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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案例分析(二)

 缘来如此宋 2015-06-05

         编前语:《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企业该如何在实践中理解和运用规定?我们为您继续汇总几个案例,共同在案例中加深对《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理解。

 

        焦点1:新法不溯及既往
        案例:《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确定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必须经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许可,若因为劳务派遣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获得行政许可,那么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以及与劳务派遣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如何处理?
        解读:修正案确定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经营许可原则,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也出台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劳务派遣公司获得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而劳务派遣公司在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过程中,必然存在因为经营环境的变化导致无法获得行政许可或者原许可证到期后无法继续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修正案规定了过渡期的原则,即在修正案公布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同时,《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也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即劳务派遣公司在许可未延续的情形下,也应当保证被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的履行。

 

        焦点2:用工方应依法退回被派遣职工
        案例:劳务派遣协议属于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经营性合同,那么,双方是否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退工条件呢?
        解读:《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确定了劳务派遣工退工的情形,即确定了派遣工退工条件的法定性原则,即只有在下述三种情形下,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员工退给劳务派遣公司:(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不允许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其他的退工条件,但是,在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被派遣员工三方都同意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合同变更的方式来退工。
        同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确定了劳务派遣工退工保护原则,即劳务派遣工有下列情形的:(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上述情形下,不允许用工单位将其退给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在上述情形结束后方可将其退给劳务派遣公司。

(FESCO据《中国劳动保障报》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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