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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举证责任与证据收集

 凡人sypls 2015-04-13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举证责任与证据收集

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盛行的原因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多样化,诉讼增加,法院因不胜负荷而导致诉讼拖延,积案严重。同时,由于诉讼程序繁琐,耗时较长,致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导致诉讼成本高企。于是,ADR应运而生。AD(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是包括诸如仲裁、调解(调停)、和解、谈判协商等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在法律规则非常完备的前提下,大多数案件可能都无关“正义”之宏旨,而更多涉及利益之争,因此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也不至于太偏离司法公正。从原被告的角度,经济考量始终是第一位的,如果审判的边际成本超过了诉争的利益,其自然会考虑其他方式。民事调解制度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亦被誉为“东方经验”,它对解决民事纠纷具有极重要的作用,二0一0年六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下,调解正成为打造和谐司法的重要手段。

 证据的作用及类型

  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客观事实的材料”证据一词有三种含义:“第一种意义:记录案件过程的证据。第二种意义的证据是指我们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诉讼参与人也好,当事人也好,说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根据。第三种意义上的证据就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证据需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遵守法制原则,
实事求是原则,
证据为本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
公平诚信原则,
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相结合的原则。


  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为: 物证、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口供) 勘验、检查笔录 鉴定结论 视听资料7种。2010年7月实施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首次将“电子证据”列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并将其范围列举为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证据形式。根据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也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基于证据在民事调解和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对证据的种类、举证责任、证据取得、证据来源、证据形式作出了一些基本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63条规定了诉讼证据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般来说,证据法所要限制的主要是证据能力。一个证据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需要在取证主体、取证程序、证据载体表现形式等方面满足法律的要求,否则,就有可能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例如,一份被告人供述笔录要转化为法庭定案的根据,就需要由合格的侦查人员调查和搜集,讯问被告人的方式和手段要合乎法律的要求,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也要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否则,法庭就有可能不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证据的意义

    证据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大家都知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的重要性不可言语。没有证据在怎么“能言善辩”的律师(诉讼代理人)也是无可奈何的。证据是证明事实存在的依据,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证据是支持诉讼请求的基础。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法官是不会支持的。我们都知道著名的“辛普森案件” 该案件之所以著名,并不在于辛普森本人的著名,而在于该案中证据上的各种问题的出现。该案最为引人注目的就是,在人们的通常观念中,它已是“板上定钉”的铁案,但却因为陪审团认为证据不足而被宣告无罪释放。这一方面说明,现实的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说明,证据在诉讼中的极端重要性。即使人人都知道的客观事实,但却因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而使法官无法认定。

 刑事案件是如此,民事案件也不例外。在民事案件中,所谓“有理说不清”的案件是数不胜数的。“有理说不清”就是当事人自己觉得有理,也就是所谓客观上有这回事;但无证据加以支持。无证据加以支持的“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理”,即不是“法律事实”。比如说,亲朋好友之间借款一般不打借据,等到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权利人往往拿不出证据来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的事实,这样法院就不能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就要判决原告人败诉。原告人之所以败诉,其原因不在于别的,就在于他缺乏证据支持。这告诉我们两个道理:第一,平时要注意保留证据。被保留的证据最好是书证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有一个人代他人领取会议补贴费,负责发放补贴费的人没有要求领款人签字,但留了一个心眼,要两个同伴在场见证。后来领款人果然否认领款,诉讼到法院,证人对此予以证明,结果此人败诉。这是注意保全证据的例子。第二,证据对打官司是至关重要的。打官司的时候,法官并不知道事实的真相是什么,他只能依赖证据。进行诉讼若无证据,遭受败诉后果,虽然是不合理的,但也是正当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通常所说的“以事实为根据”,实质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以证据为根据”这个命题包含这样几层意义:其一,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并非必定是客观事实;它承认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可以存在差异。其二,以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一种可能性的事实,也就是说是一种具有盖然性的事实,并不一定具有必然性。其三,它所产生的结果,有可能是错误的结果,但这种所谓的错误,在法律程序上并不认为是一种错误,它依然是一种正当化的结果。更准确地说,它虽然是错误的,但却是正当的。只有在以证据为根据的诉讼原则上,才产生这种辩证的结果。由此来看,证据在诉讼中实际上是一个焦点与核心;证据直接决定案件事实的面貌,而有什么样的案件事实,便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或裁判结果。在司法的逻辑中,证据是一个起点。而起点便是基础,便是基石,正是在此意义上,英国学者边沁才提出了这样一个著名的命题:证据乃司法之基础,也是正义之基础。

