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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

 余文唐 2015-04-03
                 上诉人:AAA。
  被上诉人:BBB
  上诉人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2)字第1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
  二、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三、请求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
  四、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七年签订的《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而一审却认定该协议有效显然于法不合。
  根据法律规定,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必须具备应当具备的合法要件,其中首要的一条就是合格的主体。也就是说协议各方必须具有相应的合法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有权利对协议中规定的内容进行处分。而本案中的协议主体恰恰不具备处分协议标的的权利能力。协议中的甲方是AAA(即上诉人),而所处分的标的的所有权人是NNN,该公司是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法人企业,依法只有其本身才能对其所有的权利进行处分,而上诉人是没有任何处分权的。本案中所涉及的《承包协议》是一审中的原、被告对其均无权处分的第三人(NNN)的权利进行了处分,这显然是不合法的。所以《承包协议》因协议主体不合格以及协议内容不合法而必然导致无效。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此的抗辩理由是:人民法院曾以(1998)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1号判决书)确认其与张斌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也是有效的,否则其与张斌的协议就没有了基础,也成了错误的,从而21号判决书也成了错误的。然而被上诉人却没有认识到他这一理由的一个根本性错误,那就是21号判决书所确认有效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NNN与张斌,而不是上诉人与张斌。NNN正是协议标的的权利主体,完全有权利对该标的进行处分,21号判决书确认协议有效是完全正确的。同时,NNN与张斌的协议有效并不影响对一审原、被告之间协议无效的确认,因为当时NNN作为一个现实存在的企业法人,有权对自身的经营行为作出决定,从而其与张斌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而本案中上诉人在法律不能处分作为独立法人的京华冶金有限公司的权利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一审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这两个法律事实互相独立,互不影响。因此,NNN与张斌的协议有效并不影响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无效的确认。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的无效显然是由于双方过错造成,而且属于因主体不合格导致的合同全部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注:本案应当适用此法)第七条第二款“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的约定均是无效的。基于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而且,从细处来讲,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至少还存在以下问题:
  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代理被告在两起诉讼案中支出的费用7557元”及“协助被告对帐、组织清欠所支费用和因债务引起损失共计3274元”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客观性、必要性和合法性,因此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43160元费用支出没有与被告形成约定或者法定的依据,并且因双方过错造成协议无效而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因此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也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押金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尽管是无效协议,但在押金这一事实上可能说明其曾经的约定及是否履行)并没有约定押金事项,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缴纳分文押金。被上诉人也没有向崔宝宝偿还工费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主张。
  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其赔偿的投资及债务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①前已述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无效协议,因协议无效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损失各自承担,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与一审的判决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②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支出了其主张的数额;
③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支出与本案是有关联的,同时也是必要的和合法的;
  三、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或者均不能证明其主张:
  (一)是被上诉人自己整理和书写的材料。这些材料从法律上讲都属于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在上诉人不予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票据。票据中有的是白条,有的普通收据,这些均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还有一些住宿费、车费、饭费均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还有一些是记帐凭证等资料,这些均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是关于证人李书文的证言。被上诉人想以此证明上诉人同意其转包。首先上诉人根本就无权将山西京华冶金有限公司承包给被上诉人,当然更无权同意其转包;其次在证言中所体现出来的内容是上诉人并不同意被上诉人转包,而是“领导认为不妥,提出必须终止转包协议的执行”等。当然,不论这一证言所反映出来的是何种内容,均不能对本案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四)是有些盖有“山西京华冶炼有限公司”印章的文件。这里存在一个事实是被上诉人在承包铁厂后即控制了所有的印章,随时可以造出这样的文件;同时在这些文件上显示的均是先盖章后埋写内容的情形,更使之具有极大可疑性;还有在这些文件上既没有日期,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名,盖章的位置要不是在正中间、要不就是在左上方、要不就是在其他不恰当的位置,所有这些文件上盖章的位置均不符合逻辑和正常的行文位置,所以是极不可靠的文件,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在这些文件上并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章,不能体现上诉人对此的态度。还有就是被上诉人已经将山西京华冶炼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登报声明作废,现存又将盖有这些已经作废印章的文件拿出来作为证据,显然不具有证明效力
四、请示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
根据法律规定,对无效协议的处理应当是双方各自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本案中上诉人未因协议取得任何财产,而被上诉人却从上诉人处取得了二十万元的款项,对此被上诉人负有返还的义务。本案中协议无效是因双方过错造成,应当各自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能主张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反诉请求中并没有主张其他损失。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显然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综上所述,一审中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主张依法不能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理由充分且证据确凿,同时其主张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以内,一审判决与法不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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