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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出台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罚款款的效力!!

 铎爷 2015-08-24

 

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出台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还需执行

 

1996年广东省人大制订了《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广东省启动了对该《条例》的修订工作,新修订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近日获得通过。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修订历时4年多,在此过程中一直争论不休,其中最有争议的规定就是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罚款。此前草案曾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经济处分内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已经实施经济处分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最终通过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公告稿尚未公布,后者相关引述源于媒体,应该与此前草案规定一样区分了“规章制度规定”与“实施”两个层面)

 

经济处罚的规定源于1982年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当时还区分了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两种类型,既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只是强调经济处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虽然已经废除,但各地仍有一些关于罚款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16条就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

 

根据《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位阶,特区条例是优于地方法规适用的,所以尽管《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规定禁止对劳动者罚款,但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没有修改上述规定的情况下,深圳的用人单位是可以回避此问题的。不过很多企业并非仅在深圳设有机构,在广东其他地区也设有机构,这就需要公司综合考虑后再行决策是否保留原有罚款规定。当然了,也可以考虑利用“规定”与“实施”不同的法律责任来保留变化:暂时不取消制度,一是可以解释称制度制订于法律生效之前,二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再行调整也来得及。

 

不少用人单位抱怨劳动者越来越难管,法律环境也越来越严格,这是没有办法的事,只能面对,只能加强自身的管理水平以应对监管要求。面对不能罚款之规定,不少人开始从“扣减”的角度来考虑对应措施,这也算是个办法吧。原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随后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所以,通过劳动合同进行约定还是有余地的,但不能够简单地约定罚款了事,关键还是在于如何合理“扣减”。其实第4点内容也可以作为另外的办法,只要用人单位的薪酬结构中有效益工资这部分,在考核中将违纪等行为作为相应的指标,自然也就起到了对劳动者适当的管理作用。

 

薪酬结构适当调整,也可以缓和禁止罚款带来的不利局面。一些用人单位针对出勤有罚款规定,其实设计成全勤奖就行了,因为缺勤而无法取得全勤奖道理充分,而且不仅没有“罚款”两字,连“扣减”都不需要了,工资条里体现出应发工资即可(有些用人单位在工资条里写上应发全额数,然后再设一扣减栏,还真让人感觉不好,以为是公司克扣了工资)。有些用人单位规定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一是表述欠妥,二是现在不准罚款,所以还是表述为根据出勤计发应得工资为宜,这样自然无需计发旷工期间的工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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