    因此,证据在诉讼中实际上是一个焦点与核心;证据直接决定案件事实的面貌,同时也决定了案件的裁判结果。这就要求: 

    一、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要注意收集、保留证据材料,以免在纠纷发生后,因没有证据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二、作为诉讼代理人特别是诉讼代理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后,要尽职尽责的去帮助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

      1.是诉讼和调解的基础和核心。证据是认识案件的唯一途径,是有关人员进行办案活动(是进行启动、发展、终结诉讼活动)正确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司法和调解人员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的依据,离开证据,整个诉讼和调解活动就无法进行;

      2.证据是司法机关和调解机构开展司法调解活动,讲究司法调解公正的基础;

      3.证据是衡量司法和调解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准确使用法律的基本标准;

     4.证据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

     5.证据是促使当事人服法、接受裁判的有力武器;

     6.证据是当事人不受法律追究的保障;
   7.证据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工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证据是解决发生争议案件的事实基础。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各种民事、经济案件的审判,以证据为根据,对各种争议的案件事实的公正裁判,公众就会从中得到教育。在行政诉讼中,通过诉讼活动中被告人的举证,教育各个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 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司法人员运用证据揭露犯罪,使之受到应有的惩罚,就会增强公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能够教育公众提高警惕性,增强法制观念,做好预防犯罪工作。


    学生伤害事故的证据收集是学校处置学生伤害事故当中的一个重要环节。2010年实施《侵权责任法》进一步明确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当中的举证责任,这就要求学校树立明确的证据意识,及时、合法、严谨、全面的收集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证据。
    在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很可能随之而来的就是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经济赔偿的法律纠纷。无论是责任认定还是赔偿处理,都要以事故当中的各种证据作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校园意外伤害事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调解处理的依据是本案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所以掌握确实、充分、有利的证据是学校妥当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保障。一些学校因为对事故的举证责任认识不清,没有重视事故的证据收集,导致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当中处于被动局面,甚至在诉讼中败诉。因此,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当中应当树立证据意识,重视日常工作中以及事故发生后各种证据的收集工作。司法实践对证据认证的运用中,基本是依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属性对证据材料进行确认、排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提交书证原件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以前法院按规定对当事人采取偷拍偷录手段获取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用,而在实践中发现这一规定不够完善,经法律界人士广泛研讨论证后,现在做了修改,只有以下两种情况的偷拍偷录法院不予采用:

    一是偷拍偷录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比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获取的证据。二是偷拍偷录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学校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教育机构就教育管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相关人员员签名或盖章。

八种情形下受害方不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新解释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将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过去,医疗诉讼也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患方对医疗专业技术知识知之甚少,且治疗记录和其他材料都掌握在医疗单位手中,举证处于劣势,难以保护自己的权益。新规定则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划分给了医院一方。

    另外,它还规定,在现实中经常遇到的专利侵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搁置物或悬挂物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类型的侵权诉讼,也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并就此做出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法律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



 

一、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当中的举证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举证责任是指事故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假如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不利的裁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学生伤害事故的各方当事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只有法律规定无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方可不负举证责任,例如事故当事各方共同认可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等。

根据刚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以往受伤学生要想让学校承担责任,必须由学生和家长提交学校具有过错的证据,而自《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诉学校承担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时,必须由学校首先提交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学生、校外第三方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学校在事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才能够免责。而假如学校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加大了学校的举证责任,要求学校,尤其是小学要进一步加强证据意识。

