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 类 码】刑法总则·正当行为·正当防卫·不构成正当防卫情形·防卫过当 (g070102024) 【关 键 词】刑事 故意伤害 不法侵害人 滋事 威胁 凶器 殴打 重要部位 头部 大量出血 死亡 正当防卫 必要限度 不法侵害行为 防卫过当 重大过错 未成年人 法定刑 缓刑 【学科课程】刑法总则 【知 识 点】防卫过当 构成要件 正当防卫 防卫尺度 【教学目标】明确防卫过当的概念,掌握防卫过当的认定。 【裁判机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死刑复核 【案例效力】★★☆☆☆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3年全省法院系统10大典 案件(2013年12月27日) 【案例信息】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案 号】 (2011)甘刑一复字第109号 【判决日期】2012年04月15日 【审理法官】 钱霖 宋涛 南永绪 【抗诉机关】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袁龙 范选东 张文龙 袁增召 李文博(均为原审被告人) 【争议焦点】 被害人因篮球丢失多次寻衅滋事并扬言其持有刀及枪支,行为人为反抗被害人的殴打进行反击,致被害人头部流血死亡,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行为人系未成年人,受威胁实施防卫过当行为是否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对徐xx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徐xx死亡的结果发生,故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徐xx多次前往李文博等人的班级寻衅滋事,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且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主观恶性不大,可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袁龙关于其殴打徐xx构成正当防卫的主张不成立。此外,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袁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范选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袁增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文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共同赔偿徐xx的丧葬费12 008.5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审查认定,原审法院量刑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原审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对袁龙等人判刑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公诉机关依法提出抗诉。 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系过失至徐xx死亡,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为由,提起上诉。 赵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张文龙当庭辩称:其并不知道殴打徐xx身体何处部位,原审法院认定其殴打徐xx头部无充分证据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审法院对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的处刑部分;袁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范选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张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袁增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李文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各赔偿赵蓉经济损失两万元,共计十万元。 复核法院裁定:核准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本案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裁判要旨】 不法侵害人因琐事多次进入行为人所在班级滋事,威胁行为人所在班级同学并暗示其持有凶器。行为人与同案犯在不法侵害人再次进入其所在班级实施威胁、击打行为时,共同殴打不法侵害人重要部位,在不法侵害人头部大量出血之后停止殴打行为,致使不法侵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行为人及同案犯实施殴打行为之初系因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但其共同殴打不法侵害人的重要部位致其头部大量出血之后才停止殴打,明显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鉴于不法侵害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以及事件起因存在重大过错,行为人及其同案犯系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深且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但当行为人针对不法侵害时,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的重大损失,并且对该过当的行为存在过错,则构成防卫过当。 