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伺机作案并事先准备犯罪工具。在抢劫财物过程中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致受害人死亡后抛尸,并劫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依法构成抢劫罪。行为人系有预谋的犯罪,其明知其暴力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并希望发生该后果,主观恶性极大。同时,行为人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造成的后果严重,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综上,应认定行为人的罪行极其严重,符合适用死刑的条件,应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审判规则评析】 死刑是一种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刑罚,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根据法律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即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大,客观上严重侵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法益。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社会危害性,还要把握犯罪分子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据此具体适用相应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另外,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产的构成抢劫罪。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为人刑满释放后,预谋伺机作案,以劫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其在抢劫过程中以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窒息身亡,并在劫取大量财物后抛尸于树林内。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且属于结果加重犯。在主观上,行为人明知其暴力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并希望该种后果发生,主观上具有极大的恶性。在客观上,行为人利用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一人死亡和相关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综上,行为人作案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而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应认定其罪行极其严重,故依法应当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周建东抢劫死刑复核案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 索 码】 P0922+++++++++++0814D 【罪 名】 死刑复核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复核程序 【判决日期】 2014年06月26日 【审理法官】 李卫星 李智明 司明灯 【公诉机关】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周建东 【基本案情】 1989年12月,周建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8月,周建东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经减刑于1998年1月12日释放。周建东于2013年5月31日14时许携铁管、铁丝和盗窃的汽车牌照等驱车至无锡市一超市的地下停车场等待作案机会。随后,周建东发现张X在超市购物后来到地下停车场,遂手持铁管猛烈击打张X头部并使用双手和铁丝绞勒其颈部,致张X死亡。同时,周建东劫取张X奔驰汽车和浪琴牌手表等贵重财产,价值共计43.5万元。周建东随后更换了汽车牌照,并驾驶奔驰汽车将张X的尸体和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以及奔驰汽车分别藏匿于树林内和地下停车场内。 公诉机关以周建东犯抢劫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抢劫并事先准备犯案工具。行为人在抢劫财物的过程中采用暴力的手段致受害人死亡,并将其抛尸,劫取财物数额巨大,主观恶性大,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周建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周建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对被告人周建东的死刑判决。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 (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