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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康、段厚省:论庭审阶段的非法口供的排除

 anyyss 2019-04-04

内容提要:在庭审程序中,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口供的实质是翻供,即推翻侦查阶段所作的陈述并重新做出供述。从直接言辞的原则加以考察,当庭供述相对于讯问笔录享有更高的效力,因此应将当庭供述作为实质证据,用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而将讯问笔录作为弹劾证据,对当庭供述的证明力进行争辩。

关键词:非法证据;直接言辞;口供;弹劾证据

一、问题的提出:现有规则的局限

在学术界的广泛呼吁下, 2013年生效的新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该规则建立的时空背景,是以赵作海案为代表的一大批冤假错案集中爆发,在学界和社会上形成了一种反对刑讯逼供、强调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呼声。因此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就是杜绝非法取供的行为,实现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和预防冤假错案的目标。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贯穿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都可以提出非法口供排除申请。发生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其主要流程是:侦查、检察机关对排除申请进行审核,并展开相关调查,最终决定是否排除相关口供。这是一种依职权进行的非法口供排除,程序相对封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会就口供合法性的问题展开直接的言辞对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提出申请和获悉结果以外,很难真正参与到调查程序当中,基本处于提供线索、接受结论的客体地位。而庭审阶段的非法口供排除,其基本流程是:在辩方提出口供排除申请后,由控辩双方围绕口供合法性的问题进行举证质证,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则主要负责听审,并根据控辩双方的质证做出最后裁决。这是一种依诉权启动的口供排除,程序上较为开放,辩方可以凭借诉讼主体的身份深入参与其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甚至申请侦查人员出庭并与其对质。我们认为,建立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初衷,在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质疑口供合法性的抗辩权,使其免受非法取供行为的不当侵害,相较于权力机关在封闭程序中开展的调查活动,庭审程序保证了辩方的参与权,使其有机会直接向裁判者陈述自己的主张,更有利于实现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目的。而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被采纳的非法口供排除申请,很有可能在庭审程序中由被告人二次提出,因此庭审程序实质上承担着对非法口供排除申请进行最终审核的重要作用。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应重点研究庭审阶段的非法口供排除程序,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所称的 “非法口供排除”均指庭审阶段的非法口供排除。

现行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构建的理论基础是证据能力规则,即通过证据能力的否定,来实现排除非法口供的目的。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该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关于程序启动的标准,辩方申请排除非法口供的,需要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如果辩方无法提供相关的线索和材料,则申请可能被驳回;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控方承担证明取证程序合法的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诉讼中的一般原则,但是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是掌握公权力的国家机关,辩方仅仅是一般个人,在控辩双方诉讼能力呈现出较大差距的情形下,实施举证责任倒置,是保证审判公正的必要举措;第三,对非法取供行为的认定执行较低的证明标准,无需证明非法取供行为确实存在,只需要达到 “不能排除非法取供存在的可能性”即可;第四,关于非法口供被排除的法律后果,如果辩方提出的排除申请得到法庭的支持,则讯问笔录失去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必须承认,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运用面临一定阻碍,有学者指出: “该规则实践中呈现出来的面向却让人大失所望,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频繁提出的非法证据 (口供)排除请求及相应的程序性辩护,司法机关基本上处于一种消极、被动的状态,对非法证据不敢排、不愿排、不会排、排不动。” 根据有关学者所做的实证研究,在655起样本案件中只有15起被告人的翻供得到了法官的采信,比例仅为2.3% 。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有二:第一,现有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将证明非法取供行为可能存在作为排除非法口供的前提,而该前提在实践中难以达成。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控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享有法律所赋予的一系列权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诸如搜查、拘留、逮捕等人身强制措施,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各类材料均由追诉机关掌握,辩方很难提供,即使辩方提供了明确的线索和材料,控方也可以凭借自身在刑事诉讼中的优势地位弥补取供程序上的漏洞,使非法取供行为无法查实。第二,从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上来说,法检机关排除非法口供面临着现实的困难。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要 “相互配合”,这就将三机关视为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追诉的共同体,作为共同体的一份子,检法机关自然要维护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形成的证据。