本案中,徐xx多次以篮球丢失为由前往高三年级三班寻衅滋事,后徐xx再次来到高三年级三班扬言要取刀并暗示其有枪支时,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等人为反抗徐xx殴打行为而进行了反击。虽徐xx的挑衅行为存在过错,但上述人员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因此应当属于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同时,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等人采取反抗暴力的行为是为制止徐xx的不法侵害,但确在徐xx倒地后仍持木凳等工具对其实施击打,造成徐xx死亡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对徐xx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属于防卫过当。因本案是校园学生打架事件,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案发时刚刚成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真悔过,且本案系因徐xx多次挑衅、殴打他人才实施的防卫而导致防卫过当,学校在疏导学生矛盾时亦存在过错,上述人员家属已支付给徐xx家属足额的经济赔偿。案发后,其中四名同学分别考入不同大学,可见上述人员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减轻刑罚适用缓刑,有利于疏通社会矛盾,体现了《刑法》谦抑性,亦有利于上述刚成年学生今后的发展,因此可依法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伤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服役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公共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再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二百六十八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做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二)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无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诉或者抗诉有理的,应当依法改判。改判后仍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再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龙。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7被监视居住,201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选东。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7日监视居住,201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龙。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7日监视居住,201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增召。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7日监视居住,201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博。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蓉。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蓉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正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蓉和被告人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均提出上诉。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庆刑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本案对各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处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层报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复核了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正宁县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9月份开学之初,正宁四中高三学生李文博等11名学生共同集资购买了一个篮球,用于本班同学活动。2009年10月10日下午课外活动后,徐xx同赵x丁来到高三(3)班,赵x丁站在教室门外,徐xx走进教室,称自己的篮球丢了,问袁增召刚才李文博抱进来的篮球是谁的,袁增召说篮球是他们班的,徐xx便将该篮球扔给赵x丁,让其看篮球是谁的,赵x丁看后说是徐xx的篮球。于是徐xx再次质问袁增后,在袁增召脸上扇了几耳光、胸部打了几拳,并将教室内的拖把折坏,用拖把杆在袁增召背部、头部连打几下,将袁增召鼻子打破出血。但徐xx仍不罢休,抓住袁增召的头发欲将其拉到讲台上,闻讯赶来的高三(3)班班主任马x甲上前制止时遭徐xx喝斥。后徐xx被其班主任魏xx拉走。 