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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强规则在共犯口供中的运用

 余文唐 2015-08-03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口供适用原则”,这是口供补强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体现。但对于共犯这种特殊犯罪形态下的口供是否适用该原则尚未进行明确规定,给理论界留下了巨大的探讨空间。针对这一棘手而又颇为重要的证据运用问题,笔者从两个角度进行探讨。
中国论文网 http://www./1/view-5610237.htm
  【关键词】共犯;口供;补强规则;必要性;补强方法
  一、共犯口供的界定
  在此所探讨的共犯应当区别于程序法层面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司法实践中所称的同案犯。此处的共犯仅指实体法层面上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而同案被告人(同案犯)是程序法上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而同案处理的被告人①,当然也涵盖前面所述的实体法层面上的共犯。
  依通说观点,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1]对于共犯这种特殊的犯罪形态之下,口供范围的确定是在前述口供涵义之下的进一步探讨。共犯本人的陈述可能是针对共同犯罪的事实,也可能是针对其他共犯的其他犯罪事实,在理论界,对于这两类陈述是属于供述与辩解(口供)还是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存在争议。对与针对其他共犯的其他犯罪事实的陈述,笔者更倾向于将其归入到证人证言范畴,因为要具备证人资格除满足一般性条件②外,还必须要求证人与案件的处理无利害关系。将共犯本人对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纳入供述与辩解(口供)的范畴不应存在疑问。
  二、共犯口供补强的必要性
  普通刑事案件中共犯口供是否需要补强虽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从刑事诉讼法理论角度分析依然可得到肯定的答案。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共犯之间互为证人的证人资格的否定,理由同上,在此不再赘述。(2)可能会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由于共犯口供本身就存在虚假性、反复性的特点,而司法人员为了达到移送审查起诉、起诉以及审判的证据要求,必然导致司法人员反复、多次地讯问。(3)诉讼地位的冲突。如果允许共犯之间能够互为证人,那在穷尽其他证据时,当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起到了重要的影响作用并且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故若允许共犯互为证人,将会使被告的诉讼地位发生冲突。而这种诉讼地位的冲突将会使定罪量刑产生偏差。(4)将会产生诉讼特权。如果共犯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因在逃等原因而另案处理的,那么对于先审理的部分共犯很可能由于缺少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的“证言”而被宣告无罪,而对于后审理的在逃犯由于有先审理的被告的“证言”而被判有罪,在此种情形之下赋予了先审理者诉讼特权。[2]
  有关共犯口供证明力问题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下称《纪要》)有所规定,“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相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有论者可能会以此为依据来反驳(一)中的观点,而认为这是共犯口供相互印证能够定案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该纪要是平衡诉讼正义价值和社会稳定价值的结果,其存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必要性。然而,任何一项原则在试图普适的进程中,总会由于某一地域的特殊历史文化背景、发展条件、政策制度而出现例外情形,但是利用例外的存在去反驳原则原则性的规定是不可取的。
  综上所述,共犯口供也需要运用补强证据予以补强,即使相互印证也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否则势必导致诉讼资源分配不均、当事人诉讼地位冲突、诉讼风险的扩大等问题。
  三、共犯口供补强的方法
  如果对共犯中的个别口供分别进行补强,无异于人为地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为解决这一棘手问题,如何在众多的不确定的因素中去伪存真是该补强方法的价值所在。对共犯口供的补强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对某一事实部分按着一定的顺序进行补强,以下便是针对如何确定范围、如何确定补强对象、如何确定补强顺序问题进行探讨。
  (一)补强的对象
  由于共犯口供与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相互之间存在多样、复杂关系,笔者将该部分分为两个部分进行讨论。
