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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看待审判责任制的新内涵 马渊杰

 昵称1288665 2015-09-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对于准确理解和把握审判责任制,促进司法公正高效具有重要意义。限于篇幅,本文就审判责任制的内涵、范围、责任承担等问题作一解读,关于审判责任的追责程序另文论述。

    审判责任制本身不是什么特别新鲜的事物。早在199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就对法官不得实施的行为以及对法官的处分作出了明确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法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情况逐渐增多,特别是个别重大冤假错案的发生,使得追究法官审判责任的呼声日益强烈,各地也开始对法官责任特别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行探索。199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实施《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初步建立了对法官审判责任的追究制度。但是从实践来看,仍然存在审判责任顶层设计不完善、审判责任内涵范围不清晰、审判责任追责程序行政化等弊病,特别是缺乏审判责任制的配套制度,审判权运行机制不科学、责任保障不到位,制度落实效果不尽理想。随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全面推进,审判责任的顶层设计需要遵循司法规律,从改革的全局和体系中构建,适应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需要,实现权责利相统一。

    审判责任顶层设计的基本原则

    (一)权责一致原则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任何没有责任约束的权力必将导致权力的任性。司法权虽然权力运行有其特殊性,但也是依据宪法法律设定的公权力之一,法官作为行使审判权的直接主体,应当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是坚持责任追究的共通原则。行为人只能对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承担责任,无行为无责任,无过错也无责任。对法官的审判责任追究更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以法官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作为责任评价的基础,而不能以裁判结果错误作为追究责任的唯一根据。

    (三)行为责任模式原则

    对于审判责任模式,法学界主要存在结果责任模式和行为责任模式的争议。结果责任模式主要指因裁判结果错误而追究法官责任。行为责任模式,则主要是法官因故意实施违法审判行为或者因重大过失实施了违法审判行为导致严重后果时而被追究责任。通说认为,结果责任模式存在根本的认识论误区,法官依据证据、法庭审理来认定案件事实,不能断言法官就能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出唯一正确的判决;结果责任模式下法官被迫与案件裁判结果发生直接利益牵连,法官因为存在错案结果风险,往往容易导致内部人人自危、转移办案责任风险,与各项去行政化改革措施发生矛盾,等等。《意见》坚持了行为模式导向,追究法官办案责任,前提必须是法官有违反法律法规等不符合其角色义务的审判行为,可以是故意违反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作为,也可以是应当履行审判职责而严重不负责任的不作为。

    (四)责任与保障并重原则

    完善司法责任制的根本目的是让法官承担起办案主体责任,促进司法公正高效,因此对责任的追究不能以侵害审判独立为代价,决不能把司法责任制变成一把高悬在法官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否则审判责任制效果只会适得其反。正如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指出:“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以免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坚持法官依法履职免责的内在理念,也是世界法治国家通例。如德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只在不影响其独立性的范围内接受职务监督。”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也规定,法官司法职权范围内的司法行为不受追究,适用法律之见解,不得作为法官个案评鉴和惩戒的事由。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意见》在规定追责事由的同时,细化了法官不承担错案责任的豁免情形,同时对加强法官履职保障作出规定,体现了责任与保障并重的改革精神。

    审判责任的内涵

    从域外一些国家对法官的惩戒事由来看,一般将法官违反职业伦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的违纪违法甚至刑事犯罪作为弹劾或者惩戒法官的事由。例如,美国联邦法官若因叛国、贿赂或其他严重犯罪与不法行为而被弹劾并定罪时,应予免职。美国联邦和州法官有违反司法行为准则的不当行为,如使用法官职权为朋友和亲属谋取特殊待遇,接受贿赂、礼物和其他与司法职务有关的个人恩惠等会受到惩戒。日本对违反职务上义务的法官进行惩戒。我国台湾地区“法官法”有对法官应受评鉴及惩戒事项之规定,如“裁判确定后或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确定之案件,有事实足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审判案件由明显重大违误,而严重侵害人民权益者;严重违反办案程序规定或职务规定,情节重大;无正当理由延迟案件之进行,致影响当事人权益,情节重大的。”

    从我国对法官责任的既有规定来看,一类是与法官审判活动密切相关的,因法官行使审判权而产生,也称之为办案责任。一类是法官因违反职业伦理和道德规范所产生的责任,既可以发生在法官办案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办案过程之外,但与办案本身的结果和过程没有直接关系,也有学者称之为职业伦理责任。《意见》规定的主要是第一类。对于职业伦理责任,《意见》第25条第3款作出了提示性规定,依照法律及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处理。当然,法官违反法官职业伦理道德的行为也可能与审判活动甚至裁判结果直接相关,比如违反规定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或者授意其指使他人作伪证等,这就产生责任竞合,也可以按照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追究。