鉴于现有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在实践中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我们认为可以从另一个全新的视角来审视非法口供排除的问题。首先,我们有必要理清非法口供排除的实质,被告人申请非法口供排除,其实质是翻供,即推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讯问笔录,并当庭重新进行供述,在此情形下出现了 “讯问笔录”和 “当庭供述”两份证据内容截然相反的证据,而 “讯问笔录”和 “当庭供述”中所包含的信息都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质上是同一人就同一事项所作的说明,本应在内容上保持一致性。如果两份证据出现内容上的矛盾,则说明其中有一份是虚假供述,因此法官只能采信其中的一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由此可见,“讯问笔录”和 “当庭供述”呈现出效力上的相互否定,诉讼程序所需要解决的是在 “讯问笔录”和 “当庭陈述”中择一适用的问题。对于该问题,除了通过考察 “讯问笔录”的证据资格来解决以外,还可以通过贯彻直接言辞原则来寻求解决路径。根据直接言辞原则的基本要求,只有当庭以言辞形式呈现的证据才具有可采性,而当事人在法庭之外所进行的供述,原则上不予采信。因此在 “讯问笔录”与 “当庭供述”并存的情形下,即使无法证明讯问笔录系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法庭也应当优先采纳当庭供述作为证据,从而高效地实现证据取舍适用的目标。与此同时,贯彻直接言辞原则来处理非法口供的排除问题,还有助于构建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当庭供述是被告人直接向法官所作的陈述,法官根据该陈述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也正是法官基于自己良知与经验形成自由心证的过程。而讯问笔录则是侦查机关自己制作并提交给法官的一份文书,作为控方证据一般都具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倾向性,承认当庭供述的效力高于讯问笔录,其实质是承认法官的心证高于侦查机关的意见,有助于实现 “认定事实在法庭、判决形成在法庭”,增强庭审程序在刑事审判中的中心作用。

二、讯问笔录与当庭供述的效力辨析

根据直接言辞原则的一般要求,当庭陈述的效力高于讯问笔录。但考虑到被告人出于逃避惩罚恶意翻供的可能性,可以允许讯问笔录作为 “弹劾证据”对当庭供述的证明力提出质疑。

所谓直接言辞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应在各个诉讼主体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直接审理;第二,“言辞”原则,是指庭审应以言辞的方式进行,法官对审判的指挥、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和辩论都应当采取口头陈述的方式。作为一种证据规则,直接言辞原则是指,法庭只能以诉讼主体在庭上以言辞陈述的形式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使是以物理外观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也要有相关人员出庭对其采集经过、证明事项进行口头陈述。直接言辞原则的初衷,是保证诉讼主体质证的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该对作为定罪依据的证据进行严格考察,只有经考察确认无误的证据才能被法庭采信,而对证据真实性进行考察的最有效方式就是通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言辞交锋,对证据的各项疑点进行争辩,直至去伪存真。如果没有直接言辞原则,呈现在法庭上的证据将是各种不会说话的文书、器物,控辩双方无法同证据进行语言交流,也就无法通过对疑点的争辩来考察证据的真实性,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辞原则的贯彻不尽如人意,反而是 “案卷中心主义”大行其道。所谓案卷中心主义,是指法官主要通过阅读卷宗材料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忽视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所进行的言辞交锋。案卷中心主义的弊端在于:第一,会损害被告人的抗辩权,使被告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不被法官重视,从而失去为自己申辩的机会;第二,有损审判的公正。刑事诉讼中的卷宗材料,大部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所制作的,作为追诉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终极目的就是证明被告人有罪,因此其收集的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法官基于这些证据材料所形成的心证往往也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第三,会加重 “侦查中心主义”的倾向,不利于 “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构建。卷宗大部分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官片面依赖卷宗,其实就是依赖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这会使侦查结果直接转化为判决结果,使法庭审判流于形式。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相对于案卷中心主义,直接言辞原则更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促进案件的公正处理,这不仅成为了我国学术界的普遍共识,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立法者的认可。 2013年生效的新 《刑事诉讼法》就强化了对证人出庭的原则性规定,其中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运用直接言辞原则对讯问笔录和当庭供述的效力进行考察,可以发现讯问笔录本质上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所制作的一纸文书,当事人进行陈述时法官并未在场,不符合 “直接”原则,而且讯问笔录以文字方式而非言辞方式存在,不符合 “言辞”原则,而当庭供述则是被告人在法官在场的情况下所作的直接言辞陈述,更符合 “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应当认可当庭供述具有更高的效力。

