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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行★判例】职业球员与俱乐部形成劳动关系

 lgzlawyer 2015-11-30

李根诉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 日期: 2015-05-21

  •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78号


    判例看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为企业法人,符合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排除职业运动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10年2月1日,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自愿签订《东进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合同依据、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工作保障、业务和纪律、经济补偿等,上述工作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上诉人是职业足球运动员,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训练,接受被上诉人的安排参加比赛,从被上诉人处获得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现上诉人因支付工资、补偿金、社会保险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该纠纷属于劳动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何东旭,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进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根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东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威、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李根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2月,原告加入被告。双方工作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5000元,在工作中,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9月至12月4个月工资共计6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向中国足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资、奖金、保险,该委裁决解除双方的工作合同。现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共计6万元整;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元(2009年2月至2013年2月解除合同的双倍工资);3、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在球队期间(2009年2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体育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的章程》的相关规定,以及东进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应由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专属管辖。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原、被告关于奖金和工资的纠纷时认定原、被告的纠纷该委无权管辖,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工作合同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拖欠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关于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交纳原告在球队期间各项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工作合同纠纷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已过,原告无权向法院诉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被告在球队期间的各项保险的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体育竞技领域,是特殊的球员与俱乐部的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必须履行中国足球协会及其在加入国际足联时所作出的承诺,球员和俱乐部任何一方不能求助于普通法庭,禁止向地方法院寻求任何形式的处理,包括临时措施。目前中国已经发生的球员和俱乐部、俱乐部之间的纠纷,如德罗巴和上海申花俱乐部工作合同纠纷、卡马乔和中国足协的纠纷、青岛中能俱乐部和广州恒大俱乐部就刘健工作合同纠纷,均由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专属管辖,并作出终局裁决,其中任何一方在不服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前提下,双方均未就此纠纷向任何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原告所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根的起诉。

宣判后李根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不是“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 ,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国内已有多起职业球员劳资纠纷适用劳动法,由人民法院及劳动仲裁机构管辖。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中国足球协会及其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该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中国足球领域内发生的行业纠纷,其裁决是终局裁决。上诉人作为中国足球协会注册的运动员,选择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应当遵守足球协会章程,将纠纷提交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应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2013年10月18日李根就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1079号仲裁决定书,对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决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人民法院不应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为企业法人,符合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排除职业运动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10年2月1日,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自愿签订《东进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合同依据、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工作保障、业务和纪律、经济补偿等,上述工作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上诉人是职业足球运动员,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训练,接受被上诉人的安排参加比赛,从被上诉人处获得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现上诉人因支付工资、补偿金、社会保险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该纠纷属于劳动纠纷。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双方纠纷系“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属适用法律错误。另,沈劳人仲字(2013)1079号仲裁决定书是对仲裁程序的决定,并未对双方争议进行实体裁决,故其生效不影响上诉人依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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