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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35:合同解除的基础性和实务性问题16条|16

 双胞安 2015-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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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皖昱

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无论合同文本起草或合同案件处理往往都关系到合同解除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各地高院的指导性文件也时常对此有所涉及。特别是近日吉林高院民二庭还专门就这个问题作出了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回复20150122可阅读吉林高院解答


合同解除系列问题16条要目

01. 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02. 合同解除之目的

03. 合同解除之标的

04. 合同解除之效力

05. 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

06. 法定解除与预期违约

07. 法定解除之迟延履行

08. 法定解除之根本违约

09. 协商解除合同

10. 约定解除的条件

11. 任意解除权

12. 解除权的限制与消灭

13.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14. 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

15. 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16. 继续履行不能的合同解除


考察司法实践,关于合同解除的实务之中存在着一些值得讨论的具体问题,这些问题既包括值得整理的基础性问题,也包括从裁判角度值得探讨交流的技术上的实务性问题。本文尝试着作了初步梳理,从十六个方面展开归纳分析。

问题六:继续履行不能的合同解除

通过对前述问题的梳理,不难发现实务中的合同纠纷案件里合同解除的结果,除了源于合同解除权行使还存在大量合同继续履行不能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中,有的法律明文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如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可抗力、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等;有的则体现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中。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可以说是实务中最常见的情形了。该情形下不能履行主要指继续履行会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法律上的障碍范围很广,除了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违反此类规范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其他强制性规范都可能成为合同继续履行障碍。

公报案例:

(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公报2007年第3期,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 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事实上的障碍一般包括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等情形。此外,笔者认为合同当事人都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也属于事实上的障碍,因为如果仅仅是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相对方还可以通过违约责任制度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可当合同当事人均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履行不能的事实将无法避免。这也是为什么在本文问题九中,当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不用考虑是否存在合同解除权的问题而直接认定合同解除的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很多情形下合同解除问题会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如果第三人具有善意特征,不仅会影响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适用,也可以成为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而致使合同解除的原因。但如果第三人不具有善意特征,即便第三人在交付前已经实际取得了合同标的物,一般也不会因此而成为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的障碍。

最高法院案例:

(2011)民抗字第96号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判决理由:

……本案宋祖锋(案外第三人)作为缪明梯、缪明广(一审被告、被申请人)指定的财产接收人,通过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门面房,陈维亚(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这显然不同于在正常的民事交易中因善意取得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而且,宋祖锋之父宋富祥自认其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再审改判前就已经介入该纠纷,宋祖锋接收门面房的一系列行为也表明,其完全知晓针对门面房的诉讼情况,故宋祖峰接收门面房的行为不具有善意。虽然目前门面房已经登记在宋祖锋名下,但宋祖锋未就门面房变更登记支付合理对价;虽然宋祖锋自行替陈维亚向桃源信用社归还了150多万元的欠款,但宋祖锋的还款是出于能够使门面房执行回转的目的,且事后仍要求陈维亚归还,事实上陈维亚也向其归还了193万元,宋祖锋并不能以归还桃源信用社的150多万元作为取得门面房的对价。因此,宋祖锋取得案涉门面房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宋祖锋在本院裁定再审开始即向本院寄送有关材料反映情况,且其与本案委托代理人宋福祥为父子关系,故宋祖锋完全知道本案已经进入本院再审的情况。现宋祖锋在本院已经再审本案且开庭完毕的情形下,仍然对诉讼标的物进行处分,刻意制造新的法律关系,试图达到左右本院再审裁判结果的不当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仅对陈维亚的诉求予以裁判。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变化不影响之前已经形成的合法租赁关系,故租赁关系不能成为协议继续履行的障碍。如陈维亚认为因宋祖锋的行为致使合同利益无法实现或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因此,宋祖锋因错误生效判决取得9间半门面房及之后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情形,不构成协议继续履行之障碍。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的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在实务中也比较常见。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主要是指无法替代的本人行为义务,不适用强制履行。而强制履行费用过高,则是基于公平原则适用,本文问题十五中提及的江苏南京中院终审作出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可以说是最典型的例子。