当庭供述在效力对比上优于讯问笔录,并不意味着必须要将讯问笔录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首先,在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形下对讯问笔录一概予以排除不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长期以来的“案卷中心主义”已经使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过分依赖讯问笔录,在证人出庭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形下,完全排除讯问笔录的证据资格将会给刑事追诉工作造成困难。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出于逃避刑事处罚的动机,被告人往往拒绝承认指控,并对控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全面否认,以期达到获得无罪、罪轻判决的目的。而推翻自己曾做出的有罪供述,能够有效地削弱控方证据,因此,被告人的供述往往具有不稳定性,我们无法排除被告人恶意翻供并当庭进行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因而必须对当庭供述的真实性进行考察。而作为同是被告人提供的、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证词,用讯问笔录来考察当庭供述的真实性则能起到 “以彼之矛,攻彼之盾”的良好效果。因此在排除讯问笔录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同时,可以继续将其作为 “弹劾证据”在审判中进行使用,对当庭供述的真实性进行质疑。

三、弹劾证据发挥作用的机制

在刑事审判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被称为实质证据,与之相对的概念就是弹劾证据,即对实质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争辩的证据。从功能上来说,弹劾证据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或否定待证事实的作用,而是通过确认或否认实质证据的证明力间接对待证事实发生作用。举例来说,在一项犯罪活动的调查中,目击证人所作的证言,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实质证据,而用来证明目击者存在视力障碍的医学诊断书,则是否定证言证明力的弹劾证据。如前所述,在被告人当庭 “翻供”的情形下,需要将 “讯问笔录”作为弹劾证据对 “当庭供述”的证明力进行争辩。要理清“讯问笔录”作为弹劾证据发挥作用的机制,需要解决三个问题:

第一,弹劾证据的认定。在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形下,并非所有讯问笔录都能作为弹劾证据继续发挥作用,应当对讯问笔录是否具备弹劾证据的资格进行认定。首先,非法取供行为查证属实的讯问笔录也不能作为弹劾证据使用。在非法取供是否存在无法证明的情况下,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考虑到当事人出于脱罪目的恶意翻供的可能,可以用讯问笔录弹劾当庭供述,但如果辩方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非法取供行为确实存在,则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就被完全否定,自然不能够继续保有弹劾证据的资格。其次,涉嫌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获取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弹劾证据。通过胁迫、欺骗、引诱等心理强制的手段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自愿性,并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造成直接伤害,只要不将相关讯问笔录采纳为实质证据就可以消除损害结果,但是刑讯逼供等暴力取供行为,则在损害供述自愿性的同时,直接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肢体损伤,甚至有可能造成永久性的伤残,其损害结果并不能通过将讯问笔录降格为弹劾证据就能够消除。因此对于可能涉及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暴力取供行为的讯问笔录,应当将其直接排除在整个诉讼程序之外,不能作为弹劾证据使用。

