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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民诉新司解改变举证期限起算点的实务分析/黄琳娜

 lgzlawyer 2015-04-20

对于民诉新司解改变举证期限起算点的实务分析

——关于该司解第九十九条理解与适用的商榷

作者:黄琳娜(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法官)

原载:微信订阅号「高杉LEGA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公布后,第九十九条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在法院系统引发了广泛讨论。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一、举证期限缩短了吗?

民诉法司法解释发布之初,不少人认为第九十九条缩短了一审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然而,稍后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第337页对这个问题说明如下: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本解释规定为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少于十五日。这种变化主要考虑本解释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相比,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从受理时变更为答辩期届满后,从总的时间来看,依本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会少于三十日。

但是,第338页又强调:

“1.举证期限的起算时点在本解释中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同,本解释对于举证期限的理解不包括答辩期在内,是在答辩期届满后确定、起算举证期限。”

以一审普通程序为例,原本是答辩期十五日,举证期通常为三十日,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从时间跨度上来看,被告的举证期包含了答辩期;而按照《理解与适用》,现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割裂开来,在时间跨度上不再有重叠和包含,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在答辩期届满后由法院一并指定。既然举证期限不包括答辩期,那么又如何能推导出“从总的时间来看,依本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会少于三十日”的结论?至少可以说,在字面表述上,《理解与适用》存在矛盾。

有观点认为,所谓举证期限,仅仅只是起到约束当事人逾期举证或提交申请的作用,在举证期限起算之前提交证据和申请无碍于诉讼效率,不影响案件审理,应当从制度目的出发灵活理解。因此,虽然在法律概念上来说,举证期限还没有起算,实际上当事人同样可以提交证据或申请。从当事人能够行使权利的时间长度来看,仍然包含了之前的答辩期,因此不少于三十日。

然而,这种观点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逻辑上的冲突。根据《理解与适用》第334页的定义,“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供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制度。”所谓“指定期限”,理应是一个起算时点和终结时点都确定的闭合时段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起算前就能够提交证据及申请,那么举证期限起算点有何意义?

其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衡。举一例说明,假设一个案件原告起诉后,因为送达不顺利,耗费了六十日被告才收到应诉材料,再经过十五日答辩期,法院给双方各指定了十五日举证期限。那么,按照举证期限起算前当事人也可以举证及提交申请这种观点来看,原告事实上享受举证权利的时间长达60天+15天+15天,被告只有15天+15天。在这种理解下,除非在起诉当日向被告完成应诉送达,原告的举证期限必然长于被告,且会因为送达耗时的加长而使差距愈加明显。按照原先的规定,双方都平等、明确地享有三十日举证期,现在的做法显然打破了原先的平衡。

需要澄清的是,笔者并非主张在答辩期届满前原告不能提交证据和申请,或是被告在答辩期内不能提交,于情于理这都应该允许,假如当事人在此期间通过邮寄向法院提交证据和申请,法院也不能一退了之。笔者主张的是,按照《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将举证期限起算点后移,使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割裂开来后,假如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起算点之前行使相应权利,逻辑难以自圆其说,当事人诉讼权利亦将失衡;假如不允许,又与举证时限制度目的相悖,实务中也难以操作,将形成两难困境。

二、“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何时开始?

书中第336页-337页认为: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这意味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是在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阶段确定举证期限。本解释改变了这种做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

检视法条,民诉法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的第一个条文规定的就是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提出答辩状,足以证明审前准备显然包括答辩期起算前的环节,更不必说届满。无论是按照法条表述,还是实践中的操作,案件完成立案受理节点之后都是即时转入审理前准备阶段,法院在答辩期届满前完全可能已经着手处理管辖权异议、调取证据等等,这些难道都不算审理前准备?如果审前准备是从答辩期届满后才开始,那么立案受理到答辩期届满之前这个阶段又如何定性?因此,“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答辩期届满后开始”之说是没有依据的。

三、举证期限起算点后移将造成什么后果?