当晚19时许,徐xx再次以篮球之事为由来到高三(3)班教室,声称他同该班每一名学生没完,并说他有一个好东西,一打“叭”一声,他要在该班学生身上试一下威力大小。期间有意将夹在腰部的一把菜刀掉在地上两次,后让该班学生关xx将全班所有学生的名单写下后离开。 10月11日下午课外活动时,徐xx又来到该班教室,质问该班班长胡xx篮球到底是谁的,胡xx说是他们班的。徐xx便在胡xx脸上扇了两耳光,在其胸部打了几下,并对教室内学生进行威胁,后被其班主任魏xx叫走。之后正宁四中教务主任赵xx找来同徐xx关系较好的赵x戊、李xx给徐xx做工作,让其不要再闹事,但徐xx要高三(3)班集资买篮球的11名学生每人给他100元钱才罢休。对此要求,赵xx没有答应。 10月13日17时许,徐xx指使赵x丁前往高三(3)班寻找胡xx。赵x丁来到高三(3)班门前,称徐xx在外面叫胡xx,胡xx怕遭殴打没有去。17时50分吃晚饭时,该班18名男生恐遭徐xx殴打均未离开教室,只有本班的女生前去就餐。17时55分,徐xx来到教室,质问胡xx为何他叫时不去,并将几名正在下棋的同学吓散,勒令教室里所有学生都回到自己的座位。徐xx要求胡xx跟他去“二郎山”时,李文博说要去全班47名同学都去,要不去就全部不去。徐xx让胡xx去叫女同学,之后来到李文博面前,在李文博脸上扇了两耳光,李文博上前抱住徐xx的脖子,并喊道“打”,于是在教室内的其他16名学生便手持凳子一拥而上,对徐xx进行殴打。期间袁xx、马x甲、巩xx等人将徐xx的胳膊、腿抱住,范选东、袁龙、袁增召等人手持木凳子对徐xx进行击打,将徐xx打倒在地后,所有人员均手持木凳对徐xx进行击打,外出返回的胡xx也持木凳对徐进行殴打,直到徐xx头部受伤大量出血后方才住手。其中,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等人先后持木凳在徐xx头部击打,李文博也手持木凳在徐xx身上击打。徐xx经湫头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10分死亡。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损伤主要集中在头部,以裂创居多,创沿不整齐,创腔有组织间桥,颅骨呈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伤,体表其余部位以表皮剥脱为主,损伤均表现为钝器伤的特征,有棱边、棱角、平面,质地较硬,便于挥动的钝器(如凳子等)多次作用(如击打)可以形成。死者颈、胸、腹部各器官未见损伤,颅骨多处骨折,蛛网膜下腔大面积出血,脑组织挫伤,颅脑损伤严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结论为徐xx系颅脑损伤死亡。 正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徐xx以其丢失篮球为由,多次前往被告人所在班级闹事,殴打、威胁学生,引发了伤害行为,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各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同时,参与打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数众多,故可对各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五被告人共同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袁龙辩解自己殴打被害人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的辩解不能成立。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范选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袁增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文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蓉被害人徐xx丧葬费12008.5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其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十年,原判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没有依据。 被告人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上诉和张文龙的辩护人共同提出: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公;2、各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是过失;3、本案应认定为防卫过当。被告人张文龙当庭辩称:其并不知道打在被害人什么部位,一审认定其在被害人头部击打的证据不足。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案发前曾多次到被告人所在的班级携带凶器威胁、殴打他人、扰乱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在引发案件上有重大过错,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当被害人再次闯入该班教室,扬言要取刀加之事前曾暗示自己有枪等,要求全班学生集体到达其要求的地点,对率先表示反抗的李文博进行殴打时,李文博进行的反击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但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看,防卫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可以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混和原因,从侦查到二审中,各被告人对其犯罪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在当庭又表示真诚悔罪。