对于10周岁以上的学生在校发生的伤害事故,首先要由学生和家长提交学校负有过错的证据,但学校也需要在反驳对方观点时提交相应的反证。另外,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在一些特殊的学生伤害事故类型中,即使是10周岁以上的学生受到伤害,学校也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这些事故类型主要有:学校饲养的动物伤人;学校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伤人;学校的堆放物伤人;学校的树木折断伤人;学校挖坑、下水井伤人等。在这些事故中,学校也必须要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不错在过错,否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当中的证据效力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当中,双方当事人有时会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这时就涉及到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类型的证据,其证明效力是不一样的。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截然相反,法官也会根据证据的不同效力决定取舍。

例如某校一学生在上体育课时突然晕倒,学校立即进行急救并通知家长。学生家长到达之后,马上用随身携带的MP3录下了现场学生讲述的事情经过。该学生事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在诉讼程序中,学校提交了一份和家长录音证明事实截然相反的证人证言,法官在对证据的证据效力进行认定后,采取了真实性更高的家长现场录音证据。这个事例提醒学校和教师,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证据的效力等级,尽量收集效力更高的证据

(一)经过公证的证据效力更高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七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如果经过公证机关的公正,其证据效力就会大于普通的证据。所以学校在关键性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可以及时让公证机关介入,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公证,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

(二)尽量获取第一手的原始证据

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所谓的第一手材料,如学校的入学通知书、学生的体检报告书、使学生受伤的物品等原件。与原始证据相对应的是派生证据,是指从原始证据中派生出来的证据,如学校入学通知书、学生体检报告书的复印件,使学生受伤物品的照片等等。原始证据因为直接来源于案件,而具有较强的可靠性,而派生证据是复制的证据,所以真实性相对原始证据就要大打折扣。所以学校在收集证据时,要尽量获取第一手的原始证据。

(三)不能单独使用的证据

考虑到不同证据类型的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以下证据不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这些证据要与其他证据共同使用时,才具有相应的证明能力。学校对于这些不能单独使用的证据,还要尽量收集其他的证据,与其配合使用,才能得到法官的认可。

三、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证据收集

(一)收集证据应当及时

因为证据本身的特点,很多物证如果不及时收集,日后便很难得到。而且因为主观方面的原因,学校如果不及时收集有关目击者、知情人的口供,日后再去收集时会遇到很大的麻烦。例如某校在一起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几个月后收到法院传票,在诉讼过程中,学校请求某位刚刚从该校毕业的学生作证时,遭到该学生的拒绝。如果该校在事故发生后马上收集该学生的证人证言,其拒绝作证的可能就很小了。

(二)收集证据应当合法

学校收集证据的程序一定要合法。例如学校对知情学生以不准上学等相威胁,要求其提供有利于学校的证言,这不仅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而且在日后的诉讼中也有可能使对方当事人对该学生证言的可信性提出质疑,使该证言的证明力降低。另外有的学校为了胜诉,提供了一些内容虚伪的伪证,这更是要不得的,相关责任人也会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收集证据应当严谨

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学校一定要注意过程的严谨,防备收集的证据在今后使用时出现瑕疵,例如在收集证人证言时,一定要让证人在证言上签字,也可以利用录音等手段进行记录。确有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协助收集证据,并邀请公证机关对人证、物证加以公证,以增强证据的效力。再例如司法鉴定书和伤残鉴定书等都必须到法院指定的单位去开具,其他任何非指定单位的类似证明都不具有法定效力。

(四)收集证据应当全面

首先,对于各种证据,要尽可能的多搜集,以备在日后选用。其次,收集的证据不仅仅是事故发生之后出现的证据,有很多证据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学校就要注意收集和保存的。例如班主任为学生开具的出门条、家长为学生开具的请假条等,学校和有关教师一定要注意保存一定的时限,以防止这些证据发生意外后难以收集的现象。最后,收集证据时尽可能收集证据效力高的证据,但对于一些效力较低的派生证据、间接证据也不能轻视,要注意全面收集,这样学校才能在今后选取证据时更加有针对性。

