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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札记49: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标的物质量的几个问题

 心雨室 2015-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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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 兵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出卖人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标的物非其所售时,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买受人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货款时,审理中如何区分质量异议中的反诉和抗辩、如何查明和确认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案件类型,而该类案件中涉及标的物质量问题的情形尤为突出。

一、出卖人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标的物非其所售时的举证责任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作为原告的买受人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诉请作为被告的出卖人赔偿损失时,出卖人常常以标的物并非出自其处进行抗辩,而买受人则坚称是从出卖人处购得。

这样的案件在有些时候,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都难以证明自己所述事实。而无论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其都会在诉讼之中面临相当程度的败诉风险。对法院来说,正确地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于作出裁判而言影响较大。实践中对于该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官的意见往往也不一致。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既然原告主张发生质量问题的标的物是从被告处购得,那么原告就应该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举证责任是一种动态的发生。原告已经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购货清单为证据,被告若再以该标的物并非出自其处进行抗辩,此时举证责任则发生了转移,应由被告对其抗辩进行举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民事诉讼之中的举证责任并非自始至终地都由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是可以转换的。台湾地区的学者姜世明认为,举证责任转换,是指依举证责任分配之一般原则(规范理论)原将某待证事实之举证责任划归某造当事人负担,惟因法律规定或由实务创设类型,而将该原应由某造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之待证事实,转换为由他造当事人负举证责任。[1]

也就是说,在具体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已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进行一定程度的证明时,这种责任就会从他身上暂时消失。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的,对方当事人就应该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证明责任转换于另一当事人。

实践中,当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购货清单为证时,被告完全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并不销售该种产品,从而证明自己的观点。比如,提供购货清单证明并不销售该种品牌、该种型号的产品。原告已经尽到了基本的证明义务,若还要其进一步举证,则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

二、买受人以标的物质量存在问题拒绝支付货款时,案件审理中的两个具体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作为原告的出卖人诉请作为被告的买受人支付货款时,买受人常常以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以达到减少给付货款、抵消诉讼请求的目的。对于普遍存在的质量异议问题,我们是当作抗辩还是反诉处理,又该如何查明与确认质量问题?

(一)区分质量异议中的反诉和抗辩

反诉是本诉被告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抗辩是被告针对原告诉请主张陈述其意见和理由,以达到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其败诉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对质量异议是为抗辩还是反诉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质量异议问题均应作为反诉处理。如以抗辩处理,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被告此后就可另行起诉,法院此时如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便会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影响司法权威。

第二种意见认为,仅仅提出质量异议不能据此认定是抗辩还是反诉,要进一步看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是否提出具有完全独立性的请求。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应当看到,反诉的概念是相对于本诉而言的,没有本诉不可能存在反诉。反诉本身是一个独立的诉,就应该包含构成一个诉所必需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因而,我们区分质量异议是反诉和抗辩,要以当事人是否进一步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为标准。

当卖方提出给付货款的主张时,买方仅以质量异议为由要求减少货款,为抗辩。因为买方是针对卖方要求给付货款所提出的抗辩。如果买方在提出质量异议的同时,又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比如要求卖方变更、退货、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等。由于买方提出的这些主张均是独立于卖方给付货款请求之外的完全独立性的请求,是新的实体请求。故买方一旦提出这类请求,法院就应释明买方可提起反诉。如买方主张相应扣减货款,作抗辩处理;如果要求赔偿损失,则以反诉处理。

(二)对于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查明与确认方法

对于当事方买卖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1.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已经对于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了肯定确认的,可以直接认定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质量问题的具体内容有争议,且影响到出卖人质量问题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的,法官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2. 如果双方对标的物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且法官又不能直接做出判断的,应向买受人释明,由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由法院委托有关质量鉴定机构对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专业鉴定。

对于启动质量鉴定程序,有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要审查是否过质量异议期。质量异议又称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在发现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超过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发出通知,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2]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也规定,买受人应该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受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超过质量异议期间,即使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法院也不应启动鉴定程序。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视为买方认可卖方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是放弃自己的救济权利。

第二,要审查质量鉴定的必要性。质量鉴定固然能解决案件审理中的一些问题,但其需要专业知识、技术,往往鉴定费用昂贵而且耗时较长,影响案件审理效率,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因而我们对于一些标的物质量的问题,不需要运用专业知识、技术的,或案件标的额远远少于鉴定费用的,或案件标的额较小、双方同意由法院根据证据予以裁决的,可由法官实际勘查,还可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自行检查并详细列举质量问题清单。

第三,要审查鉴定所需要的材料。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买受人虽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往往以出于种种原因为由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我们也应该视为买受人认可卖方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是放弃自己的救济权利。

[1]姜世明:“举证责任转换”,载《迈入二十一世纪之民事法学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88页。

[2]邓春平、王冬妮:“浅析买卖合同中质量检验程序及质量异议处理的法律实务”,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15期

——感谢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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