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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如何分担

 神州国土 2015-07-17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该案的主审法官作出如下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如何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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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刘华通讯员刘建章谢亚飞汤学军

    □押运货物时从车上摔下致伤残九级

    □押运人和货运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基本案情

    杨某多年来一直为焦作某货运公司提供货物押运服务。2013年3月15日,杨某往山西临汾押运货物时从车上摔下来。经当地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病历显示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2535.92元。次日杨某出院返回焦作,继续在焦作某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5702.34元,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3月2日,杨某到焦作某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共住院14天,医疗费用为2711.2元。

    事故发生后,该货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杨某从临汾至焦作的交通费用,并未进行赔偿。同时杨某通过被告,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意外住院津贴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杨某受伤后到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用3868.77元。后杨某起诉至法院,根据其申请,山阳区法院依法委托焦作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

    杨某诉称自己作为货运公司的押运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货运公司则认为二者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杨某因自身疏忽而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关系的不同认定会导致赔偿结果的完全不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告是在不特定的期间内,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押运装载机等特定劳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计划从事押车,以路程、运输的数量等计算报酬,完全是支付劳动力获得报酬的方式,而不是以劳动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直接对象。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货物押运承包合同书,双方就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本案中提供劳务的内容为押运服务,押运业务的取得方式为承包,与建筑工程中的劳务承包合同并无本质区别,故承包方在接受承包义务后,应当以约定的劳务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责任。至于其如何具体完成承包劳务的内容,由承包人自己决定,承包人在完成约定劳务成果中的自身风险,理应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仅有在承包人交付符合约定的劳务成果后,支付劳务对价的义务。

    判决结果

    焦作市山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是在不特定的期间内,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押运装载机等特定劳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计划从事押车,以路程、运输的数量等计算报酬,完全是支付劳动力获得报酬的方式,而不是以劳动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直接对象。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受伤,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50%的责任。

    2015年4月,法院判决被告焦作某货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5283.25元、误工费3896.65元、护理费1471.94元、营养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90元、交通费105元;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分析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差别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员的工作对于雇主而言是“可为而不为”,即雇员所从事的工作不需要任何专业技能,雇主将其自身可以完成的工作交由雇员完成。具有以下特点:对完成工作的主体无特殊要求;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活动;行为具有连续性;按时间长度衡量报酬且发放时间固定;雇员对雇主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的工作对于定做人而言是“不可为而请他人为之”,即定做人不具备承揽工作的资质与能力,该项工作必须交由他人完成。完成工作需要特殊的工具、技术和设备等条件,劳务的技术含量高;承揽人向定做人提供的是劳动成果。

    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形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以防发生事故而承担责任,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借助自身有利地位,存在签订不平等合同的可能性。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签订要遵循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当合同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时,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派出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案中原告以支付劳动力的方式获取报酬,原、被告之间明显不是承揽关系,但是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货物押运承包合同书。一旦双方确立为承揽关系,那么原告应当以约定的劳务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承包人在完成约定劳务成果中的自身风险,理应由承包人负责。该合同书中焦作某货运公司免除了自身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原则。

    综合以上,该案主审法官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遂作出以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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