砂石等物料的行为能否代表建设公司?
第一,李与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建设公司将工程的土建项目分包给施工公司后,李某作为施工公司的经办人进驻施工场地。在张某律师向李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李某也仅称其是土建项目土建负责人,并未称其是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在李某向建设公司陈述中,则陈述其是以施工公司的名义向张某购买砂石等物料。在李某向法院的陈述中,则明确表示其是施工公司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以施工公司名义向张某购货。因此,李的陈述内容虽不尽相同,但李从未陈述其系建设公司的代理人。结合施工公司是土建分包人,李某系该土建项目中施工公司的经办人,并以施工公司代表人身份与建设公司签订《环保协议》的事实,李某向本院的陈述更为可信。
第二,李某与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虽然张某提供了李某曾以建设公司名义参加工程例会等会议签到表,但是这些签到表均是张某事后提供。张某既未参加上述会议,也未举证证明当时张某是依据这些签到表才与李某订立买卖合同。而李某则陈述其从未以建设公司名义向张某购买砂石等物料。因此,在本案所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存在李某系建设公司代理人的客观表象。物料结算单上虽然盖有建设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上已明确记载“非合同用章”字样。张某作为大宗物料供应商,应当注意到该印章不具有签订合同以及确认欠款的效力。且盖章的经办人李某亦承认其未经过建设公司同意,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加盖。故李、张二人与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
法院宣判:
法院认为:建设公司已将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公司,建设公司收取管理费,其余费用均由施工公司负担,因此,建设公司没有必要再购买砂石等物料。李某既不是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与建设公司之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因此李某向张某购买砂石等物料的行为,不能代表建设公司。张某作为卖方,在收到买方以票据方式支付的货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支付凭证,现建设公司主张该支付凭证的内容不利于张某,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应当推定成立。故张某主张其与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公司收货后尚欠货款325.08万元未付,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张某无买卖关系,不欠张某货款等,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25.08万元,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总结提示:
  越来越多的案例证明:建筑商往往会为被转包人、被分包人、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等人行为买单。为什么明明并非建筑公司的行为,建筑公司也会承担法律责任呢?这一切均是因为表见代理的原因。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本身没有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时,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构成表见代理的原因如下:一、建筑商常常违法将工程转包或者肢解分包,甚至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而这一切因其违法性,往往私下进行。因此材料商等往往并不知道以上协议,而基于善意认为其与建筑商在发生合同关系。二、由于建筑公司印章管理混乱,被转包人、被分包人、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等能够持有公司盖章的空白合同或刻制项目印章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第三人自然有足够理由认为是与公司发生合同关系。
  为此宋律师对各施工企业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严格按法律规定,坚决杜绝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发生,如果要分包,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经过合法程序。第二、加强对项目的监督管理,禁止分包人以总承包商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一旦发现,应当立即通知善意相对人。第三、将分包人纳入总承包商的项目管理范围并进行全过程的严格管理,特别注意公章管理、材料费和人工费的管理,对材料费、人工费的欠款和支付做到了如指掌,使表见代理失去事实基础。第四、尽量在工地上对合同签订等相关程序或相关人员的授权进行公示,尤其明确相关人员无权处理的范围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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