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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突袭”的应对之策

 翟坚持就是胜利 2015-08-10

“证据突袭”的应对之策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车冲

导读

美国大法官特勒雷曾说:'真实最可能发生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 因此,充分及时地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材料恰恰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意。控辩双方充分了解对方的证据是体现庭审程对抗的重要前提,也是更好发挥庭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针对“证据突袭”的相关规定比较零散,没有形成完善的体系制度。在这种情况之下,面临“证据突袭”时,辩控双方该如何应对就成了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部分。
审查起诉前

(一)辩护律师的权利

因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辩护律师的介入会比控方的时间滞后。辩护律师最早介入刑事案件中的时间是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律师之后,此时辩护律师虽然介入了刑事案件,但是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仅仅限于“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此时的辩护律师,是无法见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的,但是在“审查起诉之日”起,情况就发生了改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法律规定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的开始时间,这就意味着律师在可以阅卷的阶段及以后都享有阅卷的权利,即可以随时了解控方的证据。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由以上的规定可以得知,辩护律师不仅有被动的“查阅”控方提供的证据的权利,还有“主动”要求控方提供其未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权利。

(二)人民法院的权利

法院也有权利要求检察机关提供案件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 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由此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不仅面对的是辩护律师的“查阅”卷材料的要求,还要按照法院的要求移送相关案卷材料。

(三)人民检察院的权利

权利往往是相互的,辩护人享有了解所有案件证据的权利的同时,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将“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



开庭审理前

(一)庭前会议

在开庭审理之前,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一定条件之下召开庭前会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审判人员可以就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提供新的证据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二)检察机关取回案卷材料、证据的规定

按照法律规定,相关的案件材料已经移送给法院,但是如果此时检察院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的需要要回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向法院申请查阅案卷材料时,案卷材料因不在法院无法查阅到。此时该如何处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的需要,可以至迟在人民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取回有关案卷材料和证据。”同时,对于辩护律师的权利也作出了规定,“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之前的“折腾”,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应该已经为辩护律师完全掌握。而检察机关对于辩护律师所掌握的证据亦应该有了充分了解和掌握。

(三)针对法院的规定

针对死刑案件,还存在一些具有针对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第二审开庭前,人民检察院提交新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律师查阅。”


审判阶段

(一)人民检察院的突袭

人民检察院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后,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但是当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发现有些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时,该如何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这种情况影响审判进行的,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并且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虽然辩护律师之前享有阅卷的权利,但是针对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取得的证据辩护律师该如何了解?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另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 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公诉人出示、宣读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补充、变更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补充侦查所得到的证据,辩护律师按照法律途径是有相应的“查阅”权的。

(二)辩护律师的突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 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公诉人不掌握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三)人民法院的突袭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或者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作出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可见,法院提出的证据,要经过“出示、质证”才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如果法院用了未经质证的材料,人民检察院是由职责提出“纠正意见”和“抗诉”的。



针对检察院行为的投诉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检察院可以在遇到证据突袭的情况下建议延期审理,但是在检察院证据突袭的情况下,如果检察院不给予相应的时间,不建议延期审理,辩护律师该如何应对?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延期审理的情形有限。此时的辩护律师的权利何以维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四条中提供了“申诉、控告”的途径:对当事人和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的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我们结合《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规定,可以认为此时检察院的行为属于“规定情形之外”,因此,此时的申诉、控告也是有相关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

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以及对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控告检察部门对本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应当及时审查办理;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办理。审查办理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

经过审查,认为本院办理案件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属实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予以纠正。认为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正确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通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认为本院办理案件中不存在控告反映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正确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书面提出答复意见及其理由,答复控告人、申诉人。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五日以内答复。

在庭审中,检察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建议延期审理的权利”我们可以“涉嫌渎职控告”来维护被告人的权利。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十二款中规定“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如果出现这个行为,可以认定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我国虽然没有系统条例的防止“证据突袭”的规定,但是零散的规定已经体现了该项制度的主要内涵。对于辩护律师的权利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和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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