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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与陆某乙抚养费纠纷(2015)锡民终字第01604号

 lgzlawyer 2015-11-09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民终字第01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乙。
法定代理人高某。
上诉人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乙一审诉称:陆某乙系陆某甲女儿。2012年7月24日法院调解离婚,陆某乙由高某抚养,陆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现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陆某乙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求,不足以维持生活需求,要求陆某甲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550元,连同原法院调解书中的每月100元生活费,陆某甲每月承担650元抚养费。请求判令陆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650元。
陆某甲一审辩称:其收入不高,且身体不好,每天要吃药。增加生活费可以,愿意生活费每月增加到2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产生和票据为准各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高某诉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高某、陆某甲于2012年7月24日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就女儿陆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女儿陆某乙由高某抚养,陆某甲自2012年8月起于每月20日前按月负担生活费1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以正式出具的票据为准),至陆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
上述事实,由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审理中,陆某甲提出其每月收入1700元,对此,陆某乙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陆某甲提供无锡市中医医院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电子肠镜检查报告单1份,上面载明肠镜诊断:糜烂性胃炎、十二指肠球部霜斑样溃疡、反流性食管炎(A级)、幽门螺杆菌(+),病理:胃窦3块;提供无锡市中医医院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病理科检查报告单1份,上面载明病理诊断:(胃窦,活检)中度慢性萎缩性炎伴部分肠上皮化生,灶区腺上皮呈低级别上皮内瘤变,建议随访,欲证明:陆某甲身体不好要吃药,负担不起陆某乙主张的每月抚养费650元。陆某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陆某甲的具体病情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定陆某甲每月给付陆某乙生活费100元的数额,已不足以维持陆某乙的实际生活水平,且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陆某乙要求陆某甲每月增加抚养费,将教育费、医疗费一并主张不单独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陆某乙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陆某甲于2015年4月起按月负担陆某乙抚养费450元,至陆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50元(已由陆某乙预交),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陆某甲负担。陆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陆某乙。
陆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患者并患有十二指肠球部霜斑样溃疡、反流性食管炎和糜烂性胃炎,要每天吃药、定期复查并要租住房子。其收入不高,每月工资仅1700元左右,经济能力有限。其同意增加陆子元生活费至每月2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单独计算,以实际产生和票据为准各半承担。高某经济良好,一审法院判决不结合双方实际负担能力,强行判决要求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一并计算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以其与高某离婚协议的内容为基础,改判增加陆子元生活费至每月2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单独计算,以实际产生和票据为准各半承担。
陆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陆某甲每月收入为1700元,法院可在每月340元至510元之间确定其应支付的抚养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每月抚养费金额为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为女儿陆子元起诉父亲陆某甲的案件,不受陆某甲与高某的协议内容约束,陆某甲以其与高某的协议内容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陆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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