    审判责任的范围

    (一)审判责任类型划分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审判责任进行不同类型的划分。

    1.根据处理依据的不同,可以分为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我国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对法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行为均有追究责任的相关规定。对法官追究纪律责任则主要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

    2.根据主观过错的不同,可以分为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

    故意责任,是指明知自己行为违法而有意为之。根据《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类:(1)利用审判权或因履行审判职务的便利在审理案件中贪污受贿的行为。例如,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利用审判权索取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等。(2)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枉法裁判行为。例如,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他人作证;内外勾结制造虚假诉讼等。(3)故意违反诉讼法规定的违法审判行为。例如,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等。(4)故意违反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司法决策方式的违法审判行为。例如,故意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故意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裁判文书等。(5)故意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内部制度等办案纪律要求的违法审判行为。例如,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故意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等。

    过失责任,是指法官应当预见自己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职责的行为会造成错案及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例如,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基于司法本身的制度风险和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对司法裁判错误要有一定容忍度,必须是重大过失方可追责,轻微或者一般过失不宜追责。重大过失的判断应当结合法官职责、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不作为的具体情况、对裁判错误及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力、裁判结果本身等因素综合考虑。第二,对于故意违法审判的并不要求必须导致裁判错误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但是对于因过失违反法定程序、法律规定、办案纪律的违法审判行为追责,需要造成裁判错误和严重后果的构成要素。第三,这里的严重后果,比如因裁判错误导致当事人自杀、死亡,财产保全错误已难以挽回巨大损失。如果法官有重大过失造成错案,但是及时被纠正的,比如二审已经改判,错误的财产保全裁定被及时纠正,当事人权益并没有受到难以补救的损失等,可以不纳入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追责,通过法官业绩考评制度来评价。

    3.根据责任主体和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违法审判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根据《意见》的规定,法官承担的审判责任即指违法审判责任。另外,《意见》第27条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还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在法官职业化和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未到位的条件下,院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是不能一概否定的,设定监督管理责任是赋予其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权的逻辑上必然结果。但需要注意的是,院庭长承担监督管理责任条件非常严格,一是其对该案件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事中监督以外的案件,院庭长如果没有途径和责任去发现错误,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二是必须要求其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了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比如强迫合议庭成员接受自己意见,违反审判委员会民主集中制草率审议等;三是同样要求主观过错,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四是造成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

    (二)审判责任的豁免

    《意见》除了规定追责事由外,还规定了即使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对法官也不得进行错案责任追究的情形。审判监督程序是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而予以重新审理的一种审判程序,是一种依法纠错的特殊审判救济程序。通常理解,案件如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意味着原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但是要注意防止把凡是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案件都作为错案对法官进行追责,关键要看错误的原因及再审改判的理由。比如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法官对造成错案负有实体或程序上的责任,则法官应当对错案负责。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等这些不能归责于法官的事由,即使案件被改判,也不能将这些案件作为错案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意见》没有把二审改判的案件也作为豁免条件进行强调,主要考虑上诉程序针对的判决、裁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程序本身就是国家基于司法制度局限性和人的认识能力作出的正常的制度设计。上诉改判案件的情形更为复杂:有的改判可能案件构成瑕疵案件标准但不能说一审判决、裁定错误;有的是技术性改判,比如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判决驳回请求;有的是解释性改判,一二审法官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理解适用认识差异导致;有的属于确信性改判,二审法官基于其内心确信和自由裁量权而改判。因此,二审改判的案件不宜作为豁免需要强调的对象。当然如果发现一审中法官审理案件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则自然应追究其违法审判责任。

    《意见》列举了八项豁免事由,第八项属于兜底条款,第三项至第七项均为因客观情况不能归责于法官的事由,正确理解和把握前两项内容对保障法官依法履职具有重要意义。

    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和裁量权,法官要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实作出判断和裁量以解决纷争。法律规范要最大限度保证其明确性和确定性,但是任何词汇都有一个主要的、稳定的核心含义,也存在语意的模糊边缘地带,法律条文的语词也不例外。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也会存在法律需要解释以适应社会生活实际的需要。而且法官因个人知识结构、生活经历、教育背景、地区差异等情况对法律也会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法官基于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差异导致的裁判结论不同,可以通过程序和制度设计予以救济,而不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更不应当因此而受到惩戒,否则将严重损害审判独立和法官内心确信。当然,为了避免使此条成为法官推诿责任的借口,《意见》也作出了一定限制,即这种认识和理解的差异应当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作出合理说明,对于站在一般专业水平的角度来看,明显不能成立的认识和理解差异不能成为规避责任的理由。

