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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纳社会保险如何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子非鱼说劳动法

 lgzlawyer 2015-08-03



未缴纳社会保险如何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李某与中国某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案评析

原告:李某

被告:中国某机关服务中心

一、基本案情

中国某机关服务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李某,女,1957年10月出生,自1991年9月开始到该中心后勤部工作,担任保洁员一职,因李某为非事业编制内人员,加上其从事的后勤辅助岗位,机关服务中心一直将李某按临时工对待。李某一直在岗工作至2007年4月,此后开始休病假未到岗工作,2007年10月3日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李某在职期间,机关服务中心按月支付其数额不等的工资,大体与历年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持平,在职期间李某个人及服务中心均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纳。2000年5月李某办理了农转非,即由外地农业户口转变为北京市居民户口。因李某达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领取退休金及其他社会保险金,为此发生争议。

2008年7月李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机关服务中心一次性支付1991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52万余元。机关服务中心在仲裁阶段自愿同意向李某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65000元,不同意李某其他的申请请求,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于机关服务中心同意支付,故裁决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65000元,以李某诉请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及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李某其他请求。李某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机关服务中心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金48万元,大病医疗保险3万3千元,给付住房公积金1万余元。海淀法院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情况、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李某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除,但鉴于机关服务中心在劳动仲裁时同意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65000元,且机关服务中心未因不服仲裁提起诉讼,故海淀法院判决机关服务中心向李某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65000元。

李某仍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9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机关服务中心未给李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李某2000年5月农转非,李某的相关权益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李某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7月李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机关服务中心未给李某办理社会保险致使李某的相关权益受到损害,对此李某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为由,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2011年2月李某以要求机关服务中心赔偿养老金损失及医疗保险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起仲裁,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不服,再次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起诉称:1991年开始在机关服务中心工作,2007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机关服务中心在职期间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更无法领取养老金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起诉要求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其养老保险损失75万元,医疗保险损失30万元。

机关服务中心辩称:李某本次起诉的各项请求已经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及再审处理,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机关服务中心支付李某养老保险赔偿金65000元,故李某的本次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进行处理;李某2000年5月办理农转非手续,2007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而言之即使中心2000年6月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其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仍未达15年依然无法按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李某的再次起诉也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于2007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08年7月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直至2010年11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通知书期间,李某一直在向机关服务中心主张权利,其仲裁时效因李某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故机关服务中心关于李某本次起诉超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就机关服务中心主张的李某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已生效的海淀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李某要求支付养老金及医疗保险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李某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系鉴于机关服务中心在劳动仲裁时同意向李某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65000元,故方判令机关服务中心向李某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65000元,故李某要求养老金及医疗保险损失的请求并未经人民法院处理,此次主张权利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又因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故此次李某要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处理。另因,李某的户口性质于2000年5月由农转为非农,机关服务中心此时应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李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本院对李某要求机关服务中心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而造成养老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应采取一次性赔偿的方式,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北京市居民平均寿命、李某的户口性质变化时间、李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酌定,该赔偿数额应将机关服务中心已自愿给付李某的社会保险赔偿数额予以扣除。就医疗保险损失一节,因李某未举证证明存在相关医疗费用损失情况的发生,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机关服务中心向李某支付养老金损失15万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意见

(一)本次李某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严格按照以上分析的话,本案确实是经过了三级法院的审理,已经形成生效判决,李某不能再就相同的诉求再次提起诉讼。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三级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均明确,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系鉴于单位同意支付一定的赔偿数额而从判决书的技术处理角度,用的是判决形式支付该笔赔偿金,但实质上该项请求并未进行实体处理。故法院以之前未处理即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如何确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就明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北京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原三级法院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对李某主张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处理是正确的。但之后于2010年9月14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基本法律原则,人民法院对该种情形予以处理,是正确的。

(三)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赔偿数额该如何确定?

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对于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保待遇可以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处理,但具体在实体上如何处理,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就成为接下来面临的最核心的问题。对劳动者来说,一般都会如本案李某一样,初步核算自己正常退休时可以按月享受的养老金待遇,按照一定年龄进行累计计算,从而确定自己的赔偿数额,但往往这样算下来的数额都是天文数字,用人单位很难接受。在代理该案件中,笔者了解到法院对该类型案件如何判决内部出现过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违反法定义务,导致劳动者养老的大事无法解决,影响到了劳动者后半生的生活,应本着从严判决的原则,经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劳动者正常退休核准的待遇进行核算,后按照北京市居民的平均年龄累计计算出数额或按照按段判决赔偿的方式,由单位进行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综合考虑到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的历史原因、劳动者本身的工资状况等多种因素,一次性酌定赔偿的方式。最终法院基本确定了第二种方案,笔者认为还是很妥当的。但具体的数额如何酌定、确定在一个什么范围则完全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不同的劳动者会对酌定数额有不同的意见,建议后续立法或司法解释可以给予一定的指导或限定。

当然,对劳动者来说,一次性酌定的15万元赔偿数额,确实不足以解决接下来二三十年的养老问题。但对于单位来说,尤其是对于正处于变革时期的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来说,由于长期的编制内人员用工方式是主导,编制外人员用工毕竟是个案,大多数单位对所谓的临时工必须缴纳社保的强制性规定是不知晓的,而且很多事业单位实行视同缴费,根据社保经办机构的规定甚至无法办理社保的开户手续;再加上我国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于农村户籍与城镇户籍缴纳社保是否为强制性规定不统一,外地户籍及本市户籍缴纳社保的基数、比例以及强制性规定的起始时间等亦均不统一,且没有一部类似《社会保险法》这样的统一大法予以指导,确实也是造成单位未能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原因,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上对以上因素也是不能不考虑的。

(四)如何实现司法解释三与社会保险法的有效衔接?

正当本案审理完毕等待判决时期,《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了。《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按照之前的相关政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缴费不足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而《社会保险法》则完全改变了这种状况,确定了缴费不足十五年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可以继续缴费,并且还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总之无论如何最终是可以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也就是说未来可能根本不存在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就本案来说,李某本身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达到一定年限同样可以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但其本人坚持追究单位的赔偿责任,法院才做出如此判决。在李某得到判决的赔偿后,其也可能依据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继续享受城镇居民的养老待遇。

司法解释三这一规定的出台,可以预见的是一大批老旧积压的历史案件得以释放,毕竟关系到养老问题是大问题,如何在实践中平衡与《社会保险法》的关系,如何实现两者的有效对接,确实是需要相关立法及司法部门继续研究思考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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