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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主、从险免责条款须尽同等提示、说明义务 ——江苏阜宁法院判决张阳标诉恒安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昵称1288665 2015-09-11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既有主险又有附加险的,对于后者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须尽到与主险免责条款同等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

    2007年7月18日,张冬元为原告张阳标向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购买一份“教育金分红险”,约定到期领取助学基金,若被保险人十八周岁以后身故,还可获得身故保险金。同日,又投保一份“附加保险费豁免定期寿险”,约定投保人若在保险期间内意外身故,可豁免主险续期保费。后张冬元因心肌梗死猝死,原告申请豁免剩余保费,却被告知附加险含有“对投保人因疾病导致的意外身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费豁免责任”的特别约定。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被告辩称,主险已用斜、黑体对因疾病等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九种情形进行了免责提示和解释说明,投保人亦签字确认。而附加险免责条款虽未用斜、黑体印刷,但载明“主险的条款解释适用于本附加险”。

    裁判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冬元与被告恒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与主险采用斜、黑体印刷, 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存在相比,因被告在附加险中未能采用同样的识别技术,对诉争免责条款作出同样的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支持。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主险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是否还需对附加险的免责条款再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为避免保险人利用单方拟定条款的优势地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平原则,对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法同时从订入和效力两面予以规制。

    1.订入控制。为防止异常条款植入合同,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人课以一般说明、明确说明和提示三项义务。除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就一般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一般说明外,还要求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须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尤为严厉的是,还须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采用合理方式作出提示,以提醒投保人知晓该免责条款的存在,否则不生效力。

    2.效力规制。除实体上强化保险人缔约时的信息披露之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外,保险法解释(二)第13条第1款还从程序上予以保障,规定保险人负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之举证义务,倘若举证不能,则该免责条款依然不产生效力。另外,即便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倘若存在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公平条款之情形,该免责条款也应确定绝对无效而非不产生效力,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本案中,既不能免除被告对诉争附加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尽此义务。

    首先,与主险采用斜、黑体印刷,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相比,被告未能实施同样方法,对附加险免责条款的存在亦作出足以引人注意的提示,而从义务设定目的来看,该提示义务的履行不应当因主、从险的地位差异而有所区别。

    其次,有关“主险的条款解释适用于本附加险”的约定,本质上属于兜底性免责条款。在该条款的掩盖下,被告不仅免除了自身对附加险免责条款所负有的再提示和说明义务,还加重了投保人的注意负担,明显有悖公平原则,因而应确认该约定无效。

    再次,提示既是明确说明的前置义务,也是司法实践中检验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后置说明义务的一种有效手段。因被告未对附加险免责条款作出区分识别,继而明确说明也就无从考察,而从审查尺度看,对主、从险免责条款的义务提示应持相同标准,否则将被视为举证不能。

    最后,主险与附加险之免责条款的适用对象并不一致。前者针对的是被保险人身故情形,后者针对的是投保人身故情形,因此即便对主险免责条款的相关解释说明能够及于附加险,被告亦有再提示必要,因为正确理解免责条款含义的前提,当是先知悉该条款的存在,否则作再多解释也无益。

    本案案号:(2014)阜少民初字第0010号,(2014)盐商终字第0529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刘 干 赵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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