适用《〈刑法修正案修正案八〉时间和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在二审阶段,五名被告人的亲属在休庭后主动交纳民事赔偿款100000元,可视为各被告人的实际悔罪表现,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处刑,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制作判决书时未表明判决的生效程序,应予以纠正。民事赔偿数额二审中已有增加,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五名被告人和张文龙的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是过失的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本案应认定为防卫过当的理由正确,可以采纳。 综上,从各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犯罪前的表现、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可能和本案的起因、适用法律的公正性和案件判处的社会效果,实现法律惩罚与教育的目的,对五名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后仍不足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一、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0)正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10)正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各被告人的处刑部分;三、被告人袁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范选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袁增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文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蓉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100000元。本判决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复核查明,正宁县第四中学学生徐xx(被害人)因自己的篮球丢失一事,多次前往该校高三(三)班寻衅,殴打、辱骂、威胁该班学生,2009年10月13日17时许,当徐xx因此事再次前往该班,威胁该班学生并动手殴打在教室的李文博时,被该班18名男同学持木凳围殴致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xx证言证明,高三第一学期开学时,我班同学范x甲(现在高二级)提议,我班范x甲、袁增召、袁龙、袁x甲、杨x甲、袁xx、李文博、范选东、赵xx、关xx和我11人集资买了一个篮球。篮球牌子我记不清了,记得篮球上有英文字母,再就是篮球的皮子有点起来了。2009年10月9日下午活动,李文博将篮球抱到操场,和我打篮球,打完后借给体育组的李xx等人,吃过晚饭我让李文博去要篮球,李文博说在器材室放着。10月10日中午李文博将篮球抱回我班教室。徐xx说我们班买的篮球是他的,因为此事,第一次来打了袁增召,第二次来让关xx写了全班名单,多次将菜刀掉在地上,第三次来打了我。第一次和第三次被其班主任魏xx叫走。不知谁给赵xx主任说了,赵主任让李xx、赵xx给徐xx说一下,我们班给徐xx一个篮球,让徐xx不要再欺负我们了。徐xx不行,说集资买篮球的11人每人给他一张红版(100元),徐xx就不闹事了。我和买篮球的11名同学商量了一下,都说花钱买平安,愿意出1100元。赵xx主任不让出钱,说我们哪来的钱给别人,所以我们才没出钱。2009年10月13日17时30分左右,徐xx支使一个黄头发的人来叫我,我没吱声。后我告诉袁增召给男生都说一下,吃晚饭时不敢下去,怕被徐xx打。吃饭时男生都没有下楼。徐xx来了,让我叫女生去,我下楼上了一趟厕所往楼上走,碰见高三(6)班的雷x甲,说徐xx正在我们班打架,劝我不要去班上。我没有听劝,上到我们班门口,看见前门锁着,让魏x甲给我把锁打开,我用力将门推开一半挤进教室,徐xx已经被打倒在教室,我们班同学提着凳子正打着哩。我顺手提起一把凳子在徐xx身上打来。 2、证人袁xx证言证明,其陈述的案件发生前因与胡xx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李文博将徐xx脖子抱住,喊了声打,我便冲上前去将徐xx右手臂抱住。徐xx倒地后,我用凳子在其头部打了两下,范选东用凳子在徐xx头部打来,打了几下我说不清。徐xx个子大,平时行事霸道,听说经常打人,还将一个同学用砍刀砍了。 3、证人马x甲证言证明,其陈述的案件发生前因与胡xx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打架时李文博将徐xx脖子抱住,我便冲上去和张晓康拉住徐xx的右胳膊,其他同学就拿着凳子打徐xx。徐xx被打倒后,我顺手捡起一把同学扔过来的凳子扔出去打在徐xx头上,又捡起一把凳子在徐xx后腰处打了五、六下,在大腿处打了二、三下,将凳子扔出去打在徐xx头上。其他同学如何打我说不清。 4、证人代xx证言证明,其陈述的案件发生前因与胡xx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10月13日打徐xx时,我用凳子在徐xx腰部、腿部打了几下,我左侧是张文龙,他拿着凳子在徐xx头部、肩部打着来。 5、证人巩xx证言证明,其陈述的案件发生前因与胡xx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打徐xx的时候,是徐xx把李文博打了两个耳光,李文博就扑上前去打徐xx,同学们都冲上前去帮李文博。我去抱住徐xx左腿,马x甲拉着徐xx的左胳膊,还有别的同学拉徐xx,其他同学用凳子打徐xx。徐xx被打倒后抓起一个凳子抡,打在了我头上。我也顺手捡起地上的一个凳子在徐xx左侧腰部打了一下。 6、证人关xx证言证明,其陈述的案件发生前因与胡xx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打徐xx时,马x甲、巩xx、袁x甲、袁龙、袁xx冲在最前面,我双手抓着凳子腿,用凳子在徐xx左肩部打了两下,之后照着头打了三下,一下打在头上,两下打在别的同学凳子上。