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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49个重要问题逐一解读(下·25-49)|法客帝国

 贾律师 2015-09-16


[原题]《刑法修正案九》解读全编(完整版)【下】



题记:《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引发热议。客观地说,修九主要是对现实社会热点问题和司法实践争议问题的回应。为全面、深刻、准确把握修九的精髓,笔者在搜集整理各家之言基础上梳理、提炼,将解读视角定位在宏观和具体条文两部分。具体条文解读以修九条款为序、分为关键词、相关法条、解读和案例四部分进行编排。相关案例均来源于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平台。疏漏之处,诚望赐正。


第二部分:条文释义与应用

…(续前)…

25、【关键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七、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解读】扩大该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把单位纳入打击范围。新旧相比,增加了第四款,单位犯罪规定。从2015年11月1日起,单位可以成为该条各罪的的犯罪主体予以追究。

【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736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浦刑初字第1460号|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永刑初字第252号|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沂刑一初字第124号

26、【关键词】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八、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增)

【解读】新增条款,规定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分析该罪构成要件,主体方面属于特殊主体,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方可成为本罪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安全具有排他的支配地位,其他人或机构很难进入该领域进行及时有效的安全管理。正因如此,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安全具有监督型作为义务。如行为人能履行而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应成立不作为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客体方面侵犯的是国家对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由以下要素构成: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出现第一款规定中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其中第一款的前三种情形规定的具体明确,第四项属于兜底性质的条款。单位可构成本罪。

本条在适用中可能会面临的问题:

(1)关于“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界定。对于违法信息,目前可以评判的标准似乎就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十种信息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播。恐怖信息和极端主义信息,一定会被列入违法信息之列。对于大量传播,本次修订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以参照最高法2013年颁布的《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中的有关转发、浏览、点击次数的规定来判断。

(2)“致使用户信息泄露”中虚假信息泄露的情况是否同样适用该项规定。需要有详细的司法解释跟进出台。

(3) “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中“灭失”的认定。可选情形有两种:信息被删除但仍可恢复;不可恢复永久消失,期待进一步明确。

【参考案例】暂无

  

27、【关键词】设立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制作、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增)、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增)

【解读】第二百八十七条仅是一个提示性的规定,指示司法人员在本法其他规定中对号入座。新条文则是明示符合条文罪状描述的,直接依照本条入罪。逐条分析: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1)第一项,设立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客观方面限定于设立了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按该罪状描述,应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设立了这样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即构成本罪,是否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则在所不论。

(2)第二项,发布制作、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客观方面为对上述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制作、销售或其他违法犯罪信息通过信息网络进行发布的行为。该罪也是行为犯,只要将上述信息发布于信息网络,即构成该罪,不考虑是否造成后果。

(3)第三项,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从该款规定的三项内容上来看,各项之间很难互相包容,各项描述差异较大。第二项与第三项在发布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信息方面,也难以作出区分。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为情节犯,即达到情节严重的才可构成本罪。构成要件上,一般主体,主观是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恐会产生很大的争议。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有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支持或支付结算支持的行为之一。

【参考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浦刑初字第3号

28、【关键词】修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

【解读】针对开设“伪基站”等严重扰乱无线电秩序,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修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降低构成犯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新旧对比:

(1)罪状有变:将旧条文中的“擅自占用频率”修改为“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由原来的模糊变为清晰明确;删除了旧条文中要求的前置程序,即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将旧条文中的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即由造成严重后果改为情节严重。情节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情节犯虽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未必会造成严重后果。而结果犯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通常会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由此,新条文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

(2)量刑有变:新增了一个加重刑,即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刑三到七年。

【参考案例】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364号|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刑初字第137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54号

29、【关键词】扰乱社会秩序;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一、刑法第二百九十条

【解读】新旧对比:

(1)第一款在其他未变情况下,新增了对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保护,医疗界盼望已久的医闹终入刑;

(2)新增第三款:“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使对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保护,由旧条文的打击聚众冲击扩展到非聚众的扰乱行为。换言之,个人也可构成该罪,如某人以上访名义,经常到某国家机关信访过程中,有一些过激行为,如多次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构成要件上有严格的限制:要求扰乱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要求扰乱行为达到多次,通常是指三次以上;但多次的时间间隔没有规定;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行政处罚的次数不限,一次也算;造成严重后果。该处使用的“严重后果”经常出现于刑法其他规定中,而该条第一款使用的是“严重损失”,两者是有很大区别的。“严重损失”中的严重虽然不明确,但损失的含义是明确的,因为按照损失的含义,通常指的是丧失的人或物。抛开对人造成的损害,损失通常是指有形物质的丧失或价值减损。

(2)新增第四款:“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构成要件上,一般主体,主观为故意。客体是社会秩序;客观方面包括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多次通常是指三次以上,时间间隔没有规定;被组织者、被资助者有非法聚集的事实发生;如果本罪追究未遂的话,就不要求实际发生了非法聚集,只要已行为人已着手实施非法聚集,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也可构成本罪;扰乱社会秩序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参考案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刑终字第0102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刑初字第330号|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刑初字第1381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1103号|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62号|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刑终字第38号

