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荣某是1998年8月份出生,2013年8月5日,原告荣某因未满16周岁,借用其嫂子孙某的身份证到某公司应聘,并以孙某的名义与广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的车间内做铆压的工作公司发放给原告工作证名字是孙某,照片是荣某的。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公司的车间内做铆压工作时,左手食指不慎被机器挤伤,原告以孙某的名义住院治疗。2014年1月15日,原告用孙某的名字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原告认为自己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伤残,于2014年7月向被告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全要求原告补全材料,但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材料已经完整,被告就其申请未给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评析 依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情形。通过该条规定,可知童工不是工伤认定的对象,但是并不是不能受理童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可依荣某的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情形,出具非法用工单位员工受伤认定书。 限期让人社局受理荣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不是一种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在社会实践中广泛存在着类似本案的情况,由于童工自身水平的局限性,其认为自己在单位工作时受到伤害就是工伤,不清楚也不理解非法用工受伤与工伤的区别,故其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大多都是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不能因此就以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予受理,这样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另工伤认定的受理并不意味着要作出工伤认定,最后因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通知书。若受害人是童工的,应作出非法用工单位员工受伤通知书为宜。 社会实践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补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若童工工作中受到伤害,可以向其释明并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赔偿。若用人单位不同意赔偿,笔者建议为了维护受伤童工的合法权益,可以走民事诉讼的路径要求赔偿。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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