第二,弹劾的证明标准。弹劾的证明标准是指弹劾证据对实质证据证明力的质疑究竟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排除实质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刑事犯罪的成立对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具有重大影响,一旦被定罪可能导致被告人失去自由甚至是生命,因此世界各国普遍要求在刑事定罪程序中执行最高的证据标准,在欧美法系中这一标准表现为 “排除合理怀疑”,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一直要求定罪要达到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具体到每一项证据而言,“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要求所有实质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人所作的当庭供述也必须查证属实后方能被法官采信,如果法官对当庭供述的真实性抱有怀疑,则当庭供述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可见讯问笔录只要能让法官对当庭供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就可以达到证明目的。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应当用 “产生合理怀疑”的标准考察弹劾是否成功。所谓 “产生合理怀疑”,是指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可能性,则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具体来说,如果经过 “讯问笔录”及其他证据的弹劾,已经使法官对 “当庭供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则 “当庭供述”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弹劾的法律后果。用讯问笔录弹劾当庭供述的证明力,有两种可能的结果:一,弹劾失败,即讯问笔录的质疑能力较弱,法官认为没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当庭供述的真实性,此时应直接采纳当庭供述,排除讯问笔录,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二,弹劾成功,即在讯问笔录的影响下,法官确信当庭供述在很大程度上存在虚假的可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时自然应当排除当庭供述的证据资格。但讯问笔录能否由 “弹劾证据”升格为 “实质证据”,则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我们认为,即使弹劾成功,当庭供述被排除作为证据使用,讯问笔录也不能升格为 “实质证据”,其原因有三:第一,证据弹劾的过程是对当庭供述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考察的过程,讯问笔录只是作为弹劾的工具发生作用,因此弹劾的效力也应该仅及于当庭供述本身,从逻辑上来讲不能通过对当庭供述的证伪实现对讯问笔录的验真;第二,认可讯问笔录可能会导致强迫供述,违背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原则。讯问笔录的信息来源是被告人,从本质上来说讯问笔录是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而从无罪推定的角度上讲,被告人并没有进行供述的义务,相反是否做出陈述、做出何种陈述的选择权在被告人,翻供行为是被告人行使这种选择权的一种方式,意味着被告人拒绝向法庭供述讯问笔录的内容。此时如果还承认讯问笔录的证据资格,无异于强迫被告人按照控方的意思进行供述,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极大损害;第三,认可讯问笔录有悖于 “重证据、轻口供”的刑事诉讼理念。长期以来,口供被奉为 “证据之王”,被认为是具有最高证明力的证据,侦查机关也往往将获取口供作为刑侦工作的重要目标,甚至不惜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在侦查机关各种 “高压手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了巨大的痛苦,不得不按照侦查机关的意思进行供述,这种失去了供述自愿性的口供往往只能反映侦查机关的意志,而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从而导致了众多冤假错案的产生。因此,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要求在定罪时降低对口供的依赖,转而依靠实物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人申请非法口供排除的情形下,口供的真实性更加存疑,法官在采信证据时更需要谨慎,应该主要通过实物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非继续采信讯问笔录。

四、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完善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关注的是证据资格问题,试图通过对讯问笔录的证据资格进行考察,将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讯问笔录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

