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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简简单单蜗牛 2015-11-26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是指没有使用价值、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或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是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资产盘盈、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是指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入账的资产和由于盘亏、呆帐,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资产损失;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抵债、对外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及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1.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2.撤销、合并、划分移交的资产;
  
  3.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4.政府、部门各类文件规定特殊指定无偿调拨或上交的资产;
  
  5.其他经财政部门认可需要调拨的资产。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三)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四)资产报废,是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资产报损,是指对账面有记载,查无实物或有实物已丧失使用价值的资产,按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抵债,是资产处置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负债(债权、债务)与资产的非货币性交易,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与其他单位债权(债务)、行政事业单位债权(债务)与其他单位资产之间的交换。抵债应坚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本原则。
  
  (七)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货币性资产等。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的核销。
  
  第八条 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全额缴入财政国库。
  
  第九条 资产处置的审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资产处置,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对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资产处置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50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在七日内将审批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各市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各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根据不同情况报送下列有关材料:
  
  (一)相关资产的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报损、报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等;               

(五)调出、调入(或置换)单位双方签订的协议;
  
  (六)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资产处置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审批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审批表》;
  
  (八)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九)涉及资产置换的应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1.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2.置换协议;
  
  3.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十)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应采取公开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并视具体情况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的不得出售、出让、有偿转让。
  
  第十二条 出售、出让、转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该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价格的重要依据。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残值收入归国家所有,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配置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
  
  (二)新增固定资产的购置;
  
  (三)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维修、养护;
  
  (四)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主要参考依据,是各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杜绝国有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行政事业单位在处置国有资产的过程中,如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财政部门可要求其终止国有资产处置活动并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该处置行为无效。
  
  (一)不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处置国有资产,超越审批权限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受让方在国有资产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资产处置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各级财政部门将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资产处置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建立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由各级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将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市财政部门,省直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各市、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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