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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

 yzsr273 2015-04-14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或者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和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定、命令、意见、办法、通知等;
(三)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省人民政府对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五)太原市、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本、文号及相关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制定机关应当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一式十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
第七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材料以及本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由办公厅统一登记、建档,报经分管秘书长批转法工委进行初步审查。
法工委应当根据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将意见反馈法工委。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法工委应当对审查要求进行研究,在三个月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送法制委员会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法工委应当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事项和理由。
办公厅收到不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告知其向有审查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条 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四)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 法工委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形成书面审查意见送办公厅存档。
第十三条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
经沟通协商意见一致,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重新备案;意见不一致的,法工委送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在收到省人大常委会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办公厅反馈处理情况并说明理由,办公厅应当将反馈处理情况及时转法工委。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制定机关拒不按照省人大常委会书面审查意见纠正的,法工委送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其部分内容需要撤销的,由主任会议建议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的议案,按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被撤销后,应当向社会公布,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法工委应当将书面审查结果送办公厅存档,可以根据需要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
第十八条 法工委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主任会议书面报告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报送的材料不齐全的,办公厅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可以对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本工作规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5月11日


 第一条 为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明确县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相关工作职责,规范与“一府两院”、镇人大的相关工作衔接,根据《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二)县人民法院指导、规范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和县人民检察院指导、规范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三)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常委会分管法制工作的副主任负责协调。
  常委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委”)分别做好以下工作:
  (一)常委会办公室下设备案审查工作室,负责报备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存档工作,报备资料的形式审查、督办工作以及向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报送备案工作;
  (二)常委会各工委按照本工委所联部门职责范围,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以及本工委牵头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报备资料的整理工作;
  (三)法制工委负责会同有关工委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研究和初审工作,并在必要时提请法制委员会审查。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职责分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委审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委职责范围的,分送相关工委审查;相关工委的审查意见达不成一致的,共同提请法制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
  第五条 各工委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员参与,也可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由负责审查的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众代表、行业代表参加。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具有以下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及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
  (四)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应当予以纠正的不适当情形。
  第七条 负责备案审查的工委应当在三个月内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
  对有关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法制工委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初审意见。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负责备案审查的工委认为报备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程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作出备案意见书,交备案审查室备案归档,备案审查工作终结。
  认为存在本规程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研究意见、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委员会、法制工委联合召开审查会议,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报告处理结果。
  常委会各工委制作的备案意见书、审查意见书应当送法制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九条 法制工委应当将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所涉及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初审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法制工委根据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情况,在会后十日内向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提出人进行答复。所涉规范性文件需要纠正的,根据本规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委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程第六条规定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法制工委经审查研究认为,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程第六条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室应当每半年向主任会议报告一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二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照《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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