但是,现有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弊端。第一,现有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造成了程序的繁琐低效,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要求首先对非法取供行为是否存在进行证明,然后才考虑讯问笔录的排除问题。而在对口供合法性进行证明的过程中,控方可能需要调取相关的录音录像、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情况说明,也有可能要求讯问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些证明过程都会造成诉讼程序的延宕,不仅增加了控方的工作量,也使辩方遭受了时间上的拖延,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的现实,这种诉讼程序的延宕对被告人权利的损害将更加显著。而如果用直接言辞原则加以考察,当庭供述相较于讯问笔录享有更高的效力,可以直接对二者进行取舍适用,但因此我们认为现有非法口供排除程序无异于舍近求远,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第二,现有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可能为非法取供行为提供庇护。虽然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初衷是彻底否定非法取供行为,但是在追诉机关掌握强大国家公权力的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可以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弥补程序上的漏洞,使得非法取供行为具有合法的外观,进而有可能被法庭错误地加以采纳,这会对审判公正产生消极的影响。尤其是考虑到我国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系尚未健全,刑事诉讼中受到各方利益牵绊,法院对于非法口供排除程序的态度相对消极,倾向于采纳控方对程序瑕疵做出的解释,甚至出现在明显缺乏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就采信控方的解释。因此现有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 “口供的合法性确认规则”,这背离了该规则建立的初衷;第三,现有的非法证据口供规则不符合中国现实的诉讼模式,无法达成 “彻底排除非法口供”的目标。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起源于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审查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是陪审团,而陪审员的遴选则贯彻了“同侪审判”的原则,陪审员成员主要是一般社会公民,排斥具有司法专业知识的人加入,这样的制度设计保证了陪审员的代表性,保证了一般正义观念的落实,但也使得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陪审员们很容易受到情绪的干扰,陪审员们很可能会因为一份证据形成偏见,进而忽视全案证据形成固执的观点,因此在陪审团接触证据之前,有必要通过法官主持下非法口供排除程序否决非法口供的证据资格,实现陪审团与非法证据的隔绝,使陪审团的思维免受非法证据的污染。而我国不存在陪审团制度,也不存在提前对证据资格进行审查的预审程序,而是由法官对一个案件全程负责,如无必要不得中途更换审判人员。进而言之,法官从受理案件开始,就接触全部证据,即使部分证据因为合法性问题而被排除,也很容易让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而这种预断对法官的心理影响很难消除。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移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很难起到与英美法系中非法口供过排除规则一样的效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现有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着极大的阻碍,而且脱离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状况,应当弥补该规则的漏洞,帮助该规则更好地发挥作用。而完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基本途径应该是贯彻直接言辞原则,赋予当庭供述实质证据的法律地位,解决证据取舍适用的问题,并且发挥讯问笔录作为 “弹劾证据”的作用,使之成为考察当庭供述真实性的有效工具。需要说明的是,运用直接言辞原则处理 “讯问笔录”与 “当庭供述”的适用问题,并不意味着对现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彻底颠覆。其原因有三:第一,直接言辞原则的使用范围较窄,仅适用于庭审阶段,无法完全取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而侦查、审查起诉行为是公安、检察机关依职权展开的活动,虽然会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但是并不强调控辩双方的言辞对抗,也不存在双方对抗、一方听审的格局,因此直接言辞原则无法在侦查、起诉阶段发挥作用,只能在庭审程序中才能得到适用。第二,直接言辞原则仅适用于对口供这种单一的证据类型,无法考察实物证据的合法性。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实物证据因其客观性与稳定性而被认为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被视为新的 “证据之王”,为了保障案件处理的正确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亦应当将实物证据的合法性纳入考察范围。而直接言辞原则无法对实物证据发挥作用,因此无法完全取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三,直接言辞原则仅适用于非法取供行为无法查明的情形,如果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确定非法取供行为一定存在或一定不存在,那么法官就可以根据明确的事实直接判定讯问笔录的合法性,无需通过证据效力的对比进行取舍适用。综上所述,直接言辞原则不应该代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应该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补充,因此我们认为无需对 《刑事诉讼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条文做出颠覆性调整,只需要对相关条款进行充实、对庭审过程中直接言辞规则的运用做出规定即可。

具体来说,我们建议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对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如下调整:第一,明确当庭供述的效力优于讯问笔录,如果被告人翻供的,法庭应当采纳当庭供述并对其进行质证,不应采纳讯问笔录。我们建议可以在 《刑事诉讼法》第56条增加一项条款,在文字上可以表述为:“庭审中被告人翻供的,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法庭应当对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可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第二,赋予讯问笔录 “弹劾证据”的资格,但是涉嫌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暴力行为的讯问笔录,或违法取供行为被查证属实的讯问笔录,则不能作为弹劾证据使用。我们建议 《刑事诉讼法》新增一条作为第57条,文字上可以表述为:“被告人翻供的,当庭供述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审判机关可以结合侦查阶段制作的讯问笔录核实当庭供述的真实性。讯问笔录具有下列情形的,必须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不得用以考察当庭供述的真实性:(1)可能涉嫌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暴力取供行为的;(2)有充分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3)存在其他严重损害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为,可能影响审判公正的。”

作者:韩康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段厚省(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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