我们只想把徐xx殴打一顿,让他以后再不要欺负我们班同学。 7、证人范xx证言证明,其陈述的案件发生前因与胡xx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出事的当天同学们见徐xx打李文博,就一拥而上,我上前抓住徐xx右胳膊,袁龙、袁增召等人用凳子在徐xx头部、身上打。我先抱住徐xx右胳膊,徐倒地后,我捡起地上的凳子扔出去在其腰部打了一下。 8、证人赵x甲证言证明,其陈述的案件发生前因与胡xx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打徐xx时,我从座位上站起来,看到袁增召、范选东、袁龙在徐xx头部、肩部打,我用凳子在徐xx腰部打了一下,是想把徐xx教训一下。 9、证人马x乙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0日16时40分左右,我去高三(3)班教室,徐xx抓着李文博领口从座位上往出拉,袁增召站在讲台下面,鼻子、口里有血,门口站着一个黄毛娃。我在前门口叫徐xx,说有什么事去办公室说,徐xx转过身给我打手势,说你往出走,没有你的事,你哪怕给校长说或报警去。我看没办法,就到办公室给教务主任赵xx打电话说了此事。一会儿,徐xx的班主任魏xx来将徐xx硬拉走了。10月11日下午16时50分,我去教室,徐xx坐在我们班教室,我知道我没办法,打电话给赵xx主任,后魏xx来将徐xx拉走了。10月13日下午发生打架时,我在办公室听见隔壁我们班教室有很大的“咚咚”声音,我就走到教室前门透过玻璃看见教室里学生在打架。我隔窗一看,发现教室前门地上躺着一个人,我们班学生提着凳子还在打躺在地上的人,我推门推不开,就站在门外大声制止,制止不住,我就打电话给我们包级领导赵xx和年级组长冯x甲,然后继续制止,学生慢慢停下来,随后赵xx和另外两个老师来了,教室门开了以后,我进到教室帮忙把徐xx抬出来。徐xx这个学生经常无故旷课,打架斗殴,横行街道和学校,行为恶劣,还与社会上人来往,勒索学生钱物,殴打学生,顶撞老师,不服管教。高三(3)班在开学初,由打篮球的11名男生集资买了一个篮球。 10、证人魏xx证言证明,我到高三(3)班门口时通过打碎玻璃的窗子看见徐xx头部朝南躺着,头部周围有一滩鲜血,我就让学生赶紧把门打开,把人往医院送。李校长、马x甲、任x和几名学生将徐xx送到湫头医院。后听魏校长说徐xx已经死亡。在我带班之前,听说徐xx表现不好,比较难管理,不听好多老师的话,但具体我说不上。几次去高三(3)班闹事,其他老师叫不出来,是我去叫出来的。在我任班主任期间,徐xx和初一的学生打过架,听说还拿着刀子。 11、证人赵x乙证言证明,2009年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连续几天,徐xx到高三(3)班闹事、殴打威胁学生,我处理事情时徐xx态度强硬,我找来和徐关系好的体育生赵xx、李xx,让他二人给徐做工作以平息徐和高三(3)班因篮球引发的事端。徐最后提出让高三(3)班买篮球的11个男生每人给他100元了事。对其无理要求,我们没有答应,后来发生了打架的事。徐xx是我校高二(4)班学生,这学生在学校、社会上打架次数都很多。在学校闹事,只有他的班主任能制止,其他老师根本没办法。 12、证人赵x丙、李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1日下午,我们学校教导主任赵xx找到我们两个,说徐xx怀疑高三(3)班学生将他篮球偷去了,这几天去高三(3)班闹事,还打了一个学生,学校处理不下去,让我俩给徐做工作,看的把事情尽量处理了。我们找到徐xx,他态度很强硬,说要处理事,高三(3)班11个买篮球的男生每人给他一张红版(100元)。没办法我们就向赵主任汇报了一下,赵主任听了很生气,坚决不同意徐提出的条件。高三(3)班的篮球是学生集资买的,都玩了好长时间了。 13、证人赵x丁证言证明,我平时和徐xx等人一块玩,徐xx经常和人打架,学校学生都惹不起他,连部分老师都不敢说他。徐xx上一星期将我给的篮球丢了,后徐说他把篮球找见了,一天下午上课前我跟徐xx去了高三(3)班,徐xx从教室后面抱了一个篮球接到我手中,我看了一下,这个篮球符合我给徐xx那个篮球的全部特征,就是我给徐xx的那个篮球。徐xx问我时,我说就是我给你的篮球。徐xx又问这个篮球是谁的,一个学生说是他班上的学生集资买的,徐xx问能肯定吗,那学生说能肯定,徐xx就将那学生的鼻子打破了。 14、证人徐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前后我和赵x丁在正宁一中对面的体育用品商店以105元买过一个篮球,牌子不清楚,篮球上有两个黄色圆圈。买回来后给我哥徐xx了,听我哥说篮球丢了,具体情况我说不清。 15、证人燕xx证言证明,我在湫头中街经营博尔文具门市,2009年后季我给正宁四中学生出售过5个篮球,都是斯帕丁牌的。三个纯红色的,一个带花纹的,一个是红黄相间,其中有个白方框,内有姚明、奥尼尔头像。(经辨认)红黄相间这个篮球是今年后季刚开学几天来了五六个学生买走的,这个篮球我只进了一个。 16、证人刘xx证言证明,我在湫头卫生院上班,2009年10月13日18时35分,正宁四中教师李永科、马x甲、魏xx和几名学生送来一患者叫徐xx。该患者当时脉搏、呼吸、血压均测不到,双侧瞳孔散大,眼球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听诊无呼吸、心跳,颜面部双侧眉弓上有两个大小不等伤口,颜面部有大量血迹,生命垂危。 17、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正宁县第四中学北面后院中间单面三层教学楼三楼楼梯西面第一间教室内,地面、墙面上有多处血迹,地面上有多个凳子,有的凳子裂损,并粘附有毛发或血迹。 18、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尸鉴)字(2009)8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损伤主要集中在头部,以裂创居多,创沿不整齐,创腔有组织间桥,颅骨呈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伤,体表其余部位以表皮剥脱为主,损伤均表现为钝器伤的特征,有棱边、棱角、平面,质地较硬,便于挥动的钝器(如凳子等)多次作用(如击打)可以形成。死者颈、胸、腹部各器官未见损伤,颅骨多处骨折,蛛网膜下腔大面积出血,脑组织挫伤,颅脑损伤严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结论为徐xx系颅脑损伤死亡。 