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转化型抢劫是指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形态。南京刑事经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有3个指导案例均一致认定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面对争议,如何解决?请看下文。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41号指导案例《谷贵成抢劫案——如何把握转化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的裁判理由认为转化抢劫存在未遂状态,具体理由:一是从刑法理论上讲,除了过失犯罪以外,所有故意犯罪均存在未遂的状态,转化抢劫与一般抢劫行为一样,罪质均为抢劫罪,犯罪构成要件没有本质差异,既然一般抢劫存在未遂状态,那么转化抢劫亦应存在既遂未遂;二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只是规定了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并非规定只要转化就构成既遂,该条只是转化定罪标准,是否构成犯罪既遂需根据案情具体明确;三是《两抢意见》第五条只是明确了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但具体转化行为属于抢劫的何种形态,应当受《两抢意见》第十条对抢劫罪既遂未遂标准的制约,依据该条的规定进行具体认定。 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87号指导案例《杨飞飞、徐某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既未遂》的裁判理由认为转化型抢劫抢劫罪存在未遂。具体理由:一是从刑法理论分析,转化型抢劫罪从基本犯罪行为(盗窃等)到实施新行为(暴力、胁迫),再到新行为完成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也就使犯罪中止或未遂的存在具有现实可能性;二是对转化型抢劫罪区分既遂和未遂,是为了区分犯罪行为危害性大小,从而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人在犯罪性质转化前只具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若因系转化型抢劫而不论结果地认定为抢劫既遂,其处罚就比普通抢劫还重,明显罪刑不相适应;三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并未否定未遂形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仅仅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标志,并不能以此来否认既遂、未遂形态的划分,构成抢劫罪与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其实是将转化行为本身看作抢劫罪既遂的成立条件,没有认识到转化行为只是导致整个行为性质的改变,即由盗窃等罪转化为抢劫罪,但不能阻却抢劫罪既遂、未遂形态的划分。裁判理由同时又提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标准应参照普通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普通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行为在先,劫财在后,而转化型抢劫罪占有财物在先,使用暴力、胁迫在后,两者只是占有财物行为先后顺序有差异,在犯罪构成上并无实质区别。 除上述指导案例外,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1辑(总第79辑)收录的《何福荣抢劫、盗窃,何秀同张安盗窃,吴大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形态的裁判要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应适用普通抢劫罪的标准,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是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属于未遂。该观点与《两抢意见》第十条“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的文字表述十分接近,那么是否以此规定认为解决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问题?且看下文分解: 以上3个指导判例均一致认为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长、全国审判业务专家陆建红撰稿的《徐国荣抢劫案——转化型抢劫是否要求转化前的犯罪行为既遂》一文中明确提出,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依据是《两抢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该规定只解决了一般抢劫犯罪的既未遂问题,并未解决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问题。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作为法律拟制的转化犯,其犯罪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抢劫罪,并不存在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只要发生转化即应为既遂,并不存在未遂形态。主要理由: 1、从犯罪未遂形态的构成理论分析,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形态。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里的“未得逞”应理解为犯罪行为没有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结合《两抢意见》第十条规定,刑法对抢劫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规定为:抢劫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两抢意见》第十条只是对普通抢劫罪认定既遂、未遂提供了标准,并没有对转化型抢劫罪以何种标准确定既遂与未遂作出规定。转化型抢劫罪作为法律拟制的犯罪行为与抢劫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状态。作为抢劫罪的特殊形式,法律只是对行为的性质作出规定,并没有对行为的结果作出要求,我们不能将第十条针对普通抢劫罪的未遂规定延伸适用转化型抢劫罪,也不能以此得出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的结论。 2、从犯罪构成可知,转化后的抢劫不存在未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转化的抢劫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前提条件是必须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论取得财物数额的大小,都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第二,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强调“当场”性;第三,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中的“暴力”,可以理解为足以抑制他人反抗,而并不是要求实际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同时转化的抢劫亦存在例外情形,即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然未达到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情节严重的,如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的,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相威胁的等情形,也以抢劫罪论处。这说明即使行为人的“暴力”程度未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也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也不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并且这种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具有当场性,在转化动作完成的一瞬间即完成了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达到了既遂形态。行为的转化过程,只要求行为人具备前三罪的故意把那个着手实行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应视为其转化行为试行完毕,并不存在未遂状态。 3、不能从量刑的角度考虑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有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较一开始就意图抢劫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较低,其处罚也应较有相同情节的标准抢劫犯罪为轻。所以既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应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未遂。我们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法律拟制化的罪名,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应与一般抢劫罪有所区别。《两抢意见》已明确转化型抢劫罪要么是抢劫既遂,要么就是“不认为是犯罪”这样两种结果。相应地,从量刑角度,如果认定为既遂,依法应处以三美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认为是犯罪”则不需要科处刑罚。因此,不能因为从量刑角度就要牵强地认为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形态而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有悖于罪行相适应原则,有失法律的公正性。 上述关于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未遂的裁判观点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09辑《审理抢劫案件几个疑难问题探讨——基于对<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再次解读》一文中也进行了呼应,南京刑事认为,该文同时也是对以上3个指导案例中“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现实回应。据南京刑事了解,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述元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周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党建军,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长、全国审判业务专家陆建红等一批专家型法官一致认为,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未遂形态,该观点可以说是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基本观点。我们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基本观点作为办案指引,以确保准确适用法律,保证侦查、起诉、审判和辩护的办案质量。至此,我们将观点总结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判规则 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作为法律拟制的转化犯,其犯罪构成不同于一般抢劫罪,并不存在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只要发生转化即应为既遂,并不存在未遂形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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