即使把这些矛盾都先按下不提,按照《理解与适用》的观点,由于答辩期与举证期割裂,法院应当先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待被告答辩期届满后,才向双方发出举证通知书。

这个改变对案件审理最直接的影响是,增加了一个答辩期届满后送达举证通知书的环节。原本举证通知书可以与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一并送达,现在需要另行送达。这一点对于长期受到“送达难”困扰的基层法院来说,显然加重了工作负担。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是案件能够开庭的前提,司法实践中,找不到被告、被告躲避送达、被告第一次接收法院文书后对其后的文书都拒不接收等情形层出不穷,根据广东某粤西地区法院2014年底的调研报告,对2011年-2013年的案件统计显示,当地某县法院民事案件因无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而未能及时审理的案件占民事案件总量的40.56%。增加一次庭前送达环节将带来工作量的明显增加,在案件量居高不下的珠三角等地影响更大。此外,这还将严重影响审理效率,例如,被告超过一名的案件中,只要有一个被告不能送达到举证通知书就可能导致案件改期,进而需要给其他诉讼参与人重新送达一轮开庭传票。对于原告和法院来说,这都是令人沮丧的变化,而那些希望拖延诉讼的被告又多了一个机会。送达困难当然不是否定司法解释修改的充分理由,但在作出修改时,决策者理应充分考虑下级法院面临的实际情况。

有人会提出,举证期限起算点的后移不一定意味着要在答辩期届满后才送达举证通知书,还是可以提前在受理时和应诉时送达,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起算点即可。但是,受理原告案件时预计不了何时能够送达被告,答辩期何时届满、举证期限何时起算均是未知数,原告的举证期无法确定,因此这种提议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举证期限起算点后移的意义何在?

这个改变造成了理解上的矛盾、工作量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降低,那么它具备什么正面意义吗?简单地说,就是“值得吗?”以下按照《理解与适用》所列出的三点理由逐一分析:

“这种改变主要基于如下考虑:其一,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稍微复杂情况时,由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下发的《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也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把这一点作为需要纠正的问题本身就有待商榷,只要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举证期限时间跨度是平等的,各方遵循自己的届满时间即可,实践中一直运行不悖,有什么问题呢?其次,追加当事人时,《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这一点已经有司法解释予以解决,并没有造成混乱,因为这个理由而改变行之多年的举证期限起算点,引发理论和实践上一系列的变动甚至矛盾,很难说是个理性经济的选择。

更何况,追求各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同时起算同时终止既没有意义,实践中也往往是不可能的。以向原、被告分别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为例,送达时间若有先后之差,自然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也会错开。为什么要为追求一个不切实际的目标而大费周章?

“其二,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凡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有以整理焦点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审理前准备。《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在案件受理时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立法修改的新要求。”

首先,为什么在案件受理时指定举证期限就会与民诉法规定抵触,这一点《理解与适用》并没有论证清楚,法院完全可以在举证期限最后届满的一方届满之后组织证据交换,这也是目前运行良好的审判实践。其次,所谓的审理前准备也是因案而异,基层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审理的许多案件事实较为简单,争议焦点明确,并不一定需要单独的庭前程序,《理解与适用》的主张并不符合基层法院工作实际以及繁简分流的纠纷解决机制要求。

“其三,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特别是在采取审前会议、证据交换方式进行审理前准备的更是如此。”

事实上,这个阶段阻碍法院审理的并不是举证期限起算点,恰恰是送达难、被告拒不到庭或进行当庭的突袭答辩,这才是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有利于程序操作的设想,忽视了当下审判实践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面临的恰恰是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尴尬局面,将举证期限起算点后移完全达不到解决这个的效果,反而会因为增加一环送达程序导致更多案件卡在开庭前的送达上。

综上,检视《理解与适用》列出的三点变更理由,都看不出改变举证期限起算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这个修改带来的一系列矛盾却难以解决。民事诉讼程序环环相扣,一个细节的变化往往将引发一系列配套节点咬合不良,通过司法解释改变行之有年的规定和做法应当慎而又慎,何况是举证期限这么重要的问题。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将举证期限起算点后移,造成了如前所述的多处矛盾,适用上将降低诉讼效率,增加司法资源耗费,个人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这一处变动是十分值得商榷的。

五、法院该如何操作?

也许有人会说,《理解与适用》本身并不是司法解释的一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以自行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不需要在这个问题上纠缠。但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对举证期限字面上的缩短是建立在《理解与适用》中举证期限起算点后移之主张的基础上的,二者不能脱离看待,而应当绑定讨论。

不过,正如在问题二中所论证,《理解与适用》将举证期限起算点后移的前提是把审前准备阶段理解为从答辩期届满后开始,但这个理解是值得商榷的。如果将审前准备阶段理解为是在案件受理后立即开始,那么法院按照以往的做法,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指定举证期限就并不违反民诉法的规定。至于期间缩短的问题,根据书中分析可知,决策者的本意并非缩短期间,只要仍然指定三十日即可,因为民诉法规定的是“不得少于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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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微信订阅号「高杉LEGAL」,由作者黄琳娜及「高杉LEGAL」出品人@高杉峻授权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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