19、被告人袁龙供述证明,其供述的案件发生前因与证人胡xx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徐打了李文博两个耳光,李文博用拳头打徐xx时,我顺手提起自己坐的凳子,双手抓着凳子腿,用凳子面的窄边棱朝徐xx右肩和右胳膊打了七、八下,其他同学也用凳子打徐xx。徐xx倒地后,身子右侧着地,左侧朝上,我用凳子在其左胳膊上打了四、五下,后面同学一挤,我向前走了几步,又用凳子在其头部打了四、五下。我们班的篮球是我、代xx、袁增召、范x甲、袁xx5个人在学校对面买的,刚买下时,篮球表面有一个长方形图案,图案上有姚明和奥尼尔上半身像,英文字母中间写有11号标志及黑色英文字母,篮球是由红色和黄道组成的。我们打徐xx是因为徐xx威胁到我们班同学的人身安全,我们想给他一些教训,让他以后不要再欺负我们了。 20、被告人范选东供述证明,其供述的案件发生前因与胡xx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当时李文博上前抱住徐xx的脖子,同徐xx厮打在一起,我们班18名男生便手持凳子一拥而上,对徐xx进行殴打,将徐xx打倒在地,所有人员均手持木凳对徐xx进行击打,外出返回的胡xx也持木凳对徐进行殴打,直到徐xx头部受伤大出血方才住手。我双手抓住凳子面先在徐xx腿部打了几下,又在头部打了几下。徐xx欺负我们,我们想打他一下,给他一点教训。 21、被告人袁增召供述证明,其供述的案件发生前因与胡xx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13日下午5点50分,徐xx来到我们班,先摸了摸我的头,又转到李文博跟前,并让同学们跟他去二郎山。因和李文博言语不和,徐xx打了李文博两个耳光,李文博上前捅了徐一拳,又跳起来抱住徐的脖子喊了声“打”,我们班18名男生都动手打来,都拿的凳子在徐身上乱打来。我开始用凳子在徐xx背部和屁股上打,最后一凳子打在徐后脑勺上。我们班篮球是11个人每人出10元钱买的,是我和袁龙、代xx、袁xx、范x甲五人在四中对面我们一个姓谢的老师处买的,牌子不清楚,篮球是红色的,上面有一个方形图案,图案是姚明和奥尼尔的半身像。 22、被告人张文龙供述证明,在徐xx将李文博打了两个耳光后,李文博用拳头打徐xx,班里的人都冲上去帮李文博。李文博跳起来抱住徐xx的脖子,我冲上去抓徐xx的左胳膊没有抓住,徐xx已被其他同学绊倒在地,看见其他同学扔凳子打徐xx,我也扔了两个,具体打在哪里我没有留意。之后,我又先后拿起两把凳子抡起来打徐xx,打在头部还是肩部我记不清了。胡xx在我们打徐xx的过程中进来也参与打人来。徐xx平时比较霸道,听说一周前还将一个学生砍了一刀。我们班的篮球是11名爱打篮球的同学集资买的。 23、被告人李文博供述证实,其供述案件发生的前因及经过与胡xx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并称,13日下午5时50分,徐xx来到我们教室,先在教室转了一圈,摸了一下袁增召,问我们班多少人,因我说话态度强硬,他就扇了我耳光。我当时很气愤,上前捅了他一拳,跳起来抱了他的脖子喊了声“打”,班上的其他男生冲上来抱住他的胳膊和腿,其中有马x甲、巩xx,后面来的同学用凳子在徐的身上、头上乱打,约1分钟,徐便被打得满头是血,跌倒在地。徐倒地后,我摸了一个凳子在其腿上打了四、五下,又在其肩部打了一下。因徐受伤很重,加之老师在外面叫门,我便住了手。徐xx被抬走时伤已很重,发出微弱呻吟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公开庭审时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均无异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案发起因而言,被害人徐xx仅因自己的篮球丢失,不听老师的劝阻,数天之内多次前往被告人所在班级寻衅(其中一次携带菜刀),殴打、辱骂、威胁该班学生,其不当言行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故其在引发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各被告人针对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虽属临时起意,但加害过程中具有共同故意,因此在本案中构成共同犯罪,但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具体的加害行为来看,既不能准确区分出各被告人责任的大小,也不能确定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故责任相对分散;本案各被告人均为在校学生,本次犯罪确属初犯、偶犯,犯罪时刚满18周岁,案发之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且其亲属能够尽力给予被害人亲属以适当的经济赔偿;从犯罪时的具体情况看,五名被告人参与犯罪,均为受到被害人多次殴打、威胁后出于激愤而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在案发后的取保候审期间,他们能够认真学习,其中四人的在当年的高考中被不同的大学录取,现均在读,故在减轻处罚的同时依法适用缓刑,有利于他们在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中健康成长;本案为发生在校园内的暴力事件,起因为学生间发生的纠纷不能被学校及时的引导和处理,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这种恃强凌弱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学校的管理不到位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 综上,二审判决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同意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刑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袁龙、范选东、张文龙、袁增召、李文博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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