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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破产情形保证期间裁判规则

 收集法律文章 2015-10-02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一批裁判文书。本期天同码,我们挑选其中一份关于破产情形保证期间的裁判文书,结合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探讨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则。关注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相互分享,促进同行交流,共同为中国诉讼技术提升和法治环境改善而努力!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

本期导读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债务人破产后保证期间认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


——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3.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确的,无需再确定


——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主体和责任明确,无需政府再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4.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债权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5.《担保法》生效前,主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保证期间


——〔2002〕144号文第2条规定中“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不应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的情形。

 

 

6.《担保法》实施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包括约定不明


——《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规则详解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债务人破产后保证期间认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标签:保证⊙保证期间⊙破产

 


案情简介:1996年,锌厂为实业公司向香港银行贷款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2008年4月26日,实业公司破产程序终结。2011年,香港银行起诉锌厂主张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锌厂出具的担保函虽载明受香港法律管辖,但因中国内陆实行外汇管制制度,国家关于对外担保有强制性规定,如适用香港法律,则规避了我国内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内陆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域外法律的效力,故该争议应适用我国内陆法律,锌厂出具担保函因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而无效。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专门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换言之,不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存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在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时,均应以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为限。超出期间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银行以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不应适用上述规定,不予支持。本案中,实业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于2008年4月26日,依上述规定,香港银行对于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应在自同年4月27日至10月26日的期间内主张。因香港银行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专门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某香港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葫芦岛锌厂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奚向阳、杨兴业),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204)。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


——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标签:破产⊙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破产程序⊙保证⊙不良资产

 

 

案情简介:1989年至1991年期间,银行与化肥厂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最长到期日为1997年10月;1992年和1993年,又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最长到期日为1999年10月。两次借款金额共计2450万元,均约定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9年12月,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并通知了矿业公司,资产公司随后于2001年9月、2003年8月、2005年5月、2007年5月,分别在当地日报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刊登催收公告。2004年12月,法院裁定化肥厂进入破产程序,资产公司申报了债权。法院于2005年12月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在法院公告栏刊登张贴公告,2006年1月在《人民法院报》再次刊登该公告。2007年6月,资产公司在法院领取了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2007年11月,资产公司起诉矿业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息7200万余元。一审贵州高院认为: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资产公司1999年12月第一次向矿业公司主张前三份借款的保证责任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公告终结化肥厂破产程序后6个月内,即2006年7月17之前未主张权利,故丧失胜诉权,判决驳回资产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后,资产公司提交了一份公证处2003年1月出具的公证书,载明2002年12月16日,资产公司上门通知矿业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争议焦点之一:资产公司主张担保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本案银行作为债权人,向矿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前三笔借款,银行未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限的2年内向保证人矿业公司主张权利;二是后两笔借款,银行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限的2年内向保证人矿业公司主张了权利。对第一种情况,银行虽未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矿业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将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资产公司可在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6个月期间内,向保证人矿业公司主张权利。资产公司是否在上述期间内向矿业公司主张了权利是本案的事实问题。在原审法院对上述三笔借款判决矿业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后,资产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针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为表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举示公证处2003年1月2日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构成新的证据,表明资产公司在前述司法解释确定的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该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应予确认,即资产公司在司法解释指定的期间内向矿业公司主张了权利,并于2002年

12月12日起算诉讼时效。对于第二种情况,银行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限的2年内向保证人矿业公司主张了权利,从其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仍然是延续该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在讼争借款已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必再适用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由于上述两种情况下起算诉讼时效后,银行与资产公司连续主张权利,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应认定资产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矿业公司主张了权利,矿业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仍然是延续该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62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9:401)。

 


3.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确的,无需再确定


——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主体和责任明确,无需政府再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标签:破产⊙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特殊债权⊙保证⊙保证重生

 

 

