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隰×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刑修九后改判)

 lgzlawyer 2015-12-01

来源:涛涛法律法规


隰×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11-13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二中刑终字第131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隰×,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浦玲,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隰×犯受贿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八月四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隰×,听取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隰×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副局长期间,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在明知北京峡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倪×(另案处理)请托其在对该公司的检查方面给予关照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北京峡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倪×现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纪检部门发现被告人隰×收受下属民警财物的线索后,于2014年7月21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隰×接受调查,被告人隰×于2014年7月24日如实供述了其收受倪×财物的事实。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隰×羁押。案发后,被告人隰×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现已扣押在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隰×的供述,证人倪×、常×、贾×、胡×、李×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关于隰×任免职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政治处关于隰×任副分局长期间分管单位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及扣押款专用收据,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隰×的身份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隰×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在案扣押被告人隰×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予以没收。


隰×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为倪×谋利,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隰×为他人谋利的证据不足;隰×犯罪情节较轻,恰逢刑法修正案九公布施行,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隰×犯受贿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对于隰×所提其没有为倪×谋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隰×为他人谋利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隰×在明知倪×有具体请托事项,即希望其对倪×经营的电玩城放松监管,而收受倪×给予的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事实有证人倪×、常×的证言、被告人隰×的供述证明,足以认定,故隰×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隰×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隰×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二审期间新的刑法修正案施行,致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根据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在案扣押被告人隰×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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