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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北京一中院:劳动者辞职未提前通知,约定违约金无效

 lgzlawyer 2015-11-19
核心提示
  虽然摩瑞尔公司与张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张健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是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故摩瑞尔公司与张健劳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属于无效约定。

基本案情
  张健2012年10月16日入职摩瑞尔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张健解除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公司,未提前通知的滞后一日按张健一日工资累计补偿公司。2013年4月3日,张健等4人发送邮件要求与北京德悦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未上班,北京德悦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为独立注册的公司法人。摩瑞尔公司运营北京德悦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站,张健等人误认与北京德悦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摩瑞尔公司承认收到了该邮件,认可张健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仲裁情况
  摩瑞尔公司以张健为被申请人向石景山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向摩瑞尔全体员工就密谋运营部集体跳槽事件道歉;2、赔偿未提前30日申请离职的赔偿金9000元。2013年10月8日,石景山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12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摩瑞尔公司的仲裁请求。”后摩瑞尔公司对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摩瑞尔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之诉讼。


一审判决理由
  摩瑞尔公司与张健在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健虽然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摩瑞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张健的该行为所遭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其请求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摩瑞尔公司要求确认张健联合本部门员工跳槽属恶性行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二审诉辩情况
  摩瑞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健向摩瑞尔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提出离职申请的罚金8000元。其上诉理由是:张健于2013年4月2日突然宣布离职后就不再到公司上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其应当就未提前30日提出离职补偿摩瑞尔公司8000元。
  张健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虽然摩瑞尔公司与张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张健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是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故摩瑞尔公司与张健劳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现摩瑞尔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张健支付相应的未提前30日提出离职的罚款8000元,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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