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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与被告某县交通局、某县公路局、梁平县公路养护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昵称25484282 2015-05-13
一、首部
1.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诉讼当事人简介
原告:卢××。
被告:某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唐××,该局局长。
被告:某县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谢××,该局局长。
被告:梁平县公路养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该中心主任。
3.审级:二审
4.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5年4月8日,原告骑摩托车正常行驶在318国道圣家店附近,被公路边一棵枯死且腐烂了的树倒下砸伤,经医生检查左侧血气胸、脾破裂、腰椎骨折,导致脾切除、截瘫,需大量的治疗费。截至2005年4月30日,已用去医疗费92,085.69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2,085.69元、交通费253元、住宿费45元、误工费690元、护理费1380元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76元。
被告某县交通局辩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径直起诉程序不合法,且被告某县交通局既不是该树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县交通局的起诉。
被告某县公路局辩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径直起诉程序不合法,且被告某县公路局既不是该树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县公路局的起诉。
被告梁平县公路养护中心辩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径直起诉程序不合法,且被告梁平县公路养护中心既不是该树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梁平县公路养护中心的起诉。
2.一审认定事实
2005年4月8日,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318国道圣家店(梁平一七桥段)附近,被公路边一棵已枯死的树倒下砸伤,经医院检查左侧血气胸、脾破裂、腰椎骨折,导致脾切除、截瘫,需大量的治疗费。截至2005年4月30日,已用去医疗费92.085.69元。
1984年,为振兴林业,搞好公路绿化,梁平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全县所有公路绿化实行谁栽、谁管、谁得,长期不变,由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所有证,砍伐必须经过批准(社道经县交通局批准,县道经地区交通局批准,国、省道经省公路局批准);公路部门要全力以赴,配合各区、乡承包户或承包责任人搞好管理;林业部门要协助解决公路植树苗子,优先保证公路植树,同时要搞好技术指导,协助管理。此后,国道318线梁平一七桥段公路按文件要求,进行了植树。
1996年,国道318线梁平一七桥段公路进行了改建工程施工,路基宽度12米,路面宽度10.8米。
2002年3月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规定“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按梁平县人民政府梁府发[1984]16号文件要求在国道318线梁平一七桥段公路段种植的绿化树,县人民政府均未颁发林权所有证;县人民政府未确定公路用地具体范围。
被告某县交通局是主管全县交通工作和交通行业管理的政府组成部门;被告某县公路局和被告梁平县公路养护中心系事业机构,原梁平县养路段更名为某县公路局,下设梁平县公路养护中心;梁平县公路养护中心属某县公路局管理的社会公益类事业机构,经费来源为自收自支,业务范围为主要负责全县公路的日常保养和小修工程。
3.一审裁判理由
原告驾驶摩托车在318国道上行驶,被公路边的枯树倒下砸伤,涉及物件致人损害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因此,本案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推定本案中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解决本案主要应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确定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第二,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无过错。换句话说,如果被告方不是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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