30、【关键词】编造、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二、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解读】新增第二款,罪名可表述为“编造、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和“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构成要件上,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社会秩序;客观方面,“编造、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要求既实施了编造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行为,又实施了将上述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进行传播的行为,且要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要求仅实施了将上述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进行传播的行为,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在严重扰乱社会的认定上,还需要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转发、点击、浏览次数将是衡量严重扰乱社会形式要素之一。

【参考案例】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175号|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222号|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24号|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42号|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福铁刑初字第10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0149号

31、【关键词】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三、刑法第三百条

【解读】新旧对比:

(1)第一款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档,增加了并处罚金的附加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档增加了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增加一个量刑档,犯此罪但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第二款在旧条文致人死亡入罪的基础上,将致人重伤也一并入罪。3第三款将旧条文规定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依照强奸和诈骗定罪处罚的规定,修改为数罪并罚。

【参考案例】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刑初字第00107号

32、【关键词】盗窃、侮辱尸体罪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四、刑法第三百零二条

【解读】新旧条文变化在于将犯罪对象由尸体扩大到尸体、尸骨和骨灰;将犯罪手段由盗窃、侮辱扩大到盗窃、侮辱和故意毁坏。

【参考案例】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刑终字第146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31号|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刑初字第00011号

33、【关键词】虚假诉讼罪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五、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增)

【解读】新增一个罪名,“虚假民事诉讼罪”。该罪构成要件如下: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客体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捏造事实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即有正常的司法秩序也有他人合法权益。

【参考案例】 暂无

34、【关键词】泄露案件信息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六、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增)

【解读】新增条款,将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逐款解读:

(1)新增第一款,罪名应为“泄露案件信息罪”。构成要件上,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才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该信息为不公开审理案件中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和他人的隐私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上述信息透漏出去,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要注意的是,第一款使用的“造成”一词,意味着信息公开传播这一后果,不是行为人直接公布引起的,而是泄露后被他人获知、公开的结果;此处的他人,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且造成公开传播这一后果,不能归咎于哪一个具体的人。行为人自己公开这一信息的话,触犯的会是本条第三款。

(2)新增第二款,泄露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处罚。

(3)新增第三款,罪名应为“公开披露、报道案件信息罪”,属于情节犯。构成要件上,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是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明知不应当公开披露、报道;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开披露、报道上述信息,情节严重。其中,公开披露指的是面向大众揭露或发布。披露的主体可以为任何人或单位。报道指的是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或其他媒体形式向公众报告。“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方面,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在此范围内,另一方面,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见得都不能公布,只是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能公布而已。

【参考案例】暂无

35、【关键词】扰乱法庭秩序罪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七、刑法第三百零九条

【解读】新旧对比:

(1)仅保留了旧条文中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及本罪的量刑,其他均为新增。

(2)第一项、第二项下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与殴打,已由旧条文的情节犯转为行为犯。即,只要出现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不问是否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第二项下的殴打对象由司法工作人员扩大到诉讼参与人,此罪是行为犯,只要有殴打这一举动即构罪,不问是否造成伤害后果。

(3)第三项下的扰乱法庭秩序罪,是侮辱、诽谤、威胁型,即对司法工作人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威胁的。但本项下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则是情节犯,需要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何谓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目前尚无统一适用的标准,也不便用与第一项、第二项下的行为相当来参照适用。此罪的另一个特点是,构成本罪需要经过前置程序,即发生前述行为之一后,不听法庭制止,仍继续实施前述行为之一的。总结起来,本项下的罪责追究,除了具备本罪共同的要素即必须发生于法庭审判过程中之外,还需要具备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不听法庭制止仍继续前述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条件。

(4)第四项下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为“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型,属于情节犯,需要达到情节严重。

【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刑终字第637号|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6号|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2号|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00013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终字第00404号

  

36、【关键词】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八、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解读】新旧变化:将调查机关由国家安全机构修改为司法机关,调查主体的范围也有所扩大。将明知的对象由间谍犯罪行为扩大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参考案例】暂无

37、【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九、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解读】进一步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旧条文只有一款,新条文增加一款,即单位犯罪的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量刑档由旧条文中的一档变为两个量刑档,新条文规定了三到七年的加重刑。

【参考案例】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635号|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刑终字第00129号

38、【关键词】偷越国(边)境罪

【相关法条】《修九》四十、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解读】新条文的变化在于,加大了处罚力度,增加一个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量刑档,与恐怖活动挂钩。对未参加恐怖活动罪、接受恐怖活动赔偿或者实施恐怖活动而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进行规定。

【参考案例】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刑初字第446号|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34号|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56号