 

有关学生出现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上只是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高院建议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目前已被采纳。“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过错方在主观上就有过错,”“而过错推定原则是一方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一定责任。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而设立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应如何收集证据

    一、学校应从哪些方面收集证据。

    学校对于证据的收集不能盲目,一定要有目的性,即围绕事件的主要事实进行。事件主要事实的构成要素包括责任主体、时间、地点、原因、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六大要素。学校要围绕这六个方面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

    1.责任主体。学校要依法减轻或免除责任,首先要收集证据证明谁是真正的责任人。例如,学校向其他销售者采购食品而直接提供给学生,如果学校所购买的是合格厂家的、外观合格的产品,若发生了中毒事故,学校就不应是赔偿责任主体,因为对食品实际质量的判断已超出了学校应有的注意能力。真正的赔偿责任主体应是食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学校可以提供购买食品的购物发票等证据来协助学生向食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赔。

    2.时间。事故是发生在课堂上还是课间、是放学后还是放学前、是提前放学期间还是拖延放学期间等,对于认定学校和学生等相关各方的责任至关重要。

    此外,事故持续时间的长短对于认定责任也很重要。如当教师在课堂上背对学生时,学生突然扔出一支铅笔、一把小刀等而造成伤害。由于学生致害行为的快捷性,对此教师是根本无法预见并制止的。这种在课堂上瞬间发生的快捷性动作,只要没有明显地能够被任课教师发现的“前奏”,就不应让教师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学生的行为持续了较长的一段时间,教师应该发现却没有发现和制止,学校是不能免除责任的。

    3.地点。事故是发生在校周内还是校外、是在操场上还是隐蔽的场所、是在一般的教室内还是实验室等,都直接影响着相关各方的责任认定。

    4.事故发生的原因。很多情况下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因此学校应有意识地收集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各方面原因的证据。

    5.过错。学校要注意收集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过错较小方面的证据。

    6.损害后果。对此学校要慎重对待.必要时应申请法医鉴定。

    二、学校收集证据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一)要合法地收集证据。

    证据合法性的核心是指证据来源合法,即证据的收集方法、手段和程序要合法。如果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就不会被法庭采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甚至还要受到法律制裁。

    (二)要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所谓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是指收集证据时要尽可能不带主观倾向,同时要全方位地收集证据。

    1.收集证据要客观。伤害事故发生后,有的学校和教师为了摆脱责任,随意取舍,断章取义,甚至歪曲事实制造假证据以及指使、诱导学生作伪证。这样不仅无法达到维护自己和学校合法权益的目的,还可能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

    2.收集证据要全面。学校和教师要注意全方位收集证据,不可忽视每一个细节。例如,在一桩教师体罚学生案件中,学生家长找到学校,称其孩子因教师体罚造成了外伤性癫痫,并向学校出示一份外伤性癫痫的诊断证明书。从医学角度看,造成外伤性癫痫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受害人受伤当时有昏迷倒地的情况。学校注意细节,全面收集证据,取得了确凿的材料证明学生在受伤当时根本没发生昏迷倒地的情形,并在诉讼中申请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最终否定了学生患有外伤性癫痫的诊断证明。

    (三)要及时收集证据。

    多数证据存在时效性,随着时间推移会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造成收集困难,或者是证明力降低,甚至消失。例如,学生就餐后出现中毒症状,学校必须及时保留残羹送交检验,以查明中毒原因。又如,作为证人的目击者、其他知情者都可能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对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出现记忆不清、难以回忆甚至基本忘掉的情况。对未成年学生证人来说,受认知能力所限,此种情形更为明显。因此,伤害事故发生后,如果不及时获取有效证据就很难确保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和证明力。一般来说,在事故发生当时或短暂时间内获取的未成年学生的证言,要比在事故发生半年之后获取的未成年学生的证言的真实性高,证明力强,被法庭采信的可能性大。

