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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yzsr273 2015-04-14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下列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文件;
    (四)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
    (五)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文件发布的人民政府作出的办法、规定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报备规范、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普遍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制度;
    (三)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并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四)负责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受理工作并组织审查,提出办理建议;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六)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审查咨询论证制度,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机构的人员和专家学者参加咨询论证,为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决策参考。
    第二章报送备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确定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以及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沟通协调。
    第九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所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所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以及相关说明。相关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程序、法律法规依据、主要内容、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报送纸质文本一式十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 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审查结束后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章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机构进行审查,可以征求规范性文件审查咨询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重大问题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通过听取专项报告、组织视察调研、论证等方式,进行重点审查。
    有关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有关机构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要求报送机构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互相交换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规范性文件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议,也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专项调研、视察。
    制定机关及其报送机构应当协助配合开展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予以纠正的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审查意见处理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对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重新公布、备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也未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的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未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审查意见纠正其存在问题的规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建议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其提出审查要求;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其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二条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事项和理由,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受理。
    第二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审查要求组织审查,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认为确有必要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审查、处理。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构应当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受理并研究,认为确有必要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构经审查,认为有关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予以纠正的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有关文件应当予
以纠正的,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予以纠正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纳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日常办公经费以及业务培训、调研、咨询、论证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外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读

    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经过整整三个月时间,连续三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得以通过,并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制定是省人大常委会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和省委实施“六权治本”、加快推进法治山西建设总体要求,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主导作用的体现。
    所谓规范性文件,通俗点说,就是老百姓常说的“红头文件”。条例的出台,从备案审查的法律保障方面为“红头文件”加了一把锁。4月10日,省人大常委会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这部条例的特色和亮点。

    一、条例管住哪些“红头文件”?“四性”特征辨准确

    条例的前置主体是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此并不是对所有“红头文件”都进行备案审查。而是根据宪法、监督法、立法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配套文件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办法、规定;享有立法权的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立法解释、及市、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进行备案审查。
    这些规范性文件出台后,需要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具体来说,有“四性”特征:一是法定性。即规范性文件是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的。二是普遍适用性。即规范性文件是针对不特定人和事作出的决定或者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三是外部性。即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有关国家机关关于人事任免的决定就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因为它既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也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四是公开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公开发布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保密的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内部管理的文件不在备案的范围。

    二、 权力不是脱缰野马,制定“红头文件”有限制

    在现实生活中,“红头文件”远比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多得多,它们影响着每个人的工作和生活。有的“红头文件”制定实施时,就有不适当的地方。有了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条例,政府制定“红头文件”的权力就不是脱缰野马,而要有不少限制了;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审查规范性文件时,也做到了有法可依。谁的权力都不能“任性”。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有6条依据标准,这些标准也是“红头文件”不得存在的六种情形:一是超越法定权限制定;二是违反法定程序制定;三是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四是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五是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六是其他不适当情形。条例还明确,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三、落实公民审查建议权,对“红头文件”有疑义可依法提出

    去年6月26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行使备案审查权,对沿用14年的政府规章《〈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废止“30日内报送”的申请时限。促成这一事件的是一位普通公民李树行,他曾经见义勇为,却因未在30日内报送没有得到应有奖励。《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施行后,李树行于2013年11月向市人大写信反映此问题,最终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启动备案审查,并废止这款规定。
    这一事件反映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有权力对“红头文件”提出疑义的。当时,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回应媒体时,也称,“公民建议、人大审查”将成为一项制度性安排和常态化工作,今后公民可随时向人大提出审查建议。如今,我省也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其中是否对公民审查建议权做出保护?
    对此,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邓永明介绍,公民个人、社会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是宪法赋予他们的权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所说规范性文件不得存在的六种情形时,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同时,在第二十四条明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法检两院在审判、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存在六种禁止性情形时,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受理并研究,认为确有必要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审查。
    “也就是说,我们每个老百姓都有提出审查建议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赋予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邓永明说,“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就是对公民这种权利的维护和尊重。”
    同时,对这个权利的使用,条例也做了规范:以书面形式提出审查建议,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事项和理由,交由有权审查这个文件的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机构接到建议后,经研究认为必要,会启动审查程序和处理程序,处理结果按照法律规定向提出建议的公民和其他组织进行反馈,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建议权。

处理程序和方式

    在备案审查期间,若发现“红头文件”存在问题,条例规定了处理程序和方式,可以分四步走:
    第一步 备案审查机构或者有关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形时,提出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步 主任会议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时,以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步 制定机关根据书面审查意见自行纠正,并重新公布、备案,审查程序终结;或者制定机关提出不予纠正的理由;
    第四步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自行纠正,也未书面提出无需纠正的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时,启动撤销程序。

时间限制

    处理程序的每个步骤都是有时间限制的,

    30日

    无需纠正的书面说明必须在三十日内作出,

    60日

    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六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违反了这个时限要求,人大常委会要对制定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



 
4月10日,省人大常委会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情况。

经过三次审议,《条例》已于2015年3月3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的实施,将有力推动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对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强化人大法律监督,促进地方人大、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发挥积极作用。

哪些规范性文件要备案审查?

现实中,规范性文件种类繁多,情况也比较复杂。哪些需要报送人大备案审查呢?

新闻发布会上,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世文介绍说,《条例》明确,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有四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定性,即规范性文件是有关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制定的;二是普遍适用性,即规范性文件是针对不特定人和事作出的决定或者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三是外部性,即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有关国家机关关于人事任免的决定就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的范围,因为它既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也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四是公开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公开发布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保密的,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内部管理的文件也不在备案的范围。

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高国顺介绍说,《条例》是对省、市、县政府和人大常委会的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法检两院出台的文件及政府组成部门出台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则不在备案的范围。不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在日常生活当中,一旦发现地方法检两院制定了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不适当文件,就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机关提出建议,之后,作为地方人大常委会来说,就应当按照宪法和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对地方两院这一类不适当的抽象司法行为予以监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规范性文件如何报备?

依法报备规范性文件是备案审查的基础,《条例》对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作了专章规定,规定了制定机关应当确定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负责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沟通协调。

《条例》还分两款规定了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种类,同时,还规定了报送时限、报送内容、形式要求等,即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以及相关说明,规定得非常具体、明确。相关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程序、法律法规依据、主要内容、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为了进一步督促制定机关按时报送,《条例》还规定了制定机关未按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要承担相关责任。

如何开展备案审查?

《条例》明确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有关机构的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运行机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张世文介绍说,为了便于备案审查主体在具体工作中遵循和把握,《条例》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报备规范、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有错必纠的20字原则,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普遍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把握好审查标准是保证审查质量的关键。根据立法法和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条例》明确规定了规范性文件不得存在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违反法定程序制定、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及其他不适当情形等六种情形,这就是我们审查的标准。把握好这六项标准有利于各级人大提高审查的针对性和审查质量,也有利于制定机关按照标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

发现问题,如何处理?

《条例》详细规定了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时的处理程序,可以分为四个步骤,第一步是备案审查机构或者有关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形时,提出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第二步是主任会议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时,以常委会办公厅(室)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第三步是制定机关根据书面审查意见自行纠正,并重新公布、备案,审查程序终结,或者制定机关提出不予纠正的理由;第四步是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自行纠正,也未书面提出无需纠正的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时,人大常委会就要启动撤销程序。

张世文介绍,这个处理程序是有时间限制的,无需纠正的书面说明必须在三十日内作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六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违反了这个时限要求,人大常委会要对制定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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