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读 从工伤的概念来看,其关键是因工作负伤,“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中最关键的要素。从《工伤保险条例》的内容来看,每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都离不开“工作原因”这一要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则不是每种情形都必须满足的。所以,在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要素应作为辅助性要素予以认定。
工伤是劳动争议纠纷中常见多发的问题,员工发生工伤后可以通过国家或用人单位获得相应赔偿,但在实践中,对于工伤的认定程序以及实体标准,可谓百花齐放。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大概是因为劳动争议案件的性质决定。相较于民商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普遍显得不起眼,但程序和实体规则可能更显复杂,这就使得劳动争议案件的适用规则在数量、处理程序、实体内容上具有不同于民商事案件的特点。因此,为弥补工伤中新问题裁判依据的缺乏,诸多省市仲裁机构、高级法院都出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范性文件,以解决工伤领域出现的各种新问题。实践中,工伤问题一般集中在如何界定“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三个问题上,来看这样一则案例。
案例
郑州某科技公司下属营销部组织部门员工参加省电视台和某游乐中心共同举办的大型娱乐活动,参加该活动的员工采取自愿报名的形式,费用由部门和员工本人各自负担一半,为公司品牌打造考虑,科技公司要求参加活动人员穿着印有公司Logo的衣服,活动过程中张某不慎摔伤,造成小腿骨折,但张某未被认定为工伤。 本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是:
1、营销部门组织员参加活动的性质如何确定? 2、张某受伤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
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案的裁判要点有二:
其一,营销部门组织员工参加电视台活动应认定为单位组织的活动,但营销部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组织活动的后果是有法人主体来承担;
其二,营销部门组织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从而更好的工作,且为公司品牌打造之考虑,部门还要求员工穿着印有公司Logo的衣服,因此,员工受伤与工作有关,且不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有人会认为,部门组织活动是为了让员工缓解情绪,提高员工的生活质量,娱乐活动内容又与工作性质截然不同,张某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伤害,因此也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另外一种观点是,营销部门组织的活动虽为缓解员工情绪,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提升员工的凝聚力,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更好的工作,此外公司还有利用该娱乐活动达到宣传公司的目的,因此,张某受伤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伤害。
我们认同第二种观点。其实在本案中,关键点仍在于认定活动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参加活动是否属于“工作”的一部分。依据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各地司法性、规范性文件,工作时间的认定除了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外,还应包括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指派外出的出差时间、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需时间、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
回到本案,营销部组织活动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活动让员工更好的干好工作,同时对公司进行宣传,可见,无论是考量张某参加活动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还是活动本身是否属于“工作”,都可以明确的是,张某参加本次活动不仅仅是为自己放松身心、愉悦心情,更是为了部门乃至公司的利益,因此而受伤,应当属于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致。
我们认为,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的内容相关联,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则要根据不同工作性质来判断。
在工伤案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但这三个要素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等同。从工伤的概念来看,其关键是因工作负伤,故“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中最关键的要素。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来看,每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都离不开“工作原因”这一要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则不是每种情形都必须满足的。所以,在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要素应作为辅助性要素予以认定。同时,在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时,亦应从有利于劳动者角度出发,对上述问题进行合理的理解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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