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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船事件船长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

 育则维善余言 2015-06-05

沉船事件船长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


61日深夜,南京开往重庆的“东方之星”号客船突遇12级以上龙卷风倾覆。船上共载456人,乘客多为5080岁的老人,自我逃生能力很弱,这大概也是到目前为止仅14人生还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风大浪急,当地又一直下着中雨,救援工作非常困难,三天后才开始破船施救,遇难者遗体至今才发现66具,现失踪的376人,生还的希望极其渺茫。







按照海员条例等法规的规定,船长应当是最后一个逃生的,现在仅14人生还,船长就在其中,这在公众中引起很大的争议。其实这不是问题的关键,因为事件船只是顷刻之间倾覆的,船长根本没有时机组织乘客逃生,船长等船务人员未在船舱休息,又有逃生技能,其能够逃生成功,也可以理解。问题的关键是,这起沉船事件到底是一起纯自然灾害,还是包含人为的因素所致,这有待于权威部门的调查认定。据报道,目前船长“已被公安机关控制”。


所谓“被公安机关控制”,应是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要么拘捕、要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而采取这些强制措施,应当在刑事立案后方可进行,否则就是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若警方仅仅是要求船长留下协助有关方面调查事故原因,则是报道用词有误,不能称为“被公安机关控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才能立案,进而采取强制措施。那么,船长的行为真的涉嫌犯罪吗?追究犯罪,不能仅看客观上有多么严重的损害后果,还应考查行为人对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若事件纯粹是自然灾害所致,哪怕出现了数百人死亡的后果,也只能算是意外事件,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因为船长等对事件后果的发生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缺乏主观罪过要件。


可另据报道,当时与东方之星在附近区域行驶的三艘客轮在遭遇龙卷风时都先后抛锚停行,只有东方之星冒着飓风和闪电前行。实际结果是,另三艘客舱安然无恙,而东方之星倾覆了。东方之星的船长为何不抛锚停船,此举是否严重违反航道运输操作规程?若答案为是,则船长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失,有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若涉及刑事责任,船长最有可能涉嫌什么罪名呢?有专业人士称,如果船长当时在船舶管理机构多次提示应抛锚停航时,其仍冒然航行,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有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参见《船长活下来是否就是不负责?)。我认为这个罪名值得商榷。


根据《刑法》规定,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犯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4条)可见,成立该罪,应该是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当然,交通工具在生产、作业过程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也是可能涉嫌该罪的,例如在工地内驾驶汽车倒运货物(而不是在道路上驾驶汽车运输),违反生产作业规定,造成人员死亡后果,是有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的余地的。


但本事件不是发生在生产工地、作业场所,而是发生在航道上;不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而是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不是违反生产、作业规定,而是违反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而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不少人以为,只有机动车司机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驾驶客轮怎能成立该罪呢?这是一种误解,平时我们耳闻目睹的交通肇事案,多发生在公共道路上,长江和海上运输中出现的事故本来就少见。


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按照该定义,违反公共道路运输、水上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等管理法规,因而导致重大事故的,都成立交通肇事罪。但刑法另有规定,火车司机和航空器驾驶人员,违反相关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另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和重大飞行事故罪,不再按交通肇事罪处理。从理论上讲,交通肇事罪是一般法规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和重大飞行事故罪是特别法规定,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只有违反陆上和水上运输管理法规导致的重大事故,才按交通肇事罪处理。也就是说,违反水上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事故的,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


刑法还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理论上称,不可抗力是除罪的法定理由。本案是否成立不可抗力呢?也不能成立!因为另三艘客轮的船长按照水上运输管理法规,抛锚停行即未发生事故,说明该自然灾害还是可以抗拒的。


若东方之星船长被刑事问责,该负多重的刑事责任呢?


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本事件中船长的行为难以认定为逃逸,更不能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他不逃逸,乘客也会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在7年以上量刑没有可能。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死亡2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额在60万元以上的,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即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行为,可在3年以上7年以下判处。可见,若东方之星的船长存在刑事责任,最重可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


今天上午,中央政治局常委召开会议,听取了国务院事件救援和处置工作组关于“东方之星”号客轮翻沉事件救援和应急处置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要求严肃认真开展事件原因调查。要组织各方面专家,深入调查分析,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不放过一丝疑点,彻底查明事件原因。显然,党和国家高层并没有将事件简单定性为自然灾害事件,这是对逝者和逝者家属负责的态度,对人民生命财产负责的态度,也是对船长等船务人员负责的态度,更是对社会负责的态度。让我们共同期待最后权威的调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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