39、【关键词】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

【相关法条】《修九》四十一、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解读】针对当前毒品犯罪形势严峻的实际情况和惩治犯罪的需要,对生产、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

(1)罪名由旧条文的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演变为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

(2)量刑加重。由旧条文的三年以下、三到十年分别修改为三到七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七年以上的附加刑为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3)共犯的范围也由旧条文的仅限于为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前款规定物品的人,扩大到为制毒行为人提供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人。

【参考案例】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5号|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425号|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537号|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2014)马刑初字第18号

40、【关键词】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取消死刑67

【相关法条】《修九》四十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解读】

(1)新条文取消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死刑。

(2)组织卖淫罪的加重刑的适用,由符合旧条文下的列举情形之一者修改为情节严重;旧条文第一款第二、三、五这三项,可能会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考量。

(3)新增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罪,扩大了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由旧条文下的不满14周岁幼女修改为未成年人;量刑上,旧条文的强迫未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为加重犯,新条文下修改为组织、强迫未成年卖淫的为从重处罚情节。

(4)增加了数罪并罚的规定,即在旧条文下通常在罪名内加重处罚。

(5)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手段、方法,由协助,扩大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或其他协助行为。

【参考案例】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颍刑初字第00289号|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刑初字第00268号|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12号

41、【关键词】取消嫖宿幼女罪

【相关法条】《修九》四十三、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解读】此乃修九最大的亮点之一,即取消了民间呼吁已久的嫖宿幼女罪。一方面将统一对性侵犯幼女犯罪的司法标准,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对幼女可能造成的“污名化”。嫖宿幼女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的有针对性保护幼女的规定。在设立嫖宿幼女罪之前,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性犯罪行为,不论是否“嫖宿”,一律按强奸论处。现行刑法中,对强奸罪的量刑为有期徒刑3到10年,情节严重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对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次修改实施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一律以强奸定罪处罚;但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参考案例】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刑再初字第00004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02号

 

42、【关键词】贪污犯罪

【相关法条】《修九》四十四、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解读】本条也是修九最大亮点之一。

(1)定罪量刑的标准上,不再规定具体的贪污受贿的数额,而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取代之,或以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特别重大损失衡量之。

(2)量刑变化也较大:由旧条文的二年以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五年以上、七年以上、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死刑,修改为三年以下、三到十年、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死刑。量刑档由原来的七档减为现在的五档。

(3)总体上,新条文的量刑将很有可能会轻于旧条文。以贪污受贿十万为例(不考虑其他量刑情节),按旧条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处罚;而按照新条文,10万元极有可能不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而被认定为数额巨大,适用数额巨大的量刑档,即在三到十年之间量刑。如果出台司法解释的话,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还有可能会提高。

(4)设置了终身监禁刑,即新条文的第四款。适用的对象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由法院根据情况,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缓刑期满转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何种情况下可以决定终身监禁,法院对此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终字第2033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39号|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终字第131号

  

43、【关键词】行贿罪

【相关法条】《修九》四十五、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解读】这也是此次刑法修改加大对腐败犯罪惩处力度的亮点之一。新旧变化:

(1)新增了罚金刑,旧条文各量刑档均不并处罚金,仅对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加大了对行贿人的处罚力度。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旧条文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导致实践中行贿人很少受到追究;新条文下,仅在犯罪较轻且对侦破重大案件其关键作用或有重大立功表现,才有可能被免除处罚;而在一般情形下,对行贿人只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到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3)严格惩治行贿犯罪的法网,增加规定: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是犯罪。

【参考案例】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3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37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68号

44、【关键词】关联行贿罪

【相关法条】《修九》四十六、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增)

【解读】该条为新增,罪名为关联行贿罪。构成要件上,一般主体,主观为故意,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上述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就是关联人。单位可构成本罪行贿主体。

【参考案例】暂无

45、【关键词】对单位行贿罪

【相关法条】《修九》四十七、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解读】改为双罚制

【参考案例】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刑终字第00133号|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00084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刑终字第179号

46、【关键词】介绍贿赂罪

【相关法条】《修九》四十八、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解读】改为双罚制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终字第214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刑初字第171号

47、【关键词】单位行贿罪

【相关法条】《修九》四十九、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解读】改为双罚制

【参考案例】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00084号|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00号|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2015)汪林刑初字第19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155号

  

48、【关键词】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取消死刑8

【相关法条】《修九》五十、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解读】对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进行了修改。新旧对比:情节严重的加重刑,由旧条文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轻于旧条文;取消了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以情节特别严重代替之;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取消了死刑。

【参考案例】暂无

49、【关键词】战时造谣惑众罪(取消死刑9

【相关法条】《修九》五十一、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

【解读】对战时造谣惑众罪进行了修改。新旧对比:由旧条文的两款修改为只有一款;取消了勾结敌人造谣惑众的规定,即只要存在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即可,以情节特别严重来适用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的加重刑;取消死刑。

【参考案例】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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