哇塞,这余佳文真牛,一个亿的利润说得跟玩儿似的!当然现在的年轻创业者敢这么“玩儿”是有原因的。互联网产业等新兴行业靠着吸引PE/VC、把公司估值“吹”得高到直冲云霄,以此掘金的比比皆是。所以大把的技术宅放弃了阿里巴巴、腾讯、网易等大公司的肥差,高举着“创业”旗帜一股脑儿奔向了PE/VC的怀抱,前赴后继、乐此不疲。 可是,PE/VC并不傻,他们的钱哪有那么容易赚!肯定会想办法限制创始人、维护自身权益。耳熟能详的对赌协议就是PE的惯用手段之一。不过对赌协议已经被大伙儿说烂了。晚宁律师今天来八一八另一个PE惯用的保护手段——“PE优先权”。 出于PE的资本投资特性和高风险因素,PE投资人惯常提出优先权,以维护自己的投资利益。当然每次投资PE的地位都有所不同,所以每个项目的优先权内容都有所不同。比如B轮投资者的优先权就与A轮投资者不一样,有可能更优先于A轮投资者。这次晚宁律师就来列举一下主要的优先权种类以及相应法律可行性。为便于讨论,以下讨论仅在被投资公司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前提下进行(若被投资公司涉及外资、国资或者股份公司等性质,法律可行性将会有所不同)。各位创业者们在签投资协议之前要擦亮眼睛呐! 【十大PE优先权】
可行原因:《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应用该除外条款,则全体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的认购数量及方式。(PS. 之后会发现,除外条款都是“尚方宝剑”!)
可行原因:《公司法》第71条第2、3款规定了股东可以对外转让股权,仅须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第71条第4款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原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过PE同意。
可行原因:《公司法》第71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股权转让时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并且允许公司章程对此自行约定。
可行原因:法律上并无明文限制。但在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因为这项权利需要公司和原股东的配合。
可行性欠佳原因:首先,关于公司回购PE股权——《公司法》第74条仅规定了3种股东可以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以上情形并未涉及PE回购权。所以要求公司回购PE回购股权的内容若记载在章程中,获得审批的可能性不大。其次,关于原股东回购PE股权,则是PE惯用的解决方法,可行性较强。
可行原因:《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那么第34条所规定的除外条款即为优先分红权的设定提供了法律空间。
可行性欠佳原因:虽然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但是实践中此条款很能被视为侵犯其他股东对自己所持有股权的处置权而无法获得审批。
可行原因:《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外条款,PE约定一票否决权是可行的。(PS. “尚方宝剑”很好用有木有!)
可行性欠佳原因:《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好吧!这里木有除外条款,就木有了“尚方宝剑”,所以不按法律按约定,这章程很有可能是经不过审批的。
可行原因:根据《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而不受限制。所以原股东给予PE一定数量的股权是可行的。至于约定原股东给予PE经济补偿,只要补偿数额没有过高,自然也不会被法律禁止。 当然,以上不适合约定在章程中的内容,PE还是有一个救济的途径的,就是约定在双方的补充协议里,这样就不用拿去有关机关审批。与此同时约定兜底条款。以回购权为例,比如“若公司在中国法律环境下无法实行回购,则公司及创始人应采取其他中国法律允许的方式实现投资方的回购权”。 创业者们,看到这里,你以后可以拍拍胸脯自豪得说:“妈妈再也不用担心我的融资!”O(∩_∩)O (消息来源:腾智律师 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作者:周晚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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