    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往往是导致最后裁判结论错误的重要原因。但是,从司法规律来看,我们追求的应当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绝对的客观真实事实上也不可能重现。正因如此,法律制度上设定了举证责任、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高度盖然性等一系列不能发现案件真实时的裁判规则和方法供法官遵循和适用。法官既不是案件的亲历者,也不直接发现案件事实,只能通过对控辩双方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判断,一般而言,法官也不负有主动自行收集证据、调查事实的义务。特别是当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某一待证事实成立,另一方提出反证证明该待证事实不成立;或者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官无法形成确定的内心确信又不得拒绝裁判,其根据证据规则必须作出的对事实的认定就应当得到尊重。根据证据规则,法官对其采信和不采信的证据作出了合理说明,能够基于此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即使二审或再审认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也不能因此对法官进行追责。

    (三)需要说明的两个问题

    1.关于错案责任与违法审判责任关系。对于错案责任,《意见》并没有作出定义,事实上也很难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但从字面上理解,错案责任概念的重心在于裁判结果本身的错误。中央提出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的概念,主要内涵在于把错案作为追责发现的一个线索来源,从错案结果的发生倒查审判、检察、侦查各个环节、各个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错案与错案责任应当分离,换言之,错案是客观存在的,但并不是所有错案都应当追责。错案责任与违法审判责任有交叉,有错案但是法官没有违法审判行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不应被追究责任。相反,只要法官具备违法审判行为追责事由,即使裁判结果正确,也要追究其违法审判责任。

    2.关于审判瑕疵责任。有意见认为审判责任还包括审判瑕疵责任。法官在文书制作、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律引用、司法行为等方面存在一般差错(这种差错不影响裁判结果正确性,也未达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审判瑕疵责任。大多数意见认为,规定审判瑕疵责任对于法官来说过于苛刻,裁判文书、审判行为等一般性差错,可以作为审判绩效考评的内容,纳入审判质量管理和法官业绩考评范畴,在统筹推进审判管理和法官业绩考评制度改革时予以考虑。《意见》最后采纳了大多数意见。

    审判责任的承担

    审判责任的承担,即审判责任在责任主体之间的分配问题。按照“谁审理,谁裁判,谁负责”的思路,《意见》对不同情形下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

    1.独任制。对于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在独任制审判中,行使裁判权的主体就是独任法官,院庭长不再审批个案,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精神,自然应当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

    2.合议制。《意见》出台前,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有的地方规定审判长承担30%的责任,承办法官承担50%的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承担20%的责任;有的地方规定主审法官承担60%的办案责任,其他法官或人民陪审员共担40%的办案责任。有的地方规定合议庭意见一致决定的案件,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的案件,持少数意见的不承担责任。有的地方规定,持错误意见的成员独自担责。我们认为,合议制的核心是平权原则,合议庭成员权利平等,共同审理案件,应当共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责任。实践中,不宜对合议庭成员审判责任预先机械设定比例,或者以少数意见和多数意见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因为这么做有悖于合议制平权原则,事实上架空合议庭“平等决议、共同负责”的基本精神。特别是以少数意见和多数意见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容易加剧合议时为规避责任产生的“羊群效应”。换句话说,容易使合议庭成员不愿或不敢发表意见,也可能导致故意发表少数意见。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责任承担,既要避免不当的“个体责任”取代“共同责任”,又要防止“集体负责等于无人负责”的奇怪现象。因此,《意见》第30条首先强调共同责任原则,即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在坚持共同责任的前提下,再根据个人行为、过错程度等区分责任主次或者一定比例,在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考虑的因素包括每个合议庭成员本身是否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违法审判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及过错程度、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合议庭各成员违法审判行为对错误裁判的关联度和影响力,等等。

    3.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这涉及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合议庭成员之间责任分配的问题。虽然有不少学者提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导致裁判责任分散的问题,但在目前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设计的前提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承担提出明确的意见。根据《意见》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需要把握:一是审判委员会今后主要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原则上合议庭应当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二是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责任追究,关键还要看委员是否在审议案件时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由于委员没有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因此主要考察其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三是按照谁裁判、谁负责的精神,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合议庭既然都对最后裁判结果有实质参与,也都应当对裁判结果负责。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四是审判委员会属于审判组织,理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如果主持人主持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4.审判辅助人员参与的责任承担。此次改革要求为法官配置一定数量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审判辅助人员。我国并没有实行“限权法官”和独立于法官的“书记官”制度,《意见》目前将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两者定位于服务和辅助法官从事审判事务性工作,既然是协助法官或者受法官委托,则对于《意见》中明确强调“协助法官”“受法官指派”“根据法官的要求”“在法官的指导下”等内容的工作事项,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法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5.法官受领导干部干预导致裁判错误的。此轮改革对于保障法官依法履职已经出台了明确意见,特别是《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出台,更是有力地支持和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裁判。在明确法官对领导干部干预等情形应当如实记录,主动汇报排除干预的情况下,法官没有敢于担当盲从领导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也不能以领导干预为由推卸违法审判责任,当然在具体责任认定和处理上也应有所区别。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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