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老师的《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适用原则研究》,阅读之后收益匪浅。 案例8,是“视同销售对应期间费用、营业外支出”情况下的税务处理,比如将自产货物用于捐赠、业务招待等。关于这种情况下的税务处理,我注意到版面上也曾经有帖子争论过。现在读完张老师帖子后,将思考过程与大家分享,也请大家指正哈。 先摆出观点: 1、从税收中性的角度出发,我完全同意张老师观点。视同销售应当只是暂时性差异,故调增的同时,应当有相应调减。 2、实务当中,基层税局恐怕很难认可这种观点。主要问题在于,无明文规定。 案例8:A公司将自己生产的电脑通过教育局捐赠给希望小学,电脑的成本为60万元,市场售价100万元,A公司当年的会计利润为1000万元。
说明: 该笔业务,可能会有三个纳税调整。1、视同销售纳税调整;2、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超限额;3、税收口径与会计口径的捐赠支出调整。 我将张老师的案例8,改动了一个地方,即当年会计利润改为1000,则此时公益捐赠税前扣除限额为120,就不用再考虑公益性捐赠超限额问题。 看一看表格对比,意味就很明显了: 1、第二种税务处理,是张老师文中的观点。第一种税务处理,是张老师认为错误的观点。企业先捐钱再卖货,是指先捐赠现金117万现金给希望小学,希望小学再立即购买电脑,实际上起到与直接捐赠一样的效果。 2、无论直接捐赠,还是先捐再卖,会计利润都是1000,可见会计处理是中性的。 3、直接捐赠下,采取第二种税务处理,才能实现税收处理中性。而第一种税务处理,实质上是使得视同销售调增的40万,成为永久性差异。因此,从税收中性角度出发,我赞同张老师观点。 4、即使不拿先捐后卖来作对比,第二种税务处理也更符合计税基础延续原则。设想企业如果拿电脑去换别的资产,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当然是117,不可能是77。那么,现在不是换入资产,而是单纯支出,则“计税费用(支出)”也应当为117。 但是,从实务角度出发,这个观点还是有可能被攻击。 1、明显可以看到,第一种与第二种税务处理的关键差异,在于“税收口径的营业外支出”。张老师文中指出,“条例56条提出了计税基础的概念,并无计税费用概念表述,本文以计税费用代表税收口径费用”。 问题就出在这个“税收口径费用”。这个税收口径有哪个文件明确规定了?没有!纳税调整的含义,就是有税法规定的从税法,无明确规定的从会计。现在找不到文件明确规定,那么税局对于营业外支出的确认,一般只会是会计上的77,而不是117。 2、如果有人主张:换入资产时,计税基础应当延续;而捐赠之类的没有取得对价的支出,为什么一定也要延续?可以不延续嘛…… 这个主张有点不讲道理,属于直接否认张老师文中的“适用原则”,但是原则本身也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了。 3、对于税收中性问题,我曾经遇到过这样的观点:两个交易,如果实质一样,但形式不一样,导致税负有差异,这是企业的选择。除非税法修改,否则税局一般以法律形式为准。这也就是说,在案例8中,企业真的去先捐后卖,那就税负小一点喽;直接捐赠,那就税负大一点喽…… 以上,写的比较乱。总结一句话,建议税总对此问题进行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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