  1.如果共犯的口供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对口供涉及的客观要件事实(包括结果事实、行为事实、因果关系事实、统一性事实之全部或部分),均需要补强证据予以补强。之所以持这样的观点,主要是由汉语语义的模糊性所决定,此时会存在某一共犯所提供的口供为虚假供述,但也能够与其他语义模糊的口供相互印证的情形。例如,在某入室抢劫案中,某共犯甲说是在外面实施放哨行为,而其他共犯则说在屋里确实没有看见甲,那么如果不对所有客观要件进行补强来证明的话,极易认定甲实施放哨行为,而事实上甲在另屋实施盗窃行为。因此在此种情形之下为了减少对案件事实错误认定的可能性,有必要对涉及犯罪主体的所有事实提供担保。
  2.如果共犯口供完全一致,并且能够分别独立地证明案件事实,对所有的构成要件就没必要都有补强证据予以补强,只要补强证据能够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即可。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口供完全一致,并不是说没有任何的差别,因为信息在接收、存储、表达过程中由于个体机能的差异,针对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可能做出完全一致的表述。因此只要求在主要犯罪情节上基本一致即可。在这种口供完全一致的情形下,要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已经如实地供述,要么事先已经统一了口径,至于虚假供述的偶然性地相互印证,这实属低概率事件,再次探讨没有什么意义。如果全是如实供述,那基本的补强证据就可以使该共犯口供得以补强。如果是事先统一了口径,那么补强证据也难以寻找,并且即使有也难以与口供相互印证或者共同证明某事实。
  (二)补强证据的收集顺序
  补强证据可能出现在口供之前,但补强证据的出现往往集中于口供出现之后。如果要对口供进行补强,我们无不分享一个事实,即其他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当然具体的标准在不同诉讼阶段有所区别),而口供在案件事实的认定方面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因此此时的其他证据对该口供也无法达到完全地补强效果(至于何者为完全地补强在下文会有论述),而是需要依据口供所提供的线索另行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故补强证据往往出现在口供之后。有些学者对此顺序的出现,评价其说具有充分保障被追诉者诉讼权利的作用,补强证据在口供之后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指供的可能性。但这样的论断似乎不符合逻辑,补强证据出现在口供之后由于口供提供了线索,在口供之前都无从预料到哪些为证据,又何从指供呢?   (三)对共犯口供的补强顺序
  1.口供完全一致时,不存在补强顺序问题,因为只存在一种对案件事实的供述,所以只要按(二)中相应的补强方法进行补强即可。
  2.口供不完全一致时,此时包含两种情形,即部分共犯口供一致,部分不一致的,另一种情形即各共犯口供的内容都不一致。
  (1)针对部分共犯口供一致,部分不一致的情形,笔者给出以下观点,首先应当对这些口供的补强顺序进行排列,对于口供一致(可能会形成不同的群体,该群体内部的共犯口供一致,而不同群体的口供却不一致)的共犯按着人数的多少进行排列,人数多的优先补强,排列在前的口供如果得到补强证据的补强,则排列在后的供述直接不用补强,直接排除适用。之所以做这样的排列,这还是因为人数越多,真实可能性越大,排除了了对其他证据的补强,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对于其他供述不一致的,适用下面即将探讨的②中的相关论述。
  (2)对于口供完全不一致的情形同样应对是否应优先受到补强进行排列,对于涉及案件事实(行为事实、后果事实、同一性事实等)较多的排列在先,优先受到补强,因为排列在后的口供完全可能被排列在前的口供所涉及的事实范围所涵盖,因此,如果先进行排列在后的证据的补强,很可能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并且根据虚假的口供进行调取补强证据往往徒劳无果。
  四、余论
  经以上探讨,笔者认为纯粹依据共犯口供相互印证来定案,不仅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并且与现代刑诉理念是背道而驰。因此,刑诉法中的口供适用规则应当进一步明确共犯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性问题,并应当减损纯粹相互印证来定案的适用,但可保留最后适用原则。而针对在文末所探讨的运用技巧问题,探讨的价值在于为司法人员运用口供证据时提供捷径,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注释:
  ①通说认为包括:一、有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例如共同过失犯罪的同案被告人、同时犯、实现无通谋的窝藏犯、包庇犯、窝赃犯、销赃犯的同案被告人。二、无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而由于法律上的规定而被合并审理,在犯罪实施上是相互独立的。
  ②证人的一般性条件:一、知道案情 二、能够正确地辨别是非、能够正确地表达。
  参考文献:
  [1]石森林.口供的证明效力与补强[J].北京:国家检察官学报,2007.
  [2]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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