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实务中几乎很难看到直接为法院或仲裁机构适用。结合第九十五条合同解额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再来分析这个规定,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债权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时,在约定行使期限内或在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合同解除权消灭。可如果该债权人再经过一段合理期限未要求履行的,再适用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就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只能又主张解除合同了。

对于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合理期限,有学者认为相当于诉讼时效,笔者则认为此观点值得探讨。虽然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似乎也有类似诉讼时效“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立法考量,但该条规定的毕竟是违反非金钱给付义务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例外情形,和诉讼时效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即便不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还是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其他违约责任,并非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

由于缺少案例参考,对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在实务中的界定,除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外,笔者认为可以遵循短于诉讼时效、长于第九十五条催告期限的一般尺度。之所以说应长于第九十五条催告期限是因为第九十五条固定的是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在除斥期间内就又适用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可能会出现法律条款适用上的矛盾和冲突。

在实务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那就是案件存在第一百一十条适用情形,但当事人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此时案件该如何裁判?

公报案例:

(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公报2007年第3期,裁判摘要:

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地方司法文件:

吉林高院解答19、当事人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非金钱债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不应当支持的,能否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诉请求解除合同。

对于这个问题,吉林高院解答第19条的意见结论与最高法院的裁判结果是一致的,但更有操作指导意义,值得借鉴。

余论:诉讼中应慎用合同解除

笔者在梳理上述若干问题的过程中,一方面发现实务中有关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十分复杂,另一方面却又发现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本身并非想象中的那么重要。特别是在诉讼中,合同解除的裁判结果更多地是缘于合同解除的事实认定,而非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果。

在某种意义上,在诉讼中提出解除合同的形成之诉,好比在诉讼提出了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一样,即便不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查案件时也会首先作出合同效力的认定。同样,很多合同解除纠纷的案件中,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同样会审查合同是否已经终止或合同是否无法继续履行的案件基本事实。此外,笔者之所以认为诉讼要慎用合同解除权,还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 合同解除的形成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解除受解除权行使期限除斥期间的影响,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管辖的领域,因此,是否一定要在诉讼请求中首先明确解除合同就未必显得很急迫了;

2. 慎提合同解除之诉,能够避免己方在诉讼中忽略了对违约责任完成必要的举证责任,不易犯因为合同被解除,所以其他诉请也应当会被支持“想当然”的错误。

3. 慎提合同解除之诉,能够避免对方利用己方之行为提出反诉的法律风险。虽然一般情形下,行使诉权本身不会被认为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违约情形,但诉讼毕竟要经历一个过程。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如果要与诉讼请求保持一致,至少要在诉讼过程中止合同履行(否则即便享有合同解除权也有可能被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而中止合同履行的行为,极易形成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证据,一旦解除合同的形成之诉未被支持,诉讼过程中的中止合同履行的行为将要承担被认定为擅自解除合同违约行为的法律风险。

4. 慎提合同解除之诉,还在于合同解除的通知在法理上具有不可撤销性,在没有确凿证据确定己方享有解除权之前,当合同仍有可能继续履行时,慎提合同解除之诉可以随时根据案件进程来调整己方的诉讼策略。

总而言之,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一项权利,但该权利并不直接对应着合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且于合同解除制度中,实务中更加偏重合同解除的事实判断而非合同解除权存在与否的法律评价,因而此项权利并非想象中那么重要,在诉讼之中建议慎用!此外,在未提出合同解除形成之诉,而具体案件中有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之因素时,则应当根据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释明,及时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诉累!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版。

[2]崔建远:《合同解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讲座资料。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

[4]李政辉:《合同法定解除原因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5]郑秋阳:“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条款法律问题探析”,载《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11期。

[6]梁慧星:梁教授在四川省法院就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适用问题座谈会记录,北京大学法治与发展研究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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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9日 合同解除的基础性和实务性问题16条 1、2、3

2015年3月20日 合同解除的基础性和实务性问题16条 4、5、6

2015年3月23日 合同解除的基础性和实务性问题16条 7、8、9

2015年3月30日 合同解除的基础性和实务性问题16条 10、11

2015年4月 7日 合同解除的基础性和实务性问题16条 12、13

2015年4月20日 合同解除的基础性和实务性问题16条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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