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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创城出大招啦!户外烧烤可罚2万,随地吐痰罚50元

 菊花廿六 2015-11-07

 


11月2日,刘星泰市长签署了《日照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为全省首部城市管理办法,共96条,其中有41条禁、33条罚则。如露天烧烤可处500元-20000元罚款;摆摊经营的可处1000元-2万元罚款;沿街商户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的,可处500元-1000元罚款;沿街发广告的,可罚50元;随地吐痰、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20元-50元罚款;自行车不按规定停放的,处5-50元罚款

日照的小伙伴们可要好好学习一下这个《办法》,争做文明市民,要不,一不小心可能被罚…以下摘录自《办法》的罚则部分。(查看《办法》全文,请点击文末左下角“阅读原文”)本《办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

日照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略)

第二章 管理职责(略)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略)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略)

第五章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略)

第六章 城市交通管理(略)

第七章 管理机制和监督考核(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这是重点部分,可仔细看好了,别被罚了款)

第六十二条 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城市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擅自在建(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照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照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50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等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四条 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照每只禽20元、每头畜 50 元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损坏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可以并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擅自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可以并处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擅自砍伐树木的,应当予以赔偿,可以处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管线及设施安全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十条 在城市道路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规定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九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不符合规定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九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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