    (四)要尽力收集最佳证据。

    证据有以下种类: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各种类型的证据本身的证明力是存在差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这就要求学校尽力收集最佳证据,即尽量收集形式和格式符合法律要求以及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具体说,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对书证的要求。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材料、学生的学习成绩单、考勤记录、日记、书信、支付部分赔偿款的收据、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以及伤害事故发生后由教育、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实经过进行客观调查而形成的书面材料等,都属于书证。收集书证要收集原件,收集到复印件的,要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如在复印件上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或者档案材料专用章等;对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法院是不会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

    第二,对物证的要求。学生在劳动中使用的劳动工具、致害学生的教育教学仪器、体育器械设施等就属于物证。因物证具有不可替代性,所以对于物证要及时收集并注意封存。

    第三,对视听资料的要求。为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学校对有关当事学生调查时进行的录音等就属于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时间和制作人等,并对该声音内容做文字记录。由于声音资料具有易于被伪造、修改的特点,所以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四。对证人证言的要求。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证人证言是十分广泛的一种证据。但是由于未成年人排除干扰能力差,决定了其证言易变性强,可能会受到父母或利害关系人误导性暗示的影响。因此学校自行收集的未成年人证言的效力很低.而公证证据的效力是优于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所以学校可考虑申请公证机关对未成年人的证言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证据的重要性

       大家都知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的重要性不可言

语。没有证据在怎么“能言善辩”的律师(诉讼代理人)也是无可奈何的。证据是证明事实存在的依据,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证据是支持诉讼请求的基础。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法官是不会支持的。我们学法律的人都知道著名的“辛普森案件” 该案件之所以著名,并不在于辛普森本人的著名,而在于该案中证据上的各种问题的出现。该案最为引人注目的就是,在人们的通常观念中,它已是“板上定钉”的铁案,但却因为陪审团认为证据不足而被宣告无罪释放。这一方面说明,现实的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说明,证据在诉讼中的极端重要性。即使人人都知道的客观事实,但却因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而使法官无法认定。

    刑事案件是如此,民事案件也不例外。在民事案件中,所谓“有理说不清”的案件是数不胜数的。“有理说不清”就是当事人自己觉得有理,也就是所谓客观上有这回事;但无证据加以支持。无证据加以支持的“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理”,即不是“法律事实”。比如说,亲朋好友之间借款一般不打借据,等到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权利人往往拿不出证据来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的事实,这样法院就不能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就要判决原告人败诉。原告人之所以败诉,其原因不在于别的,就在于他缺乏证据支持。具体到“李X诉XXX会计公司劳动纠纷案”,若李X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XXX会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其他的诉讼请求(支付欠付的工资,补偿金等)是不可能得到法官的支持。

    证据对打官司是至关重要的。打官司的时候,法官并不知道事实的真相是什么,他们只能依赖证据。进行无证据的诉讼,必将遭受败诉后果。虽然从人情上讲不合理的,但是合法和正当的。正从这个意义上,我们通常所说的“以事实为依据”,就是 “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实质上乃是“以证据为依据”。“以证据为依据”包含了如下几层意义:

    其一,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并非必定是客观事实;它承认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可以存在差异。

    其二,以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一种可能性的事实,也就是说是一种具有盖然性的事实,并不一定具有必然性。

   其三,它所产生的结果,有可能是错误的结果,但这种所谓的错误,在法律程序上并不认为是一种错误,它依然是一种正当化的结果。更准确地说,它虽然是错误的,但却是正当的。只有在以证据为依据的诉讼原则上,才产生这种辩证的结果。

    因此,证据在诉讼中实际上是一个焦点与核心;证据直接决定案件事实的面貌,同时也决定了案件的裁判结果。这就要求: 

    一、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要注意收集、保留证据材料,以免在纠纷发生后,因没有证据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二、作为诉讼代理人特别是诉讼代理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后,要尽职尽责的去帮助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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