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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当事人反悔起诉能否获支持

 神州国土 2015-04-08

    □主持人李鹏飞特约主持人张延波

    今日话题

    杨某驾车撞伤了行人李某,交通事故发生后,二人经过交警的调解达成了赔偿意见,并签订了调解协议,杨某也很快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3年多过去了,李某再次住院手术后竟又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支付治疗费。李某的此种做法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今天,我们就这一在现实中时常发生的问题请法官和律师来作出分析。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31日17时10分,在某加油站门口,杨某驾驶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步行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18日,李某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花去医疗费11897.09元。2010年1月26日,李某与杨某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杨某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7000元。2.杨某损失自负。两人均在协议上签名,且杨某已赔偿完毕。

    后李某于2013年11月在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假体松动,髋臼磨损、塌陷,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松动、脱位翻修术,花去医疗费29847.47元。为此,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支付后续治疗费。

    争议争议焦点

    本案对原告在交通事故调解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再次起诉的行为能否获得支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在交通部门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一方在另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对原协议反悔,应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在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一方可以反悔,起诉时应获得支持。

    各方观点

    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无特殊事由应受约束

    新野县法院法官张延波认为:交通事故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性质,民法上的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意。民事合同可以由双方自由协商订立,也可以在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订立,只要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第三人的意思,就可以认定合同成立。

    交警部门在双方请求下,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能改变据此制作的调解书的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为合同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显然,交通事故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解决的就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且具有给付内容,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无特殊事由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

    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应按合同法进行审查

    南乐县法院法官吴红耀说: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属于普通合同,既非行政调解书,也非民事人身协议。原因为:1.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调解不再是交通事故处理的必经程序。调解双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纠纷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2.调解协议并不在于对身份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而是侵权方与受害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一种合意,属于财产关系的范畴。因此,对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处理,应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不能撤销或终止

    新野县法院法官张依新认为:本案无导致合同效力撤销、终止等事由。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一方可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本案来看,原、被告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后又履行完毕,原告方也未提出致使合同撤销、无效的事由,故达成的协议应为有效。

    调解后就遗漏项目起诉一般应驳回

    南乐县法院法官王俊芳说:如果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履行后就遗漏项目提起诉讼,一般应予以驳回。因为调解本身就是一个求同存异、相互妥协的过程,受害方不太可能得到应得的全部赔偿款,遗漏部分应视为受害方的放弃。当然,如果遗漏项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等可撤销或可变更情形,受害方可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

    调解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新野县检察院检察官杨霞认为:从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看,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也负有信守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如果赋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任意反悔权,无疑鼓励当事人不守信用,既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也不符合效率原则。

    第二次手术原因是李某诉求能否获支持的关键

    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彭景维说:本案中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分两种情况。首先,应对李某为什么会发生第二次手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查清第二次手术原因是因为第一次手术置换的股骨头质量或者医院手术存在问题导致,还是受伤后正常出现的后遗症导致。如果李某二次手术原因属于前者,那么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2010年1月26日,李某与杨某在交警队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李某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受伤没有必然联系,故不能变更或者撤销原调解协议,李某可以起诉第一次手术的医院要求赔偿。如果李某二次手术属于受伤后正常出现的后遗症导致,李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010年1月26日李某签订调解协议时,看似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受伤后出现后遗症,在2013年做了二次手术花费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李某对自己受伤的损失估计太轻,达成赔偿17000元的协议与医疗费损失之间存在很大差距,行为后果与自己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构成重大误解。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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