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情况介绍 车牌号 :川W2101X 被保险人:刘,某某 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10万 二、案发经过 2014年4月29日,凉山州道兴科技有限公司(汽车检测线单位名称)的检测员王某某驾驶川W2101X号中型货车在凉山州道兴科技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尾气检测,在不知底盘下已有检测站工作人员在检测的情况下,启动车辆驶离检测位时,左后轮将检测员况某碾压致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裁定标的车驾驶员王某某、死者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凉山州道兴科技有限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并与被保险人刘某某签署了索赔权益转让书。2015年4月28日凉山州道兴科技有限公司及被保险人刘此呷向西昌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2万元。原告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检测线单位)实际向三者方支付了赔款,且已获得被保险人认可的保险赔偿的权益。原告方在获得被保险人同意情况下使用川W2101X车辆时致人死亡,并承担了赔偿责任,事故构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和涉及的法律关系 争议焦点:事故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应诉前,在保险公司内部形成2种观点:一是构成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二是被保险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均够不成保险事故。 四、应诉准备及答辩情况 依据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约定,公司出庭人员如果仅以条款规定进行抗辩,交强险条款中无恰当的条款支撑赔偿,商业险虽然责任免除部分约定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期间”造成的对对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但仍然存在条款是否送达、投保人是否签字等相关告知义务败诉风险。针对以上情况,为保证诉讼效果,公司确定抓住被保险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关键点综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观点进行诉讼答辩: 一是,标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已脱离被保险人的使用,完全交付给监测站工作人员,已经形成承揽关系,应当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二是,本案原告对死者家属支付的赔款,其性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立法精神,本案不符合民事侵权赔偿的规定。同时,本案原告未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三是,标的车在被进行检测时并非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不属于交通事故,亦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同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载明“测试”属于免责情形,且条款已进行加粗,投保人已进行签字,已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 五、案件结果 一审中,原告主张在保险限额进行赔偿,保险司从原告主体资格、承揽关系、条款界定及合同效力进行阐释,最终法院支持被告方观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案车辆在进行检测时,上诉人未尽到妥善、安全管理的义务,亦是本案的事故责任人;同时本案系安全意外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再者,刘某某作为合同的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亦未向第三者进行赔偿,作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保险司胜诉。 六、案例评析 (一)前期调查得力,对事故的性质界定提供了事实基础。 事故发生之后,凉山中支进行实地调查,明确事故发生地点为检测站,事故损失为检测站工作人员检测过程中所致。西昌市安监局对事故进行现场调查。从前期调查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亦不同于一般的交通事故,其特殊性在于承保车辆已完全脱离被保险人作为交通工具使用,事故系检测站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检测站安全管理失责所致,应属于安全事故的范畴。 (二)保险责任界定准确,为案件拒赔奠定了法律依据。 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有两个:一是,事故性质为交通事故,二是,被保险人已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交法对“交通事故”的界定,最关键的要素在于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使用,而本案中承保车辆已脱离工具性,非交通行为,已作为被修理的静态物品。从整案的证据材料来看,死者的赔偿系检测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赔偿,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同时,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用黑体字载明“测试”造成的损害属于免责的情形,投保人已在投保栏申明中签名申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其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保险人的提示义务。 (三)以法律为依据,多角度分析,突破固化的思维模式。 一般来讲,当承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只有由相应的保险情况作支撑,当事人均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作为理赔人员,尤其是法务工作人员,应强化法律思维意识,打破传统的固化思维模式。本案被保险人刘某某将车辆交至检测站进行检测,检测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检测工作,且对车辆的检测不受定做人刘某某的指挥管理,整个检测过程均按照检测站职员王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并由检测站向被保险人刘某某交付实际检测工作成果,被保险人刘此呷向检测站给付报酬的行为,检测站与被保险人刘某某之间的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及与承揽人形成雇佣关系的使用人员发生人身损害,应当由承揽人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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