案情简介:1985年,银行向模塑公司发放外国政府贷款,轻工业局、外经贸委提供担保。1998年,银行诉请偿还,生效判决认定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故驳回银行诉讼请求。2002年,银行以模塑公司多次重组,根据2000年国务院发文关于所欠外国政府贷款,“对已实行重组、改组或破产的项目,必须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规定,诉请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要求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5号)关于“对已实行重组、改组或破产的项目,必须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规定,是为了明确和落实还贷及担保责任,如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确,则无须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本案所涉世界银行贷款属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债务人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债务人和担保人身份和责任明确,且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无需人民政府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本案银行债权之所以不能实现,系因其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银行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债务的债务人和担保人身份和责任明确,且已由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无需人民政府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行终字第4号“某银行与某市政府行政诉讼案”,见《中国光大银行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审判长赵大光,审判员杨临萍,代理审判员马永欣),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291)。

 


4.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债权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标签:破产⊙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

 

 

案情简介:1997年和1998年,银行与羊毛公司分别就两次贷款签订延期协议,约定将300万元到期贷款延期至1998年2月27日,将1100万元到期贷款延期至1999年9月29日。1998年12月,农牧公司向银行提供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承诺为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0年1月,银行向羊毛公司、农牧公司催要300万元逾期贷款。2000年5月8日,法院裁定宣告羊毛公司破产还债。2002年5月20日,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银行仅获偿4万余元。2002年11月14日,银行诉请农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农牧公司认为银行申报债权后,未再向农牧公司主张权利,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不发生延续,两笔保证债务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应免除保证人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羊毛公司与银行所签延期还款协议,案涉300万元贷款本息偿还延期至1998年2月27日,案涉1100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延期至1999年9月29日。因农牧公司于1998年12月分别为该两笔贷款提供的两份担保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1998年2月28日至2000年2月27日,该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1999年9月30日至2001年9月29日。在2000年5月8日法院裁定宣告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前,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仅有该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仍在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前,银行已于2000年1月向农牧公司催要该3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该300万元贷款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银行依法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银行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就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在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银行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的规定。银行在本案1100万元贷款的合同履行期限内于1999年9月6日向农牧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因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最后截止日为1999年9月29日,此时其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后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银行依法申报了债权,并在羊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的规定,就该1100万元贷款未得以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判决农牧公司对羊毛公司所欠两笔银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3号“某银行诉某农牧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沙玲、李成玉),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247)。

 

 


5.《担保法》生效前,主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保证期间


——〔2002〕144号文第2条规定中“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不应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的情形。

 

 

标签:破产⊙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破产程序⊙保证

 

 

案情简介:1992年,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贷期至1993年5月22日。外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1994年12月,实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1年8月,破产程序终结,银行仅得受偿14万余元。2003年1月28日,银行诉请外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外贸公司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银行未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外贸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免除。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该通知目的是解决《担保法》生效前发生的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直至该通知发布之日尚未明确的情形。第2条作为特别条款,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中,“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应指“在通知发布之时,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但尚未终结”情形,而不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情形。案涉保证期限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属约定不明。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本案银行在2003年1月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发布《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是为了解决《担保法》生效前发生的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直至该通知发布之日尚未明确的情形,故第2条中“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应指“在通知发布之时,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但尚未终结”情形,而不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外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王洪光、晏景,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804/19:76)。

 

 


6.《担保法》实施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包括约定不明


——《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标签:破产⊙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保证

 

 

案情简介:1992年,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贷期至1993年5月22日。外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1994年12月,实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1年8月,破产程序终结,银行仅得受偿14万余元。2003年1月28日,银行诉请外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外贸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仅规定“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并未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不应适用于本案。

 

 

法院认为: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案涉保证期限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属约定不明。虽然前述司法解释中只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限”而未规定“约定不明”情形。但立法者的本意是认为两个概念或者说在案件中出现的这两种情形无须进行区分和界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时,基本上将这两种情形等同。正因如此,前述司法解释未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进行规制,说明立法本意是“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能代表前述情形,后者规制效力能及于前者。但前述司法解释第11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中之所以将两种情形完整列出,而在第29条省略后者,主要系基于行文方便和文字简约。理解法律条文时,主要应从条文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出发,而不应执泥于文字的字面意义。外贸公司认为前述司法解释第29条并未规定“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而不应适用,不应支持。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